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 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鍵一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江如蓉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9,305股, 約佔被告公司0.9 2%,而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9時 ,在臺北市○○○路○段87號12樓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99年 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又系爭股東會涉及被告公司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伊權益甚鉅,是伊就系爭訴 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緣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 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下列變更登記事項:「⑴公司資本由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增資至101,000萬元。⑵變更公司章程。⑶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人股東解任章民強 董事」。惟太流公司上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 記,因郭明宗違反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 決有罪確定,而於日前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 1000210號函,撤銷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之變更公司章程及 增資部分登記,是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之公司章程, 其中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亦更正為1,000萬元。又經濟部 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進而撤銷後續以
前揭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 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 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 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 為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 17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基此,太流公司現登記 董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杜金森等人。 ㈢由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 事會、太流公司92年4月14日董事會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 效,因此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 以及同日董事會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長,亦屬無效。被告97 年6月13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10屆董事5人,任期自該日起算 3年。同日係由太流公司出具上載「茲指派黃晴雯、徐旭東 、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五人(下稱黃晴雯等5人)為 本公司投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行 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等語之指派 書予被告,進而黃晴雯等5人,均以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於被告該日股東會當選為被告第10屆董事。又太流公司94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 。太流公司97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4屆董事,任期自 該日起算3年。據此,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係太流公 司94年6月30日所改選第3屆董事任內所出具。然而,經濟部 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業已撤銷該部94年8 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登記處分,已如前述 。是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以及同 日董事會改選第3屆董事長,因非以1,000萬元之資本額(已 發行股份100萬股)為基礎,而係以91年、92年二次增資後 25億1千萬元資本額(已發行股份2億5100萬股)為基礎,悉 屬無效。則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關於太流公司指派 黃晴雯等5人為該公司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得被選為被告董 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因非基於合法太流公司董事會之決 議,自亦屬無效。是黃晴雯等5人,當不得以太流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於被告97年6月13日股東會當選為被告第10屆董 事,渠等當選應俱屬無效。惟黃晴雯等5人明知其不具太流 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身分,仍逕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於 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87號12樓會議 室召開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 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基
此,該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
㈣退步言之,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公司9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業已載明伊針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相 關法令及章程部分,皆於當場表示異議,是伊於法定期間內 自得依法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另據高院93年度重 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恆隆所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份 ,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出資,復由被告公司信託登記予李恆 隆,基此,被告公司實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 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則太流公司所持被告公司股份自無 表決權,是系爭股東會於議案表決時仍計入太流公司之表決 權數,於法自有未洽,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再退步 言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主席 並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亦未徵得出席股東(或代理 人)同意,且於股東將票投入票箱後即將票箱拿離會場計票 ,顯與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益證系 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㈤綜上,系爭股東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系爭股東會 不符股東會之成立要件,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又姑不 論系爭股東會是否有無權召集之情事存在,原告既針對出席 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提出異議,然系爭股東會主席仍無視高 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未依法剔除太流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表決權 數,又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 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備位聲明則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此經 高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故經濟 部於99年2月3日對太流公司所為撤銷登記事宜,顯對事實有 所誤認。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誤對太流公司為撤銷登記, 惟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就太流公司91 年9月21日之增資認股行為,因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 業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亦早已印製股票交付特定人收執, 故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增資認股行為在太流公司與參與增 資之特定人間仍具效力,不受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從而 太流公司後續改選董事等亦具效力,故原告認太流公司董事 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
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⒊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論有無訴 外人遠東集團之增資,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 派法人代表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 事。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代表 ,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且業經登記,即具 合法有效之董事資格。此與遠東集團所為增資遭經濟部以99 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並隨同撤銷經 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 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並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合 法之董事資格。再者,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太流公司之代表應 由該公司董事會選舉產生,原告主張黃晴雯等5人法人代表 資格係經不合法董事會指派,自不生合法指派效力云云,顯 有誤解。甚且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 司自行決定辦理,原告主張應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云云, 顯然無據。又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 中當選為董事,即在被告公司向黃晴雯等5人提出擔任董事 之要約後,黃晴雯等5人承諾擔任董事,故被告公司董事之 委任關係,乃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要約及黃晴雯等5人 之承諾始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黃晴雯 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間,此與太流 公司誤遭經濟部撤銷登記無涉。另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 決撤銷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被告 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迄今仍屬有效,故 黃晴雯等5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不受 太流公司誤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原告因經濟部撤銷登 記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五人非被告公司 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⒋此外,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先前 亦持與原告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欲禁止被告公司 全體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惟遭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0號 裁定駁回,豐洋公司提起抗告後,復遭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642號裁定駁回。益見原告以經濟部撤銷登記為由認太流 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被告公司之合法 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及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4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且高院93年度 重上字第4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所廢棄,仍未確定。故原告依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
