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76號
原 告 黃金娥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吳伯勳
蘇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三分之一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伯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漢雄於民國91年7 月14日死亡,原 告與被告即吳漢泉之養子吳伯勳、訴外人即吳漢泉之養女李 吳天慧就吳漢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發生爭訟,渠等遂於98年5 月18日依判決之結果,將系爭房 地為分割登記。嗣李吳天慧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 與予被告蘇錦蘭,且於98年12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是 兩造現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遂如附表所示。
㈡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便在系爭房地 承租人98年3 月15日遷離後管控使用系爭房地,使原告不得 自行進入,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且本件如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 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甚造成居住人生活品質下降,而 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交通便利、居住環境之良好地段,縱以 法拍方式拍賣,亦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故請求將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
㈣聲明: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 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吳伯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述與書狀所載,其與被告蘇錦蘭則均辯以:渠等前曾向原 告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孟玹,且通知原告 擁有優先承購權,惟未為原告所置理,原告又不願出售其 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積欠渠等自93年11月10日起至 98年3 月14日止,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原為吳漢雄所有,因吳漢雄於91年7 月14日死亡, 原告與被告吳伯勳、李吳天慧就吳漢雄所有系爭房地發生爭 訟,渠等遂於98年5 月18日依判決之結果,將系爭房地為分 割登記。嗣李吳天慧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 告蘇錦蘭,且於98年12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是兩造現 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遂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有無理由?如有,應以何種分割方式為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位處7 層樓之華廈,系爭房屋為套房格局, 有一陽台、一衛浴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前曾出 租予他人使用,足徵系爭房地為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上 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 兩造各自可取得室內面積(含陽台)僅約13.29 平方公尺【 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4.43平方公尺+陽台5.45 平方公 尺)÷3 =13.293,0.01以下四捨五入】,面積未免過小, 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 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 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
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 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鄰近微風廣場與太平洋百貨、附近生 活機能良好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 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 告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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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訴字第4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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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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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728│ 黃金娥 │萬分之44│
│地部分│161 地號 │ ├────┼────┤
│ │ │ │ 吳伯勳 │萬分之44│
│ │ │ ├────┼────┤
│ │ │ │ 蘇錦蘭 │萬分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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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建號:1967,門牌號碼:臺北│ 34.43│ 黃金娥 │3分之1 │
│分 │市○○區○○路1段10號2樓 │ 陽台5.45├────┼────┤
│ │ │ │ 吳伯勳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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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蘇錦蘭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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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部分建號1985號 │ 531.8│兩造應有部分,共計│
│ │ │ │萬分之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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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