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50號
原 告 高雪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00,0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222,000 元,原告所繳納裁判費尚不足3,
961,21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