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告輔佐人 丁○○○
即被告之妻
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因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父謝再添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 許死亡,為圖謀謝再添在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竟在彰化縣 田中鎮○○街二八一號其住處(謝再添輪流與其同住),利用輪流同住保管謝再 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機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持該存簿及 印章至田中郵局,以謝再添之名義偽造一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印 章後,持向上開郵局冒領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存款,使該郵 局陷於錯誤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未列為謝再添之繼承遺 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郵局及謝再添之其他繼承人(按謝再添 死亡時之繼承為其妻謝廖蘭桂、子女謝輝煌、辛○○、己○○,但謝廖蘭桂、謝 輝煌於本案審理期間先後謝世)。
二、案經辛○○及謝輝煌等二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簡稱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以被害人即其父謝 再添之名義至田中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雖已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行,辯稱:係伊父親謝再添叫他去提領的,作為隔天開庭時要給告訴 人辛○○的,並非所盜領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辛○○及謝輝煌 等二人指訴綦詳,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謝再添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前審卷㈠第五十六頁)。次查謝再 添之上開存款確係上訴人即被告於謝再添死亡後始去提領,提領後並未分配予其 他繼承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謝再添之女己○○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四十 一頁)。第查上訴人即被告壬○○就謝再添在田中郵局第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留存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日元之存款 ,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則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入款,而被告在台中中小企
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一筆一千三百三十 三萬零四百元之入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則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支出;此有 員林郵局函覆本院之謝再添田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壬○○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號)存簿影本附卷足稽(參本院更二卷㈠第一宗第十 八頁、第二十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㈡宗第一0一頁、前審卷㈢第十六頁正、 反面);被告就其於十九日當日所提領之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於偵查中固稱 錢是他的,存在他父親謝再添之帳戶而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十二 頁正面);但告訴人辛○○否認其情,並稱該筆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存款係其父所 有之遺產,而被告壬○○就該筆金錢之來源,除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有轉 入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雖被告於原審又稱:當天伊去領了一百十 萬六千四百元沒有分給別人,因伊父親的喪事用了五十二餘萬元,其餘部分是要 給辛○○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但所謂之喪葬費係謝再添死後之事,儀式花 費多少,均屬未知之事,並有待各繼承人之決定,被告於十九日其父死亡當天又 何能預見其金額為若干?其於本院更二審就受命法官訊問:「當日你去郵局提領 的錢是何人的」?答稱:「是處理老家三合院共有土地的錢,其中九十七萬多元 應該是給辛○○的錢,我先存入中小企銀的帳戶內,然後再轉入我父親在郵局的 戶頭」;問:「這一百五十萬元(指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存人之一百五十萬元) 是何人的錢」?答:「老二已經領走九十幾萬元,辛○○是老四、剩下五十幾萬 元給我爸爸」等語(本院更二卷㈠第三十六頁);其於歷審又多次陳明:謝再添 田中郵局之存款,乃八十三年間出售謝再添等人名下土地,其父應分配之價款為 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剩二百九十二萬七 千零七元,由被告三兄弟平分,每人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辛○○尚未 領,另五十幾萬元是給謝再添的(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㈠ 第一二一頁呈報狀所載、本院更二卷㈡第一八五頁);又查八十三年八月間代理 買受謝再添等人名下所有位於化縣田中鎮○○段六六一號、六六二號、六六三及 六六八號等土地之證人謝章彬復到庭具結證稱: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五百餘萬元, 謝再添部分大概佔了六分之一左右,錢付給壬○○(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一 、二行、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七頁),買主即證人乙○○亦證實當時土地買賣價 