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丁世文
被 告 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汪世昌
被 告 汪張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由之丘 公司)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並以被告汪世昌、汪張印月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 於99年3月16日分別撥款4,000,000元及1,000,000元予被告 自由之丘公司。詎被告自由之丘公司迄至99年9月16日止, 僅分別還款970,017元及242,504元,總計尚有3,029,983元 及757,496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依撥款申請書約定,被 告自由之丘公司之利息應按原告公告之二年定存利率1.15% 加碼2.97%計算,即以年息4.12%計付利息;又依授信及交 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償付債務,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則應按原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依上開約定 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 自由之丘公司自99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由之丘公司給付3,787,479元(計算式:3,029, 983元+757,496元=3,787,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汪世昌、汪張印月既為被告自由之丘公司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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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依前開原利率10%計算│依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1 │3,029,983元 │自民國99年9月17 │4.12%│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0年4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2 │757,496元 │自民國99年9月17 │4.12%│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0年4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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