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江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子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黃玉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子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縣新店市○○街2號2樓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子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子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張子斌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子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子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阿麗尚欠聲請人消費借款,被 繼承人張子斌為該筆消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繼承人張 子斌於民國98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 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又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張子 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子斌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 度繼字第259號、第528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被繼承人自98年1月28日死亡迄今已約1年餘,顯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
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張子斌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認為被繼承人 之母張黃玉蘭雖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然仍無礙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與道義,且其目前仍實際居住於被繼承 人所有之不動產內(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海埔仔4之1號), 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執行標的,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對於 張黃玉蘭之影響最大,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 適當,爰依法指定張黃玉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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