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于紀斌
徐昇民原名:徐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 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紀斌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並邀同被告徐昇民(原名:徐鎮 鈞)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 日止,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又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0條後 段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于紀斌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 8月25日,尚積欠本金1,683,069元,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于紀斌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于 紀斌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徐昇民為被 告于紀斌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 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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