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雪蘭
林金加
林家蔭
林家買
林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2條第14項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 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 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 括承受,核無不合。
本件被告林文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被告林文雀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 分,原聲明請求按年息2.48%計算,請求違約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嗣以書狀縮減利息部分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為按年息2.43%計算,違約金利率並隨同減 縮。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蘭於94年4月12日邀同訴外人林國玉為 連帶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每1個 月1期,第1期至第12期按年息2%固定計息,第13至24期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機動計息,第25期至36期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17%機動計息,第37期至第240期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1.56%機動計息(原告行於98年12月21日定儲利 率指數為0.87%,故本件適用利率為2.43%)。如未依約繳納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雪蘭自99年4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2條第5項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6,095,7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林國玉 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共同借款人,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林國玉於95年5月19日死亡,而被告林雪蘭除為前開借款 之債務人外,其與被告林金加、林家買、林家蔭、林文雀為 林國玉之法定繼承人,且其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則依法被告林金加、林家買、林家蔭、林文雀應與被告林 雪蘭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文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雪蘭、林家買、林家蔭到場陳稱:不爭執上開借款, 並同意以其父林國玉之遺產清償,如有不足再負責清償等語 。
㈢被告林金加則以:於82年結婚後就搬離戶籍地址,86年開始 就沒有與父親見過面,其與父親之財務係完全獨立分開,97 年間辦理遺產清冊時才知悉父親有該筆債務,該筆債務非其 所使用,不願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 補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星展銀 行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星展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星展銀行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林雪蘭、林家買、林家蔭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而被告林文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林國玉之繼承人,林國玉於95年5月19日死亡,當時民 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林金加所辯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金加與林國玉生前均設籍於 臺北市○○區○○路三段301巷146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 頁、第31頁),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6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1467900號函之內容係就被告林金加查詢林國玉原有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45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及領取情形 之函覆(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與被告林金加是否與林國玉 同居共財或其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系爭債務無關,此外,被 告林金加未再舉證證明,應認未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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