金二千五百零九萬三千元,其中一筆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元轉到壬○○帳戶內(本 院更二卷㈡八四頁);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 三-一五四頁),被告壬○○也坦承確有收到二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本院更二 卷㈡一八五頁);與被告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入出款紀錄復不謀而合,再由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往 來紀錄也顯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被告壬○○之 帳戶內別無其他款項之入帳,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轉至其父謝再添名 下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謝再添土地變賣之所得,連同其謝再添郵局原有之存款 ,均屬謝再添之財產,在未經謝再添授權或同意之前,被告自不得擅自分配或處 分之。
二、被告壬○○固又辯稱伊十九日去田中郵局領錢,係其父同意,並稱戊○○及唐丙 ○二人有在場(本院更二卷㈠第三十七頁正面);但查被告就提領其父親在郵局
內存款之目的?於偵查中先稱:領錢是為了處理其父親的後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最後一-二行);並未提及其父有同意其提領該款, 嗣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始改稱:「早上八時多伊父親叫伊去領錢」 「我父親授權給我,叫我去田中郵局領出來並說他要用(原審卷二十六頁反面、 一九六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又稱:「是我父親當天八點多要我去提的,當時我 向他說因隔天要出庭交九十多萬元給辛○○」(本院前審卷㈠第三十二頁反面) ;於九十一五月九日審理時就十九日為何領一百六十餘萬元,則又翻異前詞改稱 :十九日那天早上我父親同意我將錢領出來,我說要提九十幾萬元給老么,但是 他說要通通提出來,他說他要用,後來我太太送我父親去急診後,他交代我提出 來的錢就用做他的喪葬費云云(本院更二卷㈡第二二五頁);核被告前後所供就 其所以提領謝再添郵局內存款之緣由,或稱該筆錢是其所有或稱是謝再添自己要 用或稱係隔天出庭要提領給辛○○者,彼此互相矛盾、歧異;就謝再添何時交待 其去領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係謝再添於死亡當天(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上午八點多要其去提領(本院前審卷㈠第三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辯論 時則稱係謝再添死亡之前一天(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八十七頁反面),前後亦無法 吻合苟謝再添有要其去提領,其何以就其用途及時間前後所供明顯不符?又查謝 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送抵仁和醫院急救,已無生命跡 象,到院即已死亡,再經其家屬送往張瑞樹中醫診所,亦無生命跡,乃依國際病 名心臟衰竭死亡為其診斷,並依當時時間寫下其死亡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 ;此業本院分別向仁和醫院所及張瑞樹中醫診所函查屬實,並有仁和醫院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仁字第二0七號及張瑞樹中醫診所(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 、第二宗第一一一-四頁);可見謝再添於送往前開各醫院前即無生命現象,至 其死亡原因則未經檢驗,無從遽認係心臟病瞬間發作所致;雖證人唐丙○證稱: 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四十分許,曾至被告壬○○家中,停留 十幾分鐘,謝再添有叫壬○○領錢給他弟弟,謝再添當天情況不太好,不太走動 ,有時講話一再重覆,壬○○說明天要開庭了,他要去郵局,謝再添要他順便把 辛○○的錢領出來給他,伊沒有看到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十五頁反 面、更二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另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初證 稱;謝再添於該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五分間,要上訴 人即被告去提領上開款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十六頁);嗣於本院更二審調查 時則稱;伊去時唐丙○時不在,伊當天早就到壬○○家中,大概六、七點左右, 當時謝再添趴在我姑媽的身上,人很不舒服,謝再添說要他們兄弟不要吵架,要 壬○○把錢領出來還給辛○○,但謝再添沒說多少錢,伊要走的時候唐丙○剛好 來(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八十八-九頁、九十一頁);惟戊○○就其至被告家中 之時間及有無與唐丙○碰面,前後供詞不一,與唐丙○所述之聽到謝再添要被告 領錢之時間也互有抵觸,且依廖、唐二位證人所供,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當天早上八、九點之時間內,身體已出現不適及言語重複之情形,謝再添在 高齡及病痛之折磨下,被告於原審又稱其父於去世前四個月出去後已不曉得回來 (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可見謝再添在去世前其意識辨別及精神狀態顯已不 若一般正常人,何能清楚交待被告領錢及領錢的用途,已資疑問,且謝再添如有
意要被告前去提領其郵局內之存款,為何遲至十九日當日始要被告前去領提,倘 該款項確係謝再添要被告所提領者,何以被告就謝再添係十九日或十八日要他前 去提款及其用途如何,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證人戊○○又供稱:「本來九十七萬 應該是領壬○○存摺內的錢,但他領了謝再添存摺內的錢」等語(本院更二卷第 一宗第九十頁),被告固以戊○○大概九點多才來,伊父親叫伊領錢時,戊○○ 沒有聽到云云,否認戊○○證詞之真正(本院更二卷㈠第九十二頁),但果爾如 此,其又為何以戊○○在場聽聞其事為由一再請求傳喚之?(本院前審卷㈠第三 十八、三十九頁、五十三頁正面、本院更二卷㈠第三十七頁);是由被告前後供 詞之矛盾暨證人戊○○及唐丙○二人證詞之分歧,益可知被告辯稱已得其父之同 意及廖、唐二人證人所供有聽聞其事,無非事後卸責及迥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信。
