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26號
TCHM,91,上易,526,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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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
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拾台均沒收。
其他部分(即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太平市○○路三號「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負責人,其明 知「賭神二○○○」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歐樂影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出租,而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六月間,將此「賭神二○○○」之電腦遊戲軟體同時灌錄重製在店內其所 有之十台電腦主機內,隨機同時出租給顧客使用,顧客每在店內消費一小時(不 論有無使用上開電腦遊戲軟體)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而侵害歐樂影視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檢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灌有上述「賭神二○○○」軟體之電腦主機十台為證。二、案經歐樂影視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後,乙○○丙○○提起上訴,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丙○○並未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辯 解,被告丙○○辯稱:伊並非「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負責人或員工,而 係在他處之電腦公司任職,並以從事電腦硬體之販售及維修為業,「幻想空間」 電腦網路科技店係向伊所任職之公司購入電腦硬體設備後,由伊負責硬體之維修 ,至於電腦內之軟體,係該店另向他人購用,或為消費者使用時自行灌入,伊無 從得知,對此亦全不知情,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內,被灌錄重製「賭神二○○○ 」電腦軟體之事與伊無關,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丙○○確係「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負責人,業據本案被 告乙○○於警訊供證甚明。雖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老板姓白 ,但我不知其全名,我也不知他的電話」等語,惟以被告乙○○自承在上開「幻 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受僱十個月之情形,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供詞,顯 與情理有違。另被告丙○○於警訊時,雖已辯稱:其只是在幻想空間負責全部電 腦組裝及零件維修等語,惟其亦始終無法供述「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負責



人之姓名。再從被告丙○○於警訊亦坦承被告乙○○係其出面僱用,且亦係其告 知被告乙○○如何自該店營利所得扣取薪水各情,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 所辯上情,尚難認符情理。嗣在本院訊問與審理時,被告乙○○已供證被告丙○ ○確係「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負責人,益證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丙○○確係「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負責人,應堪認定。又本 案被告乙○○受僱到「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工作時,扣案之電腦主機內, 已被灌錄重製「賭神二○○○」電腦軟體,且被告丙○○不但知悉此情,亦從未 表示要予以清除刪除,此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被告丙○○ 既係「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負責人,而此種商店之經營型態,業者亦常 會與電腦軟體業者簽約,以取得特定電腦遊戲軟體之使用授權,則被告丙○○對 於將灌有未獲授權電腦軟體之電腦出租他人所涉及之民、刑責任,諒無不知之理 ,在此情形,其豈有任由顧客隨意在其出租之電腦主機內,均灌錄重製「賭神二 ○○○」之電腦軟體,而長期出租,且不知聞問之理。參酌上情,本院認上開「 賭神二○○○」之電腦遊戲軟體,係被告意圖出租,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此 「賭神二○○○」之電腦軟體同時灌錄重製在店內其所有之十台電腦主機內,以 便出租給顧客遊戲使用,事證應甚明確。復據歐樂影視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指 訴甚詳,本案被告丙○○亦未能提出有獲授權之證據,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六張、歐樂影視公司享有「賭神二○○○」電腦遊戲軟體全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讓渡書一件在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十台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至於其出租重製他人 著作之低度行為,已被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將「賭神二○○○」之光碟出租他人使用,涉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扣案 被灌錄重製「賭神二○○○」電腦軟體之電腦主機十台,係被告丙○○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乙、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縣太平市○○ 路三號「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店員,其明知「賭神二○○○」之光碟, 為歐樂影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 ,連續在上址店內,擅自出租該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租借使用,每小時收費三千 元,而而侵害歐樂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 經警持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灌有上述「賭神二○○○」電腦遊戲軟體之 電腦主機十台,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及同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憑。三、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坦承犯行,核 與告訴代理人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扣案之電腦主機十台可證等情 ,為起訴之依據。惟訊據本案被告乙○○雖坦承伊為「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 店之店員,但始終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受僱到該店工 作時,上開電腦螢幕即有該軟體之捷徑,至於此是否經過授權,伊則不明瞭,上 開電腦主機被灌入之遊戲軟體甚多,伊並不知「賭神二○○○」之軟體並未獲得 授權,並無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與故意,應不為罪等情。四、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丁○○雖於前開時間,會同警方在被告乙○○受僱工作之 「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查獲灌有上述「賭神二○○○」軟體之電腦主機十 台,惟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該軟體之光碟片,此有本案卷證資料可憑。公訴人指訴 被告乙○○有在上址出租「賭神二○○○」之光碟片,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會。 又本案被告乙○○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上開電腦內之「賭神二○○○」電腦 遊戲軟體係屬盜版品,並供稱:伊不知此軟體有無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等語(見 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依被告乙○○之警訊供述,難認其有自白犯罪之情事。嗣 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乙○○亦均否認知悉上情。查被告乙○○僅係「 幻想空間」電腦網路科技店所僱用之店員,其對於在其受僱之前,上開「幻想空 間」電腦網路科技店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曾與何家電腦軟體業者簽約,有取 得多少電腦遊戲軟體之使用授權等事項,顯難認其必屬知情。本案告訴人亦無法 證明此情。是在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以扣案之十台 電腦主機內,被灌有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以及被告乙○○受僱在上址工作等情, 即推認被告乙○○有明知未獲授權,而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本案告訴人上開著作 財產權之認知與故意。公訴人就被告乙○○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 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 未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尚有未合。是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 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予以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並無犯罪紀錄)、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丙○ ○犯罪之後,立法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丙○○有利 ,被告丙○○上開所犯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有期 徒刑六月之宣告,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丙○○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十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 ○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就被告乙○○部 分,仍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十台,確被灌入「賭神二○○○」電腦遊戲軟體,且 此應非顧客所為,被告丙○○、及乙○○又均未能提出有獲授權之證據等情詞, 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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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