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蔡以炤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何義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七十三巷六弄四號四、五樓樓梯間如起訴狀附圖三照片所示之鐵門拆除。原告其餘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林秀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珍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何義春應將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18地號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B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圍牆、圍籬拆除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義 春應將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3巷6弄4號建物2樓樓梯 間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秀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73巷6弄4號4、5樓樓梯間如起訴狀附圖3照片所示之鐵門拆 除,及將5樓頂之違章建築,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 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79號第2 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特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後, 於99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何 義春應將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18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及其上圍牆、圍籬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 義春應將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3巷6弄4號建物2樓樓 梯間如附圖所示D減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林秀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3巷6 弄4號4、5樓樓梯間如起訴狀附圖3照片所示之鐵門拆除,及 將5樓頂之違章建築,即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99年12月24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第㈣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6,3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 開附圖所示A、B、E、F、G等部份拆除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時 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2,271元。再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以言詞追加聲明第㈤項:對㈠至㈣項聲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訴之追加,自應 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5,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3巷6弄4號1、2樓為被告何義春所 有,3樓為原告所有,5樓為被告林秀珍所有。然何義春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上開基地之法定空地以圍牆、圍籬隔 離占為己用,並將2樓房屋擴大,佔據2樓樓梯間部分空間; 林秀珍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於4、5樓樓梯間設置鐵 門,阻絕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出入,更於5樓頂搭蓋違章建築 出租他人,牟取租金之收益,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權益。另被告何義春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58,000元,計1,363,000元,而系爭建物位 處世中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算類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年計136,3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計27,260 元,每月2,271元,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計136,300元,被告 林秀珍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為便利計算,亦以同一標準 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何 義春應將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18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及其上圍牆、圍籬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 義春應將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3巷6弄4號建物2樓樓 梯間如附圖所示D減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林秀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3巷6 弄4號4、5樓樓梯間如起訴狀附圖3照片所示之鐵門拆除,及 將5樓頂之違章建築,即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6,300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附圖所示A、B、E、F、G等部份拆 除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2,271元;㈤ 對㈠至㈣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義春則以:
㈠系爭建物建商於73年間建築完成後即為今日之使用原貌,何 義春今日使用之範圍皆係當初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之狀態,何 義春並非於買受該不動產後擅自圍籬或外推變更使用狀態。 再者,系爭不動產既由起造人興建完成,本即由起造人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所指二樓房屋擴大占用樓梯部分建物 乃為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移轉予何義春有權占有,原告 自不得訴請拆除,況2樓樓梯間較狹窄亦與被告是否擴張室 內空間無關,蓋2樓通往3樓之樓梯有10階,而3樓通往4樓之 樓梯僅有8階,可知二樓樓梯間較狹窄之原因為建物規劃之 初空間設計使然,系爭公寓之樓梯為一體設計成型,絕非被 告擅自擴張變更使用。又如附圖所示C、D部分所指占用樓梯 間部分,C部分為2.2平方公尺,D部分為2.9平方公尺,二者 差距不大,且係樓梯階梯數不同使然,並非何義春私自占用 ;況原告所主張應拆除之部分,已成為建物天花板及樓地板 之一部分,肉眼無從分辨何處為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部分。又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部分樓地板已成為被告區分專有之 一部,被告自應舉證該部分如何占用共有土地。又原告主張 所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圍牆、圍 籬、樓梯間因建築於該土地上而無結構之獨立性尚不得成為 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已成為坐落土地之一部,自屬共用部分 之相關設施,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自為共用部分之拆 除及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 1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得為之。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共有土地,然該部分 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20餘年,各住戶間均可共見共聞 起有不知之理,歷經20餘年均相安無事,可見共有人間顯非 單純之沉默,而係默許同意其使用之分管協議,共有人間既 已有此默示協議即不得訴請拆除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退 步言之,縱系爭樓地板為共有部分又無分管契約存在,而原 告自買受3樓房地時,即已依照建物之現有結構利用,不曾
