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淑雲
李淑美
朱世忠
楊百祿
謝青樺
黃孝宇
黃婕溱
陳美溱即陳美珍
林峻廷
王蕉怦
陳麗華
林盈玟
陳承澤
顏明興
洪偉庭
許素雯
王嫁華
潘嘉慧
黃湘榆
顏子發
兼上21人共 許土水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謝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主管,並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依該契約書附件即 「業務主管工作規則」第12條之約定,業務主管之薪資以不 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基本工資之10%為原則,同規則第 3 條約定原告每月工作時數為15小時,被告公司並設有簽到 機制控管原告之出勤。詎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0日將壽險招 攬業務部分全數讓售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資遣
原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依前開工作規則之約定給付基本 工資予原告,原告之收入都是由獎金而來,該約定違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應屬無效。且原告在被告 公司工作時間均不低於15小時,這些時間係招攬保險契約以 外的時間,用於配合被告公司之晨會、商品說明會、創業說 明會、教育訓練等,被告公司強制原告參與上開活動,原告 所付出之勞務,遠超過每月15小時,且原告出勤率如未達70 %,被告即會發函通知解聘或降級甚至免職,被告對於原告 具有管理、訓練、監督之事實,超越一般純粹承攬之工作, 此部分工作時間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故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爰依聘僱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契約,將 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 概括讓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8年6 月16日核 准,於98年6 月19日完成交割,所有業務人員與相關內勤人 員均移轉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受。
㈡被告公司為保險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 告陳淑雲、林盈玫、許土水於87年4 月1 日以前擔任被告公 司業務主管,被告公司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基本工資之義 務。而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與被告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依招攬保險成功收取保費之一定比例賺取佣金 ,兼任業務主管部分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則因個人符合資 格條件之情形不一,生效及終止期間亦不相同,有效期間不 等同於承攬契約之期間。
㈢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約定,業務主管薪資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10%為原則,係考量業務主管之工作性 質,經雙方約定同意調整每月工作時數為15小時而來,符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部分工時勞工工資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 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之函示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同時訂立 業務人員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考量業務主管之 本業為保險業務員,主管職務為兼任性質,業務人員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由其自行決定,保險公司僅 能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保險業務員為基本之管理、訓練 及監督,除此之外,被告公司無法強制業務主管分配其招攬 保險業務與主管工作間之時間。為不影響業務主管之保險招
攬工作,並維持各通訊處基本運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 每月象徵性之工作時數。被告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制定上述工作規則,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工時8 小時 ,每月平均22.5個工作天計算,每月工時180 小時,然原告 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每月15小時之工時,僅佔該全時工作約 8 %,兩造間所約定之最低薪資為基本工資10%,已優於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未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㈣原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薪資項目包括業績獎金、增員獎金、主 管產能獎金,業務主管之薪資結構屬於變動所得,每月報酬 豐厚與否取決於經營所轄業務單位之成敗。其所屬業務員招 攬保單業績越佳,業務主管收入越豐,且無上限。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期間,均按月自被告公司領取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下之各項薪資報酬,其等所領報酬均遠高於基本工資 10%,即使少數人單月未達約定之最低金額,亦已由被告公 司補足差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
