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860號
TPDV,99,訴,4860,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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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高啟堂
被   告 陳孫秋昭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孫秋昭於民國89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陳建 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28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2 年前1 日止之利率按年息6.9%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分期按月於13日支付本息,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1年2 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651,55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孫秋昭於89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陳建和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2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 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2 年前1 日止之利率按年息 6.9%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約定分期按月於13日支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1年2 月13日起即



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651,5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及明細查詢 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約定書、 繳息紀錄及明細查詢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孫秋昭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陳建和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5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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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