三、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業經其父同意之證據,而偽造上開提領單持向上開郵局提 領款項,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另被害人謝再添死亡後,其遺產當然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一致之同意及授權即行盜領上開款項,自足生 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上開郵局。被告雖復辯稱:所領款項部分支付謝再添喪葬費 ,其中九十餘萬元滙至廖昌盛帳戶要轉交辛○○,但遭拒領,其餘交其母親云云 ,縱然屬實,亦屬事後行為,且亦未列入遺產分配,無解於被告本件偽造文書及 詐欺罪責之成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謝再添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送抵仁和醫院急救,已無生命跡象 ,到院即已死亡,再經其家屬送往張瑞樹中醫診所,亦無生命跡象,乃依國際病 名心臟衰竭死亡為其診斷,並依其到院時間記錄其死亡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五 分,可見被害人謝再添死亡之時間早在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之前,該死亡 證明書所記載之時間,與事實有間,再者告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及證人己○○等 人所供謝再添死亡之時間雖不一致;但依被告所印製之訃聞所載之時間係上午九 時五十分,於原審又供稱:其父係在九時五十分亡故(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其妻謝陳碧鳳又稱近十點時候其公公已快沒氣(本院更二卷㈠第四十二頁); 衡情訃聞係敬告各親友謝再添不幸去世及其告別式之通知,何其慎重,苟謝再添 非於該時間內去世,何以訃聞如此印發?是謝再添死亡之時間,應以訃聞所載之 時間,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較為可採,又告訴人等曾以原告身分以被告冒領 其父郵局存款等事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號),經判決敗訴確定,此固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 但前開民事判決之所以判決告訴人等敗訴,係因謝再添之遺產,在未經分割前, 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得就遺產之特定部分主張按應繼分之比例為給付 ,故該民事判決之結果,自不能資為被告有無盜領之有利憑證(參台灣彰化地方 法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判決影本)。末查謝再添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輪流 由其三個兒子即告訴人二人與被告輪流每人每次照顧四個月,每次謝再添輪至與 何人同住,謝再添之郵局存簿及印章即擺放於所住房間內,惟由同住之兒子保管 之事實,業為告訴人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承(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所供尚相符合(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 錄),且有奉養輪流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死亡時,係輪流至與被告同住,被告乘機利用其保管其父之郵局存簿及印章, 為上開偽造提款單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另有竊盜之犯行至明,均併此說明。四、核被告持其保管被害人謝再添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再以謝再添之名義 偽造上開提款單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上開偽造之提 款單向田中郵局提領上開款項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亦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並不另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 ),原審未說明不成立該罪之理由,僅泛稱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容有 未洽。第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依照交通部郵政儲 金匯業局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致司法院之0000000-0號覆函,僅在識 別儲戶為誰,以便郵局人員檢存儲戶卡片無須儲戶本人填寫,此與填寫帳戶之用 意相同,並非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即被 告以被害人謝再添之名義填寫上開提款單,尚成立偽造署押罪,尤有違誤。再查 原審將被害人謝再添死亡之時間誤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過輕與盜賣土地部分判決無罪不當,雖均無理由(盜賣土地部分詳如後 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公訴人認 盜賣土地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個人之私利,明知其父已亡故,未思公平處理其父遺產,反利用平日保管 其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其中一一百六十餘萬元提領一空,嚴重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所盜領之金額、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 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所偽造之上開 提款單已交付田中郵局,並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予以宣告沒 收,尚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五、按郵局依提款人提出取款條所載金額而為給付,既無須辨認其是否為真正存款人 ,亦無須登載該事項於所掌帳冊,自無登載不實可言,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尚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容有誤會。另其冒領上開存款後將該款留供己用,係詐欺取財後之當然結果,不 另成立侵占罪。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謝再添之子,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因 年老患有老人痴呆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認人,壬○○為圖謀取得土地之遺產,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趁謝再添意識不清之際,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 ○○街二八一號住處,持其父謝再添之印章,以謝再添之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並盜用謝再添之印章於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將坐落彰化縣田中 鎮○○段六六一號、六六二號、六六三號及六六八號地號之建地持有部分賣與案
