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執行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850號
TPDV,99,訴,485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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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0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江啟輝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訴訟代理人 周聖鈞
訴訟代理人 鄭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執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進行「福氣計畫-數位化遠 距整合性呼吸照護(IDS )服務」計畫,兩造並簽有委託研 究合約書。依約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依據經濟部技術 處示範性科技應用開發計畫辦公室之補助款撥付時程進行」 ,而原告應先提供收據後,由被告以即時支票或電匯轉帳至 原告帳戶,原告並已依約提供被告收據。詎被告於98年5 月 間,由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開發計畫辦公室審核通 過該計畫之驗收,竟未支原告任何款項,嗣該筆科專費用遭 被告經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原告為求參與分配,乃聲請支付 命令,惟遭被告聲明異議。又兩造於調解期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表示,其對原告之債務確實未履行,然因公司目 前經營困難,並無能力清償,顯見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 為明確。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委託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我們對原告的訴訟標 的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研究合約書 、收據、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函98年12月11日之(98)資案 字第007674號函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職是,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5頁),並對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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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