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原 告 葉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張達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之四九、五二之一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本壹份交付予原告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達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張達尚為被告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由原告2人提供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2-49、52-11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負擔部分開發資金,被告 凱達公司則負擔大部分開發資金。被告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 負有依法規劃設計建案、提供可執行建築信託業務之銀行簽 訂信託契約、於98年6月4日前申報開工等義務,惟被告凱達 公司未依約提供可執行建築信託業務之銀行以簽訂信託合約 ,另被告凱達公司委託建築師所為規劃設計,固於98年2月4 日取得建造執照,但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共同會審,計有38項不符規定項目,被告凱達公司拒 絕補正建造執照38項不符規定項目,亦未提供與營造公司就 本案簽訂之承攬契約,根本未為任何於98年6月4日開工之準 備,顯然惡意拖延違反契約,原告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傑公司)乃分別於98年4月7日、4月15日、4月29日、 5月11日4度催告被告凱達公司履約,後經原告2人委任張北 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9日再2度催告 被告凱達公司履約,被告凱達公司仍未如期完成,原告2人 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於98年6月18日以律師函解除 系爭契約,沒收被告凱達公司之保證金。又原告麗傑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支出費用658,316元,因 系爭契約解除,原告麗傑公司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失,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被告凱達公司自應賠償原告麗 傑公司658,316元,被告張達尚為被告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系爭建案曾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4份予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該核定本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保留2份外,餘 屬原告麗傑公司所有,其中1份已由被告張達尚轉交被告凱 達公司,現由被告凱達公司持有中,原告麗傑公司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凱達公司返還上開水土保持申報書 核定本。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凱達公司部分:
⒈有關38項缺失未能補正,依證人黃亮熹建築師證述,係因原 告麗傑公司違約轉賣系爭土地,致其無法拿到必要之資料進 行二次變更設計,並非被告凱達公司拒絕補正缺失。再者, 依證人證詞本案之規劃設計皆由原告麗傑公司主導,與合建 契約不同,豈可將原告麗傑公司主導造成之不利後果,卻要 求無辜之被告凱達公司承擔,非法理之平。
⒉被告凱達公司在約定時間內覓得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作為 信託履保人,且無違約以基地貸款等事項,而以建經公司為 起造人係一般「履保慣例」,且原告同意上開說法,故本合 建案以建經公司為起造人符合雙方約定。
⒊原告麗傑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正當理由,系爭契約仍繼續 有效,被告凱達公司在契約存續期間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住宅 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本, 依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達尚部分:
系爭建案絕大多數之設計皆由原告麗傑公司葉俊彬主導,且 要求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地形測量圖、許人文水保技師前段 作業資料為依據後,再委任水保技師(林喜麟)接手。原告 麗傑公司與被告凱達公司共同簽約委託黃亮熹建築師設計規 劃,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凱達公司單獨委託 ,故設計規劃責任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應由原告麗 傑公司與被告凱達公司另行議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2人於97年1月1日與被告凱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張達尚為被告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凱達公司由被告張達尚為代表,與原告於97年2月5日簽 訂協議書。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4日核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98建字第65號),嗣以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 553400號函通知該建造執照有38項缺失,並要求辦理變更設 計。
㈣被告凱達公司並未於98年6月5日前進場開工施作。 ㈤系爭建案申請信託管理當時實務上銀行或銀行指定之建經公 司均可擔任起造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凱達公司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建築期限約定:…二、開工: 乙方(被告凱達公司)應在領得建造執照後,4個月內要求 承造人所屬工、料確實進場開工(配合銷售時程,由甲乙雙 方決定),並提供甲方(原告2人)相關合理之施工進度表 。逾期依本契約第15條第4項辦理。」(見審訴字卷第9頁) ,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於98年2月4日核發98年度建字 第65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6 頁),依前揭約定,被告凱達公司應於98年6月5日前要求承 造人所屬工、料確實進場開工,惟被告凱達公司並未於98年 6月5日前進場開工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凱達公 司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⒉被告雖辯稱:38項缺失未能補正,係因原告麗傑公司違約轉 賣系爭土地,致證人黃亮熹無法拿到必要之資料進行二次變 更設計,且本案之規劃設計皆由原告麗傑公司主導,自不能 要求被告凱達公司承擔結果等語。然查: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2人)應同時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乙方(被告凱達公司)指定之建築 師進行規劃設計。雙方共同委任乙方指定之建築師,以甲方 為起造人名義,負責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見審訴字卷 第8頁),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以『本基地』委託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進行規劃設計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 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見審訴字卷第8頁),另原告2人 與被告凱達公司於97年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方 (原告2人)依原合約規定必須負擔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等費 用,為求乙方(被告凱達公司)執行業務方便,同意由乙方 負責調配相關技師,甲方仍負擔剩餘之壹拾伍萬元整之費用 ,亦即日後本案所有設計人員由乙方統一節制與負責,以利 乙方時效掌控…」(見審訴字卷第72頁),由上可知,系爭 建案負責規劃設計之建築師乃由被告凱達公司所指定,而水 土保持相關技師亦由被告凱達公司負責調配,且為便利被告 凱達公司掌控時效,系爭建案所有設計人員由被告凱達公司 節制與負責,此由被告凱達公司於98年6月2日發函黃亮熹建 築師事務所(正本)、原告麗傑公司(副本)表示:「有關 本合建案交付貴事務所設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抽查建 造38條事項,依合約應屬貴事務所辦理,請貴事務所將應修 正文件及圖說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至本公司乙份及麗傑公司 『起造人』審查用印…」(見訴字卷第79頁),即徵斯理, 是系爭建案縱因規劃設計之問題導致被告凱達公司未能於98 年6月5日前進場開工施作,被告凱達公司就該違約結果仍應 對原告2人負責,被告所辯:本案之規劃設計皆由原告麗傑 公司主導等語,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38項缺失未能補正,係因原告麗傑公司違約轉 賣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對原告麗傑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前 即將系爭土地轉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違約罰則:…四、乙方(被 告凱達公司)違約時,如經甲方(原告2人)通知於期限內 尚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甲方如有 損失乙方並應賠償之…」(見審訴字卷第13頁),原告2人 委由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8年6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凱 達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行遵期開工之義務(見審訴字卷第26 頁),被告凱達公司於98年6月10日收受(見審訴字卷第27 頁),惟被告凱達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2人復委由該 法律事務所於98年6月18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凱達公司於98年6月19日收受(見審訴字卷第66頁) ,是原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內容,洵屬有據,
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2人於98年6月19日合法解除。 ㈡原告麗傑公司2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麗傑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 定支出費用658,316元,因系爭契約解除,可認受有支出上 開費用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查:原告麗傑公司 所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支出費用658,316 元,業據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為證(見審訴 字卷第29至35頁),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該部分支出自為原告麗傑公司因此所受之損 失,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凱達公司賠 償,又被告張達尚為被告凱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凱 達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麗傑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658,3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凱達公司 對持有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 變更設計)核定本1份並不爭執,但辯稱:被告凱達公司在 契約存續期間繼續持有該核定本依法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 然系爭契約已經原告2人於98年6月19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 ,故被告凱達公司自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仍持有該核定本,已 失其法律上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是原告麗傑公司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凱達公司交付該核定本,並非無憑 。
五、從而,原告麗傑公司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658,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被告凱 達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 一次變更設計)核定本1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關於原告葉石城部分),則屬無據,故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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