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119號
TPDV,99,重訴,1119,201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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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被   告 陳永田
      龍振郎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彭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永田龍振郎溫彭瑞清等人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對 於陳永田龍振郎發支付命令,至於溫彭瑞清之部分則駁回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嗣被告陳永田溫彭瑞清龍振郎均 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對於陳永田龍振郎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溫彭瑞清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陳永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億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龍振郎溫彭瑞清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億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 溫彭瑞清(並兼任其餘二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前向溫彭瑞清聲請發支付命令雖遭 駁回,惟於陳永田龍振郎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後,應認為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溫彭瑞清為被告而對於溫彭瑞清起訴,合先敘明。三、被告陳永田龍振郎對於前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追加溫彭瑞清為被告。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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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