㈤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 之規定,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8年8 月 間始透過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程序提出調解申請,而其 各月薪資約定給付時間為次月15日,故原告於93年7 月以前 到期之各期工資,因未能於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起為請求,至 98年8 月15日已屆滿五年而罹於時效。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簽約,將業務 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 讓與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受,經主管機關於98年6 月16日 核准,於98年6 月19日完成交割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 件可查(見審重勞訴卷),堪予認 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 管,並與被告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該契約書附件之「業務 主管規則」第3 條、第12條約定,原告每月工作時數不低於 15小時,薪資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基本工資之10% 為原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 工作規則各1 件在卷可查(審重勞訴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受強制參與被告公司各種會 議、活動,每月工時超過15小時,被告自應依勞委會核定之 基本工資數額給付薪資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係兼任業務主管,已領得遠高於基本工資之各項承攬報
酬,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在於兩造是否確就原告擔任業務主管每月之工作時數約定 報酬之給付?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經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附件一「業務主管工作規則」第11 條第1 項固約定:「業務主管之薪資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核定基本工資之10%為原則」,然同條項後段更約定:「 其核發項目及標準,依業務主管職級及本公司之規定辦理」 、同條第2 項並約定:「業務主管主要薪資項目如下:⒈業 績獎金:計算原則為依轄下業務員所承攬業績及推介主管所 屬直轄業績計算;⒉增員獎金:計算原則為依被增員者業績 計算;⒊主管產能獎金:計算原則為符合核發條件者以直轄 組FYC 核發比率(通訊處經理之薪資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由上開約定之文字內容,自可明白得知,兩造間聘僱契約 附件之「主管工作規則」所約定之「薪資」,係指包括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及主管產能獎金等項目,而該等項目之給付 金額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基本工資之10%為原則甚 明。
㈡其次,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亦約定「報酬」之 內容為:「乙方(即原告)之報酬包括因擔任主管工作而獲 得之經常性給付及其他非屬經常性之獎金及津貼,其詳細項 目及核算標準,依乙方所屬職級及甲方(即被告)有關規定 辦理」。益見原告雖擔任業務主管,然其依兩造間聘僱契約 所獲取之報酬,乃包括因擔任主管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 及其他非屬經常性之獎金、津貼。而所謂因擔任主管工作而 獲得之經常性給付,即是按前述轄下業務員業績計算而來之 業績獎金、增援獎金、主管產能獎金計算所得數額;非屬經 常性之獎金、津貼,則是指原告依自身之招攬保險結果所獲 取之報酬,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即知(審 重勞訴卷㈢第167 至187 頁),而就原告依主管聘僱契約所 領報酬如未達基本工資10%,被告於每半年結算後發給差額 薪資,此節亦有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2至104 頁)。既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即與被告公司約定上述薪資及報酬 之給付方式,依照前開所述,自無事後再曲解上開約定,而 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基本工資之理。六、雖原告又主張上開業務主管工作規則第12條約定報酬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1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工資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應屬無效:
㈠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義「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 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僱傭與承攬雖 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 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後者則係以工作之完成為 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是以下應探討者,乃系 爭「業務主管工作規則」第11條所約定之「薪資」是否屬勞 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
