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蕭文雄
蕭安順
許春美
李貴坤
鍾季華
鍾仁育
蘇惠君
鍾仁愛
上 八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物之中譯本、 本院如何具有管轄權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 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