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1號
TPDV,99,訴,491,2010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紀泰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起購買慈恩園靈 骨塔塔位為投資。被告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 本公司)業務員蔡政泰(現更名為蔡秉澄)於93年9月向伊 陳稱,有關慈恩園塔位代銷業務現由被告仁本公司處理,要 求伊購買被告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每張新台幣(下同)660,000元,計40張,以搭配伊所有塔 位一併銷售,伊遂簽發面額共計264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告仁 本公司,並經被告仁本公司兌現後交付伊發票二紙;蔡政泰 復於95年1月向伊推薦購買與被告仁本公司合作之被告法堤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發行之法堤卡即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每張55,000元,計30張,以利與塔位搭配出售 ,伊遂再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共計165萬元予被告法堤公司。 然被告仁本公司及法堤公司均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 殯葬服務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 073805號函等規範,即未具銷售生前契約之資格,而違法售 予伊仁本卡、法堤卡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予伊,造成伊投資 之損害,是前開契約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公 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倘認前開契約非為無效,則被告所為乃 不完全給付,且該欠缺無法補正,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其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仁本公司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法堤 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仁本公司抗辯:原告雖係於93年9月透過訴外人蔡政泰 購得被告公司發行之仁本卡(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40張, 惟蔡政泰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確認:蔡政泰當時係訴外人汎實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汎實公司)之業務員,且原告已將購得之 40張仁本卡與訴外人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更換,即屬債之 更改,是原告購得仁本卡之買賣契約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主 張先前購得之仁本卡契約有給付欠缺、是為不完全給付,並 據以解除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 264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法堤公司則辯稱:其係以提供婚禮顧問及婚紗攝影等服 務為主要營業內容,其於93年初推出「約定金生」婚禮契約 ,提供婚禮之相關禮儀諮詢與執行之預約包套服務,以每套 一次付清價格188,000元、分期付款價213,400元之(含稅)金 額進行銷售,消費者購買後如依約付款,即得要求其提供訂 婚諮詢及服務、婚紗攝影服務、結婚當天及歸寧相關服務。 然兩造契約於95年1月12日簽定生效後,其從未接獲原告請 求履行前揭婚禮諮詢或執行義務之任何通知,尚未依契約內 容履行任何給付,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顯屬 無稽。且系爭契約業因原告嚴重違反價金分期給付之義務逾 12期而經其終止在案,原告以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原告於93年9月購買被告仁本公司所發行仁本卡每張660,000 元,計40張,原告遂簽發面額共計264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告 仁本公司,並經被告仁本公司兌現後交付原告發票二紙,此 有支票(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稽。原告 於94年7月26日取得訴外人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40張,並 將被告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返還,此有鴻運卡契約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可考。
2.原告復於95年1月向被告法堤公司購買法堤卡每張55,000元 ,計30張,原告遂再簽發面額共計165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 告法堤公司。被告法堤公司兌領後並開立發票。原告購買後 並未依約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此有法堤卡契約書一份、 支票二紙及法堤卡服務內容(均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 至第32頁、第113頁)可佐。




3.原告曾對被告仁本公司負責人之一林宥馨就系爭仁本卡,提 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8 號起訴後,歷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650號、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林宥馨無罪確定在案,此有 該案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至第86頁)足憑。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仁本公司及法堤公司均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 第44條、殯葬服務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 字第0920073805號函等規範,即未具銷售生前契約之資格, 而違法售予伊仁本卡、法堤卡等契約書予伊,造成伊投資失 利之損害,是前開契約應為無效、或係不完全給付,伊即得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本公司應給付原告264 萬元、另被告法堤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系爭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是否因被告公司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44條規定而為無效?如否者,原告主張系爭仁本卡、 法堤卡契約書因被告公司違反同前條規定是為無法補正之不 完全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發行販售之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並不因被告公司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而為無效,是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定。惟此條 文乃在於規範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不包 括取締規定在內,而違反取締規定者,僅係主管機關會對違 反者予以取締、課處行政罰,該行為並非無效。是若公司行 號從事章程登記以外之業務行為,固屬違法,惟此法乃取締 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故僅係該公司應否受相關法律取締暨 處罰之問題,其私法上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並不因之成為無效。例如:上訴人縱有違反法律之取 締規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 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觀 諸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雖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 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 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



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 所生之給付義務。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違反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許可。」,足見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 要非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是殯葬服務業者縱有違反上開 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並非違反者其契約當然無效,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前開契約為無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20068603號函所示內容, 亦係載明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者,應予取締。揆諸前 開說明,則原告先前所購被告公司發行販售之仁本卡、法堤 卡契約書,縱令其性質係生前契約,均不致因被告公司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致使仁本卡及法堤卡契約書淪為 無效。是,被告公司縱因未具銷售生前契約資格而有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事,然其售予原告仁本卡及法堤 卡等契約書,並無不能依約定內容而為給付之情事,自亦非 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徵之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此乃法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 為無效,仍無可取。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行販售之 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因被告公司未具銷售生前契約資格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而為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暨其利息,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伊當時欲購買者係生前契約,故伊所購買之法堤 卡應係生前契約,倘被告法堤公司抗辯系爭法堤卡非生前契 約,則雙方意思表示即未合致,依民法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 ,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支付之165萬 元暨其利息。惟查,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系爭法堤卡 契約書之前言及第一條契約本旨既載明「結婚之相關禮儀諮 詢與執行服務」、契約第4條亦對所提供結婚禮儀執行之申 請、時間及範圍等詳為敘明,原告復於契約第17 條「契約



之審閱與分存:㈠本契約之全部條款,業經乙方業務人員說 明清楚,甲方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無異議。」等語下方親 筆簽名用印,堪認原告業已瞭解契約之內容。至原告簽訂契 約時內心之動機為何,自非交易相對人所能瞭解。該契約書 既已依法訂立,並無強暴脅迫或任何其他足以影響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事,雙方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原告現始主張雙方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法堤卡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無足取。(二)系爭仁本卡、法堤卡契約書亦不因被告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44條規定而為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 據以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1.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 條之禁止規定,是被告公司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處 罰之問題,尚非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違反,參之被告公司亦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前開契約為無效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伊購買仁本卡及法堤卡等契約之目 的,係在於投資,非供自己使用,而因仁本卡及法堤卡等契 約書之發行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勢必影響其在 市場上之交換價值,而造成原告投資之損害等語,縱係屬實 ,惟此目的意欲暨內心動機為何,原非所問,核與民法所訂 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規定不符,一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公司有何瑕疵損害係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公司既能依 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提供服務,是被告公司發行系爭契約 書縱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亦非屬不完全給付 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縱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規定及 內政部0920073805號函示之規範,依前同條例第65條之規定 ,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非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違反,是 原告執此主張前開契約為給付不能而無效、或有瑕疵而據以 解除,並請求被告仁本公司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法堤公司應 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可取,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