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孫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二筆,借款期間均自93年6月18日起至100年6 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6.515%機動計 算,並同意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利息,同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新利率計付利息,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係爭債
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詎上 開借款自94年11月18日、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借款425,989元、430,5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 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主張, 應堪採信。且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所載,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是自94年11月 18日、94年10月18日起,被告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則依 前開約定,應視未清償部分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425,989元、430,592元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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