對於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有何爭執,原告現欲已為 建物重要結構一部分之樓地板、牆壁及附合於土地上之圍籬 等,惟系爭建物屋齡已逾20年,若強加拆除,定將造成結構 嚴重毀損,甚可能倒塌致生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是原告起 訴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秀珍辯稱:系爭1至5樓房屋係於73年4月23日完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林秀珍於73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謝英山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附約方式手寫加註:「屋頂除公用部 分外(水錶)由五樓管理使用」,以及簽訂合約書,由林秀 珍委託謝英山於5樓頂加蓋房屋。而林秀珍於73年8月1日以 買賣原因取得5樓房地所有權,斯時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均僅 為林秀珍與謝英山,則上開加註約定部分應屬分管約定,使 林秀珍可以專屬使用,故林秀珍占用頂樓增建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頂樓平台。又原告嗣於84年2月22日自他人受讓3樓房 屋所有權,惟自外觀可清楚一望即見頂樓增建房屋之存在, 且頂樓加蓋房屋係由林秀珍管理使用,原告在購入前不能諉 為不知,是前開分管協議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 其拘束,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林秀珍拆除頂樓增 建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系爭鐵門部分,林秀珍 固於4、5樓樓梯間加裝鐵門,但系爭1至5樓樓梯間之空間, 本屬同棟樓層住戶可使用之,且林秀珍加裝鐵門,純係一安 全防衛措施,並未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是 原告訴請林秀珍拆除鐵門,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4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於同年2月22日取得為台北 市○○區○○段4小段15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73巷6弄4號3樓之所有人。
(二)被告林秀珍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594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73巷6弄4號5樓之所有人。又被 告林秀珍係於73年6月3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前開不動產, 並於同年8月1日登記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三)被告何義春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591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73巷6弄4號1樓、2樓之所有人。 又被告何義春係於73年9月6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前開不動產 ,並於同年月22日登記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18地號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原告為1/5、被告何義春為2/5、被告林秀珍為1/ 5。
(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73巷6弄4號5樓之樓頂現有 加蓋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林秀珍使用中。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另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何義春、林秀珍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各獨佔使用系爭頂樓 增建物、1樓平台,林秀珍並封鎖進出系爭4、5樓樓梯間之 鐵門,何義春並擅自擴大2樓房屋占用2樓樓梯間,爰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如上聲明,被告何義春、林秀珍則否認之, 並各以前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首應探究:兩造 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使原告應受該契約拘束?現就 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 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 而言。我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認樓房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 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又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 ,即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 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一般而言,附屬 設施等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的共同部分,應由區分所有全 體按照物的一般使用方法為非排他性的利用。不過藉由專 用使用權的設定,共同部分的一部亦得由特定的區分所有 人作排他、獨占的使用收益。在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前, 司法實務及學說原就承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得設定 專用使用權,如果某些共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在共同 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自無禁止之理。屋頂平台、地下室、
法定空地之設定專用,均屬我國常見實例。雖依公寓大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強行規定,屋頂平台應不能設定專用使 用權,但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 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 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區分所有建物,依本條 文規定不受溯及效力所及。查系爭建物係於73年間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其取得建造執照時 間更早於登記前,自不受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縱 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 規定,其約定仍屬有效。
