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20號
TCHM,91,上易,420,200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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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郭廷宗(起訴書誤載為郭延寶、郭延宗)係兄弟關係,緣乙○○之子郭 黃源及郭廷宗之子郭繼榮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手持玩具長 槍二把,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之一號丙○○經營之木器工廠前,以B B彈射擊丙○○所飼養綁於工廠門前之看門狗,丙○○見狀便加以阻止並收取上 開玩具長槍,復詢問郭黃源、郭繼榮之父母係何人,惟二名男孩未回答即離去, 丙○○遂將上開玩具長槍攜返住處保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乙○○夥同郭廷宗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四號住 處理論,丙○○正在睡覺,聞聲下樓查看,甫下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推丙○○左肩,丙○○即欲打電話報警,乙○○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係 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抓丙○○左肩,搶下丙○○手持之話筒,以此強暴 方法妨害丙○○行使報案之權利,丙○○因乙○○之推、抓致左肩受有長六X四 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我並沒有推抓告訴人,告訴人就其 所受之傷究係如何造成先後指訴不一,證人陳施雪玉係告訴人之母,所為證述顯 有偏頗,證人郭廷宗於案發時在現場,證述我並未推打告訴人,證人李酉益亦證 述告訴人身上沒有傷,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曾離開現場,搶話筒是想直接到警察 局由警員處理,沒有不讓他報案的意思,事實上一一○事後回撥過來,告訴人還 是達到報案的目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 院調查中指訴歷歷,核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今二十五日早上九時三十分,有郭 廷宗、乙○○二人到我家中找我理論,而其中乙○○用手推我的左肩部及抓我的 左肩部,....我要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中指述:我一下樓,乙○○就推我 ,如何推的我看不清楚,是推左肩...我就打電話報警,但他伸手過來抓話筒 ...等語,於原審指述:我一下樓,被告推我的左肩,害我差點跌倒,我撞到 樓梯,然後我的傷是被告推我及阻止我打電話造成的傷,不是撞到樓梯的傷,我 的傷是在肩膀的正面等語,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一下來被告就推我,我要打電 話報警,甫撥通一一○被告就來搶我的電話並抓我同一個部位,並沒有報警成功



,是推我時受傷的或是抓我才受傷的我也不清楚,嗣後一一○回撥過來問發生何 事,我們到派出所問筆錄到下午三點多才結束,之後我才去驗傷的,核告訴人先 後指訴被告傷害等過程並無不合。另證人陳施雪玉於偵查、原審亦證述:被告確 有以手推告訴人之左肩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告訴人說我打他,可能是 當時雙方在爭執時,手有相互推擠的緣故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下來後, 我們二人有發生口頭上爭執,他說要打電話報警,我伸手去抓他的電話,二人於 是發生拉扯等語,且被告既與證人郭廷宗前往理論,何以告訴人自始即指被告一 人傷害及動手搶電話,並有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資佐證,雖證人丁○○醫師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丙○○的傷究竟是被推或 被抓造成的我無法研判等語,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肩受有長六X四 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情節相符,因用手推、抓確可造成 此傷,告訴人且不知傷係推或抓所致,本院認被告之推、抓係接續為之,告訴人 之傷應係被告推、抓之犯行所致,再被告自始即坦承有於告訴人打電話報案時搶 下話筒,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嗣後警察到場處理,是一一○回撥過來訊問發生何 事,告訴人報案之權利於被告將話筒搶下時即已受妨害,與嗣後一一○回撥訊問 究屬二事,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堪認定,雖證人即被告之兄 郭廷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去向告訴人要槍,他母親叫他好幾聲,他都不肯 下來,後來一下來就很大聲吼叫,我弟弟和他並沒有肢體上的衝突等語,惟證人 郭廷宗案發當日與被告同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且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二人都有 伸手拿電話筒,當時我站的比較遠,詳細情形我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於本院調 查中證述:偵查中說我站的比較遠,沒有看清楚,意思是說他要拿丙○○的電話 時那些小動作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郭廷宗既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詳 細情形,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無肢体上之衝突,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 人即警員李酉益於本院調查時訊問當時告訴人丙○○身上有無受傷?答稱:沒有 ,嗣於告訴人陳述警員一到現場,我就有將衣服拉開給他看後,本院問訊證人李 酉益有何補充?李酉益答稱:告訴人究竟有無拉開衣服給我看時間太久了,我記 得他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另於本院訊問證人丙○○在製作筆錄當中離開過幾次 ,時間多久?答稱:我印象中他離開二次,最長的一次有十多分,就此告訴人則 堅稱:當時是警員叫我回家拿證件以及工廠的地址,我要借用電話,他不讓我打 ,我才出去外面打電話,後來我太太找不到證件,我才回去拿證件,警員辦到最 後還跟我說有辦法叫陳水扁來辦,他還要辦我搶劫,就這部分我有向總統府陳情 ,另外一次樓上東西掉下來,我以為是我的機車倒了,我才出去看的等語,證人 李酉益上開證述並不能認告訴人報案當時未受傷,況告訴人於警訊時即表示要提 傷害告訴,而警訊時未帶證件返家拿亦符常情,另告訴人因不滿證人李酉益警訊 之處理而向總統府陳情亦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覆函在卷可參,證人李酉益上開證 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被告推、抓告訴人之犯行,時間上難以分隔,係接續為之,只成立一個 傷害罪,非連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於右開時地動手抓告訴 人傷害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就被告所犯 強制罪業於事實中載明,與起訴之傷害部分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如上述,上訴人就傷害部分上訴,效力自及於該等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原審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就被告抓告訴 人之傷害犯行及妨害告訴人打電話行使權利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 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 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所受傷害 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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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