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59號
原 告 台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龍
被 告 施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因原告台榮租賃有限公司非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自
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卻於起訴時未據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8萬772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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