㈡經查,原告依上述業務主管工作規則所支領之報酬,包括業 績獎金、增員獎金、主管產能獎金,而該各項之獎金之計算 方式,均與業務主管轄下業務員之業績表現相關,亦已如前 述。足見該所謂「薪資」,實則與原告轄下業務員招攬保險 之工作成果相關,乃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非在於供給勞 務,此觀之被告公司之業務發展手冊所定:「業績獎金:. ..業務主管對業務員之獎金百分比,是為上階業務主管之 業績獎金百分比,扣除下階業務主管之業績百分比差額;身 份為主管時則依該主管每月所產生之每筆FYC (保單第一年 度承攬獎金)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 增員獎金:各級業務主管對其所增員之新進承攬業務人員, 公司依下列資格,一年內按規定給付業務主管增員獎金22% :...自專案起算月起一年內完成核實新契約之FYC 皆計 入增員獎金計算」(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主管產能 獎金:...每季直轄組累積FYC x核發比率=產能獎金」 (本院卷第233 頁),可見原告擔任業務主管,倘轄下業務 人員未有任何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則無法領取業績獎金、 增員獎金及主管產能獎金。該等報酬之約定,顯係主管轄下 業務人員招攬保險成果之對價,況原告並非僅擔任業務主管 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而係須視轄下業務人員之保單第 一年度承攬獎金數額而定其報酬數額,更可見該等報酬非屬 原告等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甚明。
㈢雖原告又主張其每月均受被告公司之監督管理,強制原告參 加各種活動、會議、產品介紹會等,並管制出席率,否則即 受到解聘或降級甚至免職等處分,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勞務
提供給付報酬。惟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2條 、第18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對在其公司登錄之業務員為管理、 訓練及監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 條之規 定所制定,該條文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 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該管理 規則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 之規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此亦 與原告之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故該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明 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關係,依民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自不能以上開管理規則要求被告公司應對其所 屬業務員為管理、訓練及監督,即認定原告參與商品介紹會 、晨會等教育訓練,係屬勞務之提供。至於被告公司對於原 告參與該等會議教育訓練等活動之考核,依前述財政部所頒 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明定:「業務員應自 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同管理規則第 13條更進一步規定:「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 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足見被告公司所訂 上述教育訓練實施辦法及評量標準,乃依主管機關為維持金 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並 非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作何具體之指揮監督,尚不涉及 原告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 始能依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獲取報酬,更不影響原告應達成 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且運用原告所提供之勞 務而達到被告公司銷售保險商品之經營成果之權限,乃在於 原告自身,並非由被告公司統籌決定該勞務運用方式與內容 。況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1 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受聘擔任甲方(即被告)之通訊處經理/業務主管,負責/ 協助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並依甲方之作業規定 辦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足見 原告受聘於被告公司,目的在於通訊處業務之發展、推動及 管理,再對照「業務主管工作規則」第3 條之約定,「勞資 雙方同意,得依業務推展需要,調整每月工作時數為15小時 」,更可見該15小時之工作時數,目的仍為「推展業務」, 著重在於業務成果之達成,而非以勞務提供為目的。此觀之 「業務主管工作規則」第4 條但書規定「業務主管得依其業 務工作實際需要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及第11條規定「業務 主管可自行調配而勿須加班」益明。是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 公司活動乃提供勞務,自非有據。
㈣綜上,兩造見聘僱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對價,並非原告勞務提 供之時間或時段,而在於「保單第一年度承攬獎金」數額之 工作成果。足見該聘僱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對價內容,乃在於 原告一定工作成果之達成,此已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 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 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故兩造間聘僱契約附件一之「業務 主管工作規則」第12條前段雖約定業務主管薪資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10%,然該薪資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 義之「工資」,自無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可言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 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擔任業務主管期間 │原告主張自│請求被告給│ 計算方式 │