(二)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 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 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建物係於73年6月25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 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79號卷第4頁至第9頁)。另依 據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示,原告係於84年1月6日因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2月22日為
所有權登記,原告應係於系爭建物完工將近10年以後,始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購入系 爭建物3樓房地之時間為84年1月初,而上開頂樓建物係於 72 年間興建完成,則原告購入系爭3樓房屋之際,上開頂 樓建物已經興建完成,應可認定。又被告林秀珍主張其向 謝英山購買系爭5樓房屋,並與謝英山以附記部分約定屋 頂除公共設施外全由5樓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復據 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份契約原本與正本相符,且因 年代久遠紙張泛黃,上以原子筆書寫部分亦有出現因時間 久遠較為模糊之情事,是堪信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復衡之 常情,1至5樓住戶就頂樓平臺、1樓空地各由被告林秀珍 、何義春長期管領使用之情形,其間長達20餘年,應無全 然不知之可能,然住戶間歷時20餘年,相安無事,是以綜 合上情而論,原告於購入系爭公寓3樓房屋時,頂樓已有 增建物、1樓空地亦由1樓住戶占有使用,而20餘年間,各 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於頂樓增建物一事,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其情狀顯非單純之沈默,準此, 縱認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明示為分管之約定,亦應認有 默示1樓、5樓屋主就上開增建物得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 在。從而,被告各辯稱其有權使用屋頂平台、一樓空地等 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三)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部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 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查,系爭建物係1至5樓式樣單純 之公寓式建物,並非範圍寬廣或樓層甚高之特殊建築,以 建物外觀而言,並無難以觀察判斷之情形。復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不動產者,向有頂樓屋頂 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1樓空地歸1樓住戶使用之約定,故 買受頂樓及1樓者,其買賣價金一向高於其他樓層,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轉手買受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之人,當亦知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屋頂平台係歸買受頂樓所 有權者使用,1樓空地歸1樓住戶使用。本件系爭建物係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 84年間買受系爭建物3樓房屋時,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1 樓空地已分歸頂樓即5樓住戶及1樓住戶使用乙節,應非無 可得知之。上訴人既自84年迄今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對 系爭建物住戶就屋頂平台、1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分歸5樓 、1樓住戶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何義春、林秀珍係依系爭 建物共有人間有效分管協議占有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E 、F、G部分)、1樓平台(即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 等占有使用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係 無權占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云云,自不足取。(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何義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2樓房屋擴大 ,佔據2樓樓梯間部分空間,應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云云, 雖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後,就如附圖所示D、C部 分確有0.7平方公尺之誤差,然被告何義春否認擅自擴大 系爭2樓房屋而佔據2樓樓梯間,並辯稱2、3樓樓梯間差距 係因原始建物規劃之初空間設計使然,並非其擅自擴張變 更使用等情,衡諸常情,樓梯間之空間大小均於建物完成 後即告確定,若需擴張相連接之室內空間,勢必將拆除大 面積之天花板及樓地板,然查本件2、3樓樓梯間空間僅相 差0.7平方公尺,若僅為此些微差距而動工擴建,所獲利 得實不敷成本,殊難想像被告以此方式圖微末之利益;且 觀諸被告何義春所提出之樓梯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5頁),二者階梯數確有差異,原告又未能舉證說 明被告何義春於買受系爭2樓房地後,有何自行擴建情事 ,是堪認被告何義春所辯應為可採。系爭2樓樓梯間雖較3 樓樓梯間寬廣,然既係因建造之時設計使然,且亦未妨害 同棟建物住戶上下出入之正常使用,就該部分自應納入買 受人區分專用部分,而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虞,是原 告主張被告何義春無權占有云云,尚不足取。
(五)另查,被告購入系爭建物5樓房屋後,將4樓樓梯間通往5 樓部分裝設鐵門,為被告所不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建物樓梯間性質上不許分割而 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屬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 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準此,區分所有人固得按
其應有部分,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之樓梯間,除契約另有訂 定(即分管契約)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條第1項參照)。被告林秀珍就系爭5樓及頂樓 增建部份固有專用權,惟其使用方式不得超逾或防礙樓梯 間及平台設計之功能,其擅自在4樓通往5樓及屋頂平台通 道上裝設鐵門予以封閉,客觀上已足影響同棟建物其餘住 戶之自由出入、使用水錶掣水筏裝置,甚或對於消防逃生 安全造成阻礙,自不得單獨為之,此行為即屬侵害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將鐵門拆除,即屬於法有據。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義春、 林秀珍本於分管協議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大廈屋頂平臺部 分,則渠等受有使用屋頂平臺、1樓空地之利益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亦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林 秀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73巷6弄4號4、5樓樓梯間如 起訴狀附圖3照片所示之鐵門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何義春、林秀珍應將上開占用之屋頂平臺 、1樓空地及2樓樓梯間,返還原告及各共有人,並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於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及鑑定費10,0 00元,合計共95,546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