、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 之股票無表決權,顯屬無據。又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 流公司所為增資前,被告僅持有太流公司不到1%之股份; 又經濟部撤銷增資後,依目前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與李 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及60%之股份,因公司登記具絕 對效力,即應認為被告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基此, 無論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之前後,被告 均未持有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 即非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故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即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 權數,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明表決 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 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告未對該議案當 場異議,至為灼然;又原告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 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 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東之身分後,原告未再表示意見,亦 難認原告有何異議。原告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 至今起訴時方提出異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開情事違反 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與以撤銷云云,然被告公司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之法令與章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 議因違反議事規則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顯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對「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 之監票人」當場異議,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確由股 東擔任監票人,所行程序符合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並無違 誤,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議案,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 吉、郭明宗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章民強、章啟光、章 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均無罪。」,經 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李恆隆、賴 永吉、郭明宗部分,均撤銷。章啟光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 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章啟明、章民強與證券發行人之 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章啟明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章民強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恆隆、賴永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李恆隆處有期徒刑貳年;賴永吉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郭明宗共同行 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上列郭明宗有罪部分,因不 得上訴而確定。嗣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 永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 、賴永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仍在高 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 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之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登記;又 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進而撤銷後續 以前揭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⑴經濟部92年5 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 記。⑵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 1152810號函核 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 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 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 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 月16日 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三)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9,305 股,約佔被告公司股份總數0.92%。
(四)被告公司現登記董事為黃晴雯、徐旭東、井上哲、王孝一 及黃茂德等人,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 東會中當選為董事。黃晴雯等人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 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87號12樓 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
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致所為之決議無效?亦即黃晴雯等5人是否有 權召開系爭股東會?㈢原告是否曾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 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 持有股份為3,309,305股,約佔被告公司股份之0.92%, 此有被告公司97年度5月股東會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宗第48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會涉及被告財報承認 及盈餘分派等議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與否,實對原 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所為之決議無效? 亦即黃晴雯等5人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
⒈依據高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太流公 司是否於91年9月21日確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 情形係認定:
⑴91年9月21日當天,賴永吉雖均未親自出席太流公司臨時 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已先於91年9月20日出具指派書及委 任書各1份與李恆隆,先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李恆 隆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再以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 委任李恆隆出席太流公司董事會,而郭明宗因均未見賴永 吉前來開會,即向李恆隆提出詢問,李恆隆便向郭明宗表 示,因太流公司股東僅有太百公司及伊2人,董事亦僅有 賴永吉及李恆隆2人,且出示上開賴永吉出具之指派書及 委任書與郭明宗查看,用以表示該次會議已分由太流公司 100%股東及全部董事出席,而均屬合法召開會議,郭明 宗於查看指派書及委任書後,亦認該等會議已經合法召開 ,其後,李恆隆更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
記錄之手稿各1份,以不會打字為由,委由郭明宗協助製 作正式會議記錄,郭明宗即攜帶該等手稿離去等情。(見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89頁、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 ⑵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起迄91年9月21日止,在登記上僅 有股東2人,一為李恆隆,一為太百公司,是太流公司於 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應有兩位股東即 李恆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以太百公 司董事長身分,已出具指派書給李恆隆,堪認太流公司股 東2人均有參加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一人係李恆隆本人 親自參加,一人係太百公司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參加,故91 年9月21日上午,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在「出席股東 欄」,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股東1人出席,另1人以出 具指派書方式出席」,然郭明宗卻依據李恆隆提供之手稿 ,打字記載為「出席股東2人」,雖未能確切顯示太流公 司股東會中,股東之實際出席狀況,然因賴永吉確有以太 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予李恆隆,即等同賴永吉 指定李恆隆代為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是李恆隆出 席臨時股東會時有兩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 表太百公司參加,故郭明宗依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手稿 打字,致在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股 東2人」,至多僅能說係不精確之記載,並非虛偽不實之 記載,因李恆隆確有以太百公司股東身分參加會議,就召 開股東會可否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並無影響, 故於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 錄,就「出席股東」之記載,雖未詳實記載,但並非虛偽 記載,且此未臻精確之記載,對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 席股東人數等部分,不生影響,自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 。(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38頁、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 )
⑶太流公司除董事長李恆隆外,原另有董事2人即章民強與 賴永吉。然此2人均係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取得董事 資格,而於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已出具改 派書與太流公司,解任章民強之法人代表資格,則章民強 自91年9月19日起已喪失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是於91年9 月21日下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應僅有太流公司董事 長李恆隆及董事賴永吉2人有資格參加,雖賴永吉本人未 於91年9月21日下午親自參加太流公司董事會,然賴永吉 已出具委託書給李恆隆,是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 會議記錄在「出席董事欄」中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董 事一人出席,另一人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出席」才是,然因
