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張素蓉
被 告 黃瑞安
兼訴訟代理人 黃瑞平
被 告 黃麗香
黃秀清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瑞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被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瑞章(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款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 並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黃瑞章貸款後,即未依 約繳納款項,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 5款 約定,貸款人已喪失時限利益,而截至99年 8月17日止, 共積欠原告22 萬3999元(其中本金為13萬217元、利息為 9萬3782元)。
(二)另黃瑞章前於93年 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黃瑞章於申辦貸款 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 8月19日止,共積欠 78萬3457元(其中本金為39萬9729元、利息為38萬3728元 ),而因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故依約定書第 2條規定,改 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三)而借款人黃瑞章已於98年 1月10日死亡,被告並未於法定 期間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 清償前開債務。
(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7456元,及其中13萬 217元部分,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39萬9729元部分,自民國99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抗辯:
(一)有關原告主張黃瑞章積欠易貸金貸款15萬元部分,其本金 13萬 217元之利息11萬2211元為94年10月31日前所發生; 信用卡債務,其本金39萬9729元之利息及違約金36萬5299 元部分,為94年11月14日前所發生,均已罹於時效,故原 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47萬7510元為無理由。(二)又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被告均已結 婚自組家庭,與黃瑞章鮮少來往,故黃瑞章借款對象為何 人,被告並不知情,故被告並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至未能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僅須就繼 承所得財產範圍內負責即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瑞章與其締有及簡易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積欠借款、預借現金款及利息等計 100萬7456元未償 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YouBe予備申請 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有關被告抗辯黃瑞章積欠易貸金貸款15萬元部分之利息11 萬2211元及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36萬5299元部分, 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開欠款之利息分別 為 9萬3782元及38萬3728元,惟被告抗辯該部分之利息及 違約金分別為11萬2211元及36萬5299元,其金額及項目均 有違誤,先予敘明。再者,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日為99年9月9日,是黃瑞章所 積欠前開款項關於94年9月9日前之利息,其請求權固因原 告怠於行使而消滅。然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餘額查詢明細 及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黃瑞章所積欠之前開兩筆債 務,迄94年12月2日、同年11月1日前,均有還款紀錄,且 因前揭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次之充原本之規定,由其本金餘額持續下降可知,黃瑞 章所積欠款項,於94年12月2日、同年11月1日前之利息, 均已清償完畢,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均屬94年9月9 日之後而發生,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該部分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 1項亦著有規定。惟查,黃瑞章係於98 年 1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 人為被告黃瑞平、黃瑞安、黃瑞香、黃秀清及黃麗娟,且 其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10月 1日士院景家巧99年度查詢64號函附卷可佐,是 被告等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 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 ,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故 被告黃瑞平、黃瑞安、黃瑞香、黃秀清及黃麗娟已繼承黃 瑞章前開借款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1.黃瑞章未婚,生前之戶籍地址係設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106巷 128號,被告黃瑞平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大同 區○○○路○段377號 5樓、黃麗香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106巷 116號、被告黃麗娟在臺北市○○區○○街48 巷43號,有其戶籍謄本可按,黃瑞章與被告黃瑞平、黃麗 香及黃麗娟之戶籍地址均不相同,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渠 等實際上共居生活,可認彼等主張並未與黃瑞章同居共財 ,致黃瑞章死亡時,無法知悉黃瑞章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 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應可信實。 2.又被告黃瑞安及黃秀清之戶籍雖均設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106巷 128號,而與黃瑞章相同,然訊據黃秀清陳 稱,伊實際上居地點為臺北市○○區○○街48巷43號,與 其配偶、兒子同住,因該處係屬承租,故戶籍仍寄存在上 址等語;黃麗香則表示,黃瑞章很少返家,該處實際上為 其兄黃瑞義(已歿)之子居住,且黃瑞章自己生活都成問 題,並沒有拿錢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黃秀清、 黃瑞平及黃瑞章之戶籍謄本,被告黃秀清確係與其夫宋丁 壽、子宋文潮、宋鴻文、宋鴻智、孫女宋慈恩、寄居之蔣 文遠同設一戶籍、黃瑞安與其配偶柯佩君、女黃玉書、黃 玉盈、黃佳惠、黃純彥同設一戶籍,惟黃瑞章則單獨立戶 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黃瑞安及黃秀清戶籍雖與黃瑞章 同設一處,然實際上並未居住共財難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3.至由原告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 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 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 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 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 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 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 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 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 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 無之利益;況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 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 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 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 屬顯失公平。本件黃瑞章名下財產總額僅496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且被告黃瑞平、 黃瑞安復均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可稽 ,是黃瑞章去世時,並未遺留財產,參之無證據顯示,被 告因黃瑞章前開借款而獲得利益等情,故由被告繼續履行 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前引法條規定,彼等自得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黃瑞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平、黃瑞安、黃瑞 香、黃秀清及黃麗娟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7456元,及其中13萬217元部分,自99年 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39萬 9729元部分,自民國99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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