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被 告 陳詩敏 原住新竹.
謝達炫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22條及保證 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詩敏以訴外人陳傳浩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民國8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 謝達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4,444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前2年以年息6.95%,其後按年息 7.75%計付利息,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逾期繳納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3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惟於拍賣抵押物求償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686,40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達炫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407元, 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詩敏於8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謝達炫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債務有嗣後 未按約清償,經就斯時為擔保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而部分清償後,迄今仍積欠各該數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8,407元,及自97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5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7,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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