賴永吉確有以太流公司董事身分出具委託書給李恆隆,即 等於賴永吉委託李恆隆代為出席董事會,故李恆隆出席董 事會時有兩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流公 司董事賴永吉參加,堪認太流公司有兩位董事參與董事會 無疑,惟該會議記錄所附之「董事出席簽到簿」既是謂「 出席簽到簿」,則當是有到場董事或受委託者才能簽到, 故郭明宗依據李恆隆出具之手稿,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出 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出席簽到簿載有李恆 隆及賴永吉2人之簽名,惟賴永吉本人確實未出席該董事 會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於91年9月21日下午在「出席 簽到簿」記載確屬虛偽不實,然因李恆隆確有以賴永吉代 理人之身分參加會議,就決定召開董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 出席人數部分,顯無影響,從而91年9月21日下午太流公 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部分之記載,雖有虛 偽記載,惟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根本不生影響,自亦無足 生損害之結果發生。(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39、140頁 、本院卷第1宗第108、109頁)。
⑷李恆隆既出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之指派書、以個 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於上開會議中,渠自能合法代表賴永 吉開會,是上開會議時縱僅有一人在場,亦無不能召開之 情,形式上並無不法。再縱賴永吉於當日有實際出席,所 做成之會議決議,亦與其出具委託書,由其指派或委託李 恆隆代為開會後,所做成之決議內容相同,此亦據賴永吉 始終證稱會議內容早與李恆隆達成共識等語在卷,是實質 上亦無不實。(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42頁、本院卷第1 宗第111頁)。
⑸綜上所述,李恆隆、賴永吉及郭明宗就91年9月21日上午 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或不精確 ,但並非虛偽不實,而91年9月21日下午董事會會議記錄 所附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簽名部分雖記載有虛偽不實, 然就董事會之決議而言,並無不實而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 。本件會議內容為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可言。( 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150頁、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 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均不該當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⒉且太流公司之股東會既屬一人股東開會,則一人要如何召 開會議,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但觀諸現行公司法第98條 以下就有限公司組織之規定,係指得由股東一人以上組成 有限公司,故於僅有一人股東之組織時,勢必亦有一人開
會之情形。而參酌上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 會召開前,李恆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已於91年9 月20日就太流公司增資事宜達成共識,已如前述,雖僅李 恆隆一人到場,惟其亦代表另一人,是太流公司全體股東 既已先有一致看法,並無何違法可言,故尚難以李恆隆事 先準備好手稿,出具給郭明宗進行打字,即認李恆隆當時 無開會之形式與實質,自應認該臨時股東會確實有召集可 言。
⒊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 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760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 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 股東之權力,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經濟 部雖於99年2月3日對太流公司為撤銷登記,惟公司登記僅 係對抗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而太流公司91 年9月21日之增資認股行為,因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 人業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亦早已印製股票交付特定人收 執,故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增資認股行為在太流公司與 參與增資之特定人間仍具效力,不受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 響。從而,太流公司後續改選董事等亦具效力,故原告認 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太百公司之 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 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 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 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 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 ,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論有無 遠東集團之增資,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 法人代表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 事。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代 表,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且業經登記, 即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資格。此與遠東集團所為增資遭經濟
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並隨 同撤銷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 准太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並不影響黃 晴雯等5人合法之董事資格。
⑵再者,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太流公司之代表應由該公司董事 會選舉產生,原告主張黃晴雯等5人法人代表資格係經不 合法董事會指派,自不生合法指派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甚且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辦理,原告主張應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云云,顯然 無據。又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 當選為董事,即在被告公司向黃晴雯等5人提出擔任董事 之要約後,黃晴雯等5人承諾擔任董事,故被告公司董事 之委任關係,乃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要約及黃晴雯等 5人之承諾始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 黃晴雯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間, 此與太流公司前遭經濟部撤銷登記無涉。
⑶況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 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 任董事之決議迄今仍屬有效,故黃晴雯等5人與被告公司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不受太流公司誤遭經濟部撤 銷登記之影響,原告因經濟部撤銷登記認太流公司董事會 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五人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 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難認定 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三)原告是否曾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594號 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明表 決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被告99 年6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 頁)。顯見,原告未對該議案當場異議。
⒉原告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 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 有股東之身分後,原告未再表示意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亦難認原告有 何異議。
⒊原告復主張上開情事違反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 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與以撤銷云云。然查,被 告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因違反議事規則而得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顯無理由。況縱認原告 曾對「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當場異議,惟系 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確由股東擔任監票人,所行程序 符合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撤銷該 議案,顯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且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被告議事規則之情事,原告備位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據本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李恆隆所登記持有之 太流公司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告信託登記予李恆隆。 (見原證2第7頁至第18頁、原證49第19頁至第25頁)。太 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其中40萬股為被告直接 登記持有,另60萬股則為被告信託登記予李恆隆持有。換 言之,被告登記持有及信託他人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數, 已超過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自為太流公 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 股份並無表決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所廢棄,仍未確定。故原告依據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 顯屬無據。
⒉又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前,被告僅 持有太流公司不到1%之股份;又經濟部撤銷增資後,依 目前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 40%及60%之股份,因公司登記具絕對效力,即應認為被
告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基此,無論經濟部撤銷遠 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之前後,被告均未持有太流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即非太流公司 之控制公司,故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即無公司法 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原 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稱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應認定該決議無效之情事,且原告除未於系爭股東會中就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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