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被 告 唐森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祥
被 告 李強 原住臺北.
張羽汶原名張秀鳳.
郭貝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保證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見板院 卷第19頁),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 38 號,屬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民國92 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南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南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原中央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李強、郭貝湖、張羽汶(即張秀鳳)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森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森公司)分 別於85年12月10日、同年月26日邀同被告郭貝湖、李強、張 羽汶(即張秀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分別自85年12月10日起至 86年12月9 日止及自85年12月26日起至86年12月25日止,在 約定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7,200 萬元, 共計9,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內循環保證被告唐森公司 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唐森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 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伊墊款時,於 接到伊通知時,被告唐森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 墊付日起,按墊付當日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另自墊付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基於上開原因遂 持有被告唐森公司簽發之本票3 紙,經伊向被告等催討,尚 有7,147 萬3,919 元仍未獲清償;而被告郭貝湖、李強、張 羽汶(即張秀鳳)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 決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上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併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郭貝湖部分:唐森公司曾向金融機構借 款,且伊曾擔任唐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㈡被告唐森公司部分:伊之法定代理人葉明祥已將唐 森公司出售李強等人。㈢被告張羽汶(即張秀鳳)、李強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郭 貝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擔任唐森公司負責人,知道 要向銀行貸款,而簽明於保證書上等語,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 帶給付7,147 萬3,91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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