│ │ │ │ │87.4.1適用│付之基本工├─────┬─────┤
│ │ │ │ │勞基法起之│資數額(元│96.6.30 前│96.7.1後每│
│ │ │ │ │年資 │) │每月基本工│月基本工資│
│ │ │ │ │ │ │資15840元 │17280元 │
├──┼────┼─────────┼─────────┼─────┼─────┼─────┼─────┤
│⒈ │陳淑雲 │85.4.1~98.6.19 │85.3.8~98.6.19 │11年2.5月 │2,165,040 │110.5個月 │24個月 │
├──┼────┼─────────┼─────────┼─────┼─────┼─────┼─────┤
│⒉ │李淑美 │93.5.1~98.6.19 │93.5.1~98.6.19 │5年7月 │1,095,840 │43個月 │24個月 │
├──┼────┼─────────┼─────────┼─────┼─────┼─────┼─────┤
│⒊ │朱世忠 │90.10.22~98.6.19 │91.6.1~98.6.19 │7年5月 │1,444,320 │65個月 │24個月 │
├──┼────┼─────────┼─────────┼─────┼─────┼─────┼─────┤
│⒋ │楊百祿 │90.12.1 ~98.6.19 │85.3.1~85.9.30 │7年7月 │1,476,000 │67個月 │24個月 │
│ │ │ │86.4.1~89.12.19 │ │ │ │ │
│ │ │ │90.12.1 ~98.6.19 │ │ │ │ │
├──┼────┼─────────┼─────────┼─────┼─────┼─────┼─────┤
│⒌ │謝青樺 │89.3.17 ~98.6.19 │89.3.17~98.6.19 │9年3月 │1,792,800 │87個月 │24個月 │
├──┼────┼─────────┼─────────┼─────┼─────┼─────┼─────┤
│⒍ │黃孝宇 │89.7.1~98.6.19 │89.7.1~98.6.19 │9年 │1,745,280 │84個月 │24個月 │
├──┼────┼─────────┼─────────┼─────┼─────┼─────┼─────┤
│⒎ │黃婕溱 │88.12.21~98.1.1 │88.12.21~97.12.31│8年10月 │1,704,960 │88個月 │18個月 │
├──┼────┼─────────┼─────────┼─────┼─────┼─────┼─────┤
│⒏ │陳美溱 │95.5.11 ~98.1.1 │95.5.11~97.12.31 │2年7月 │ 516,960 │13個月 │18個月 │
├──┼────┼─────────┼─────────┼─────┼─────┼─────┼─────┤
│⒐ │林峻廷 │94.11.10~98.6.19 │94.11.10~98.6.19 │3年7月 │ 715,680 │19個月 │24個月 │
├──┼────┼─────────┼─────────┼─────┼─────┼─────┼─────┤
│⒑ │王蕉怦 │94.4.13 ~98.1.1 │94.4.13~94.12.31 │2年5月 │ 485,280 │11個月 │18個月 │
│ │ │ │96.8.14~97.12.31 │ │ │ │ │
├──┼────┼─────────┼─────────┼─────┼─────┼─────┼─────┤
│⒒ │陳麗華 │89.10.6 ~98.5.15 │90.7.1~91.1.31 │7年1月 │1,378,800 │62.5個月 │22.5個月 │
│ │ │ │91.9.16~98.5.14 │ │ │ │ │
├──┼────┼─────────┼─────────┼─────┼─────┼─────┼─────┤
│⒓ │林盈玟 │85.4.1~98.6.19 │95.3.20~98.6.19 │11年2.5月 │2,165,040 │110.5個月 │24個月 │
├──┼────┼─────────┼─────────┼─────┼─────┼─────┼─────┤
│⒔ │陳承澤 │89.10.2 ~98.6.19 │89.10.2~98.6.19 │8年5月 │1,634,400 │77個月 │24個月 │
├──┼────┼─────────┼─────────┼─────┼─────┼─────┼─────┤
│⒕ │顏明興 │89.11.14~98.6.19 │91.1.22~91.6.30 │4年11月 │ 969,120 │35個月 │24個月 │
│ │ │ │92.2.1~96.6.30 │ │ │ │ │
├──┼────┼─────────┼─────────┼─────┼─────┼─────┼─────┤
│⒖ │洪偉庭 │92.6.1~98.6.19 │92.6.1~98.5.21 │6年 │1,175,040 │48個月 │24個月 │
├──┼────┼─────────┼─────────┼─────┼─────┼─────┼─────┤
│⒗ │許素雯 │89.11.14~98.6.19 │94.4.13~98.6.19 │5年4月 │1,048,320 │40個月 │24個月 │
├──┼────┼─────────┼─────────┼─────┼─────┼─────┼─────┤
│⒘ │王嫁華 │88.12.3 ~98.6.19 │88.12.3~95.12.31 │7年1月 │1,380,960 │61個月 │24個月 │
├──┼────┼─────────┼─────────┼─────┼─────┼─────┼─────┤
│⒙ │潘嘉慧 │96.6.19 ~98.6.19 │95.7.12~97.6.30 │2年 │ 414,720 │0 │24個月 │
├──┼────┼─────────┼─────────┼─────┼─────┼─────┼─────┤
│⒚ │黃湘榆 │92.4.~94.1 │92.4.17~93.12.31 │1年10月 │ 348,480 │0 │22個月 │
├──┼────┼─────────┼─────────┼─────┼─────┼─────┼─────┤
│⒛ │顏子發 │91.9.1~97.6.30 │91.9.1~97.6.30 │5年10月 │1,126,080 │58個月 │12個月 │
├──┼────┼─────────┼─────────┼─────┼─────┼─────┼─────┤
│ │許土水 │86.6.1~98.6.19 │86.6.1~98.6.19 │11年2.5月 │2,165,040 │110.5個月 │24個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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