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65號
TPDV,99,重訴,1065,2010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鉛華
輔 佐 人 吳佩欣
被   告 蔡淑蘭(即吳進富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吳進富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繼承人蔡淑蘭吳婉綺吳冠緯、吳 星儀清償被繼承人吳進富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被告 蔡淑蘭吳冠緯吳星儀住所地固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臺 北縣新莊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其中被告吳婉綺住所 在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條,本院非 無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蔡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繼承人吳進富積欠 原告一千萬元迄未清償)、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吳進富(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其長子,被告蔡淑蘭之配偶,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之父;八十三年一月間,吳進富為向訴外人張柯麗 珠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五八之一地號 之土地,第七五八、七五八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 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一五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十二巷一號暨共用部分之房屋,以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四至十號(雙數號)暨華西街二六巷二五號 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四四0之房屋,曾向其借款一 千萬元,其遂委由長女吳玉雯之配偶葉萬福於同年一月七 日匯款一百萬元、一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吳進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簽發發 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城內分社、面額七百萬元、受款人為張柯麗珠、票據號 碼JC0000000號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為八十三 年一月九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 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JC0000000號之支票交 付張柯麗珠,前述支票均已兌現,張柯麗珠遂將買賣標的 物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進富
吳進富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蔡淑蘭吳婉綺、吳冠 緯、吳星儀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於同年一月二十 二日就吳進富前述買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經其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寄發新莊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催 告、限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返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三日 送達蔡淑蘭,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吳婉綺吳星儀,仍拒不 返還,爰請求蔡淑蘭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連帶返還 一千萬元,及支付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部分已經調解成立,原告就 蔡淑蘭部分減縮請求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四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離婚事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節錄、(原證六)匯款歷史資料、(原證 七)支票、(原證八)原告99.02.02新莊郵局第一七二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吳進富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以吳進 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五八之一地號 之土地,第七五八、七五八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 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一五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十二巷一號暨共用部分之房屋,以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四至十號(雙數號)暨華西街二六巷二五號 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四四0之房屋之款項,來自其 出售自有之農地所得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歷史資 料、支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離婚事件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節錄、原告99.02.02新莊 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上開證 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 吳進富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辯稱該筆款項為吳進富出售自 有之農地所得價金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 本件原告確有委由長女吳玉雯之配偶葉萬福於八十三年一月 間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吳進富及代吳進富支付價金共 一千萬元,吳進富並曾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離 婚事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是 項不動產係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所購買,此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則被繼承人吳進富 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堪以認定。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進富曾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得定 期催告吳進富返還該筆款項。
五、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進富於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被告蔡淑蘭吳進富之配偶,吳婉 綺、吳冠緯吳星儀吳進富之子女,有(原證一)戶籍謄 本可考,均為吳進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於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吳進富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七五八、七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 同段第一四一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十二巷一號暨共 用部分之房屋,有(原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蔡淑蘭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對於吳進富之債務含本件對原告之 一千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吳進富之繼承人 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返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三日送達被告 蔡淑蘭,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 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因繼承吳進富所得遺產限度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