外人胡寶玟,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持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往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並盜用謝再添之印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 該等土地過戶給胡寶玟,使公務機關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謝再添及其他繼承人 謝輝煌、辛○○等人,且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因認 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嫌云云。查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 ○及証人己○○之供述:「謝再添患有老年痴呆症,無法處理土地事宜」等情, 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未得謝再添之同意即以謝再添之名義售賣上開土地。惟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渠父親謝再添說要賣而叫 渠去處理的,當時他並未患有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出售該土地完全係 他之意思,並非渠所盜賣云云。經查謝再添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 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開庭審理時,尚且出庭接受法官訊問,此業經本院前審調取 該院八十一年斗簡字第一七一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告訴人辛○○ 及證人己○○供稱「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因年老患有老人痴呆症而 意識不清,無法認人」等情,並不足取。況證人林美菊、唐丙○、戊○○、陳鎮 源、黃新聯及劉育人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害人謝再添於八十三年間並無老人痴呆 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本院前審卷㈢第六十三頁),益證被害人謝再添當 時並無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至證人謝泰山、陳慶宗、謝協易、曾俊彥 、謝自同及謝泰英等人,均證稱不知被害人謝再添有無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 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本院前審卷㈡第 一百零八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㈢第三十九頁反面),並無 法證明被害人謝再添當時有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另甲○○雖供稱:謝 再添當時有類似老人痴呆症之情形;證人葉玉呈雖亦證稱:其覺得被害人謝再添 有患老人痴呆症之情形,但參酌告訴人辛○○及證人己○○均供稱:謝再添於七 十八年二、三月間即罹患老人痴呆症,但未就老人痴呆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就醫( 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本院前審卷㈢第四十一頁反面),是謝再添之病癥究係老 人癡呆症或老年記憶力衰退、反應遲頓?何原因所致?輕重如何?均乏醫院之證 明,又何以長達五年以上之時間未曾就此醫治,凡此均有疑問,自無法據此即遽 認被害人謝再添患有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第查上開土地之代理買受人 謝章彬,僅證稱當時賣方係由被告出面,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謝再添、謝春榮、謝 春芬及謝陳碧鳳等四人,係委託上訴人即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百 三十七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有盜賣上開土地之犯行,且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人之移轉尚須謝再添之印鑑證明,謝再添如未同意,被告又如何完成過戶等 手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印鑑證明有何不實之情事,足證被告上開 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謝再添之同 意,而盜用謝再添之印章及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將上開土地盜賣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又本件既非盜賣土地,自不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 係及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
分改判有罪,尚屬無據,附此敘明。又告訴人辛○○另指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一 年間盜賣被害人謝再添之土地部分,與本件前開科刑部分相隔二年有餘,難認此 二罪具有連續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就此併辦部分(即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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