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85號
TPDV,99,訴,468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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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原告公司已於98年10月30日將借款匯款至被告中創 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惟 被告中創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因財務問題聲請重整,重整期間為多 角化經營,欲跨足生技產業方面,惟礙於重整程序之進行, 祇得另設立被告中創公司進行研發生技產品,斯時被告公司 設立所需資金,均由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員工陳明德、陳 冠男、郭孟雄、廖婉君暫墊借支應,除原告公司、廖婉君墊 借款項1,380,000元、700,000元已由陳冠男、原告公司返還 外,其餘均尚未償還。且原告公司雖於98年10月30日匯款70 0,000元至被告中創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惟於同 日即由訴外人廖婉君領取,是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充其量僅 為廖婉君向原告公司領取700,000元之工具,此由時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陳明德於支付憑單上批註「查帳前廖婉君應負責 歸入」可知,被告中創公司實際上未收受該筆款項。準此, 本件並不符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成立要件,兩造間亦未成立 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中創公司自無須負擔返還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明德於98年10月23日為兩造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 日簽署原告公司支付憑單,內載「受款人:中強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事由:暫借中強創新-資金,NT$:700,000」,下 方並記載「查帳前廖婉君應負責歸入」。
㈡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將款項700,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創 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憑單、台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存款憑條資為佐證,且為被告中創公司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原告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經過,業據被告稱 :「70萬元是員工墊借的款項,因為廖婉君有借70萬元給被 告公司,廖婉君為取回款項,他就製作原證2的支付憑單, 雖形式上有原告公司匯到被告公司的紀錄存在,但是由被證 7 可看出該70萬元旋即在匯款同日98年10月30日被廖婉君領 走,所以被告公司實際上未收到該70萬。」等語(卷第5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按 (卷第55頁),因此,原告公司確有於98年10月30日匯款70 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再將該筆款項轉帳匯出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㈢又關於撥款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稱:「當時是廖婉君自己 製作單據,之後再送給法代陳明德批示,在原證2支付憑單 中,陳明德蓋章下方有作記載『查帳前廖婉君需負責歸入』 ,與一般公司間借貸情形不同。」等語,而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明德亦稱:「我當時也是原告的董事長,兩家的帳都 是由廖婉君在處理,銀行的簿子、帳本都是放在他那邊,廖 婉君是中強電子的財務副理,也是中強創新的監察人。…中 強創新沒有自己的會計人員,都是由中強電子的人員兼任的 ,像我也是同時掛名中強創新的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會計 )廖婉君負責,他也有蓋章。(支付憑單上所寫『查帳前廖 婉君需負責歸入』)這段話是我批的,上面寫的查帳前是指 中強電子的會計師查帳前,因為當時兩家公司的財務都是由 廖婉君負責,當時總借款金額為六百多萬,廖婉君的部分是 70 萬元,分很多筆累積的,當時是廖婉君說他姐姐買房子 欠錢,我有跟他說年底快到了,到時要負責歸入。(當時在 蓋章前有無問廖婉君?顯然你有問,所以你才有作額外的批 示?)是。」等語(卷第58頁),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同意將該款項借予被告公司後再借予訴外人廖婉君, 並約定廖婉君必須在年底前歸還款項之事實,已甚明確,從 而,原告公司將款項借予被告公司,已足認定;至於訴外人 廖婉君取得款項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廖婉君代墊款項或是缺 款借貸,被告所述前後並不一致,惟此乃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廖婉君之關係,原告公司認乃「當時確實是因為支付憑證上 面的原因借款的中強創新,至於陳明德所批示部分,是屬於 中強創新與廖婉君間的其他問題,不影響本件借貸的合意」 ,而主張與原告公司無涉,亦屬的論,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 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中創公司返還借款700,0 00元,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名之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中創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借款 700, 000元,原告公司已於98年10月30日匯款予被告中創公 司,被告中創公司屢經催討拒不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中創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9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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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