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湯志光
楊偉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志光、楊偉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緯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0日邀同被告2人向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固定利 率9%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世緯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自94年9 月2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686,404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到期,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既允為世緯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繳息狀況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世緯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世緯公司即應按期償還 ,查世緯公司既未能依約清償,被告2 人復允為世緯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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