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鄭婉玉出資購置,此經九十八年度簡上字六三一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鄭婉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前案執行程 序中始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房屋係鄭婉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一百八十五萬元向訴外人張仁慈購買,並以六張支票(總金 額二百五十萬元)及現金二十五萬元支付第二期款,此有支 票影本及張仁慈之簽收可證(原證六)。並依前案由大臺北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合 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函覆內容,前揭六紙支票均由張仁慈 領取,可知該六張支票均係鄭婉玉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金。鄭婉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經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將一千萬元匯入鄭婉玉帳戶,鄭婉玉於同日及同月 七日,分別將其中七百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一百九十九萬 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轉帳予張仁慈,繳清系爭房屋尾款,此亦 有鄭婉玉存摺影本可證(被證一),並與國泰世華銀行於前 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覆鈞院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原證 十一)。前開尾款連同簽約款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二百七十五 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二元,與前案證 人庭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五)所載價金一千一百八 十五萬相符。可知系爭房屋係鄭婉玉出資購買,並非以被告
之資金購買。且系爭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一千萬元, 於鄭婉玉死亡時,僅還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且該貸款於鄭 婉玉死亡後,現由原告償還(原證十二),被告稱系爭房屋 係由其出資購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辯稱:以鄭婉玉於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明細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按 月存入三萬五千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金,被告就系爭房 屋出資已達二百十三萬五千元云云,然鄭婉玉帳戶每月匯入 三萬五千元,不能證明是被告支付給鄭婉玉,且縱使該資金 係被告支付,因被告與鄭婉玉是同居男女朋友,該筆金額是 否為贈與或清償其他債務,亦屬有疑。且被告於前案表示: 被告每月交付三萬二千元以支付鄭婉玉之貸款利息、每月均 有三萬五千元託收支票入帳,此即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路○段一一八號八樓之二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周金花,每月 之租金收入,足證二人同財共居等語(前案準備三狀、準備 四狀),可見被告就交付鄭婉玉之金錢及來源說詞反覆,顯 係臨訟編撰,被告稱每月給鄭婉玉三萬五千元購屋基金難認 實在。且被告縱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能據此認為係有 權占有。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鄭婉玉合資購買,被告屬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此觀之鄭婉玉購買系爭房屋時所使用之世華銀行仁愛分 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即陸續以 華南銀行南京分行存入託收之票據匯入三萬五千元用以支付 鄭婉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是以,被告係與鄭婉玉合資 購買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㈡鄭婉玉除頭期款外,其餘一千萬元係貸款,系爭房屋之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足見鄭婉玉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為被告 與鄭婉玉合資購買,由鄭婉玉購買系爭房屋後,仍得持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即知被告係有權占有。
㈢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於每月月中,以託收 票據存款存入鄭婉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三萬五千元,作為鄭 婉玉與被告合資購買房屋之基金,此有鄭婉玉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明細表可證(被證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購買系 爭房屋後,被告始將每月購屋款三萬五千元轉匯入鄭婉玉購 買系爭房屋當時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亦有 存摺明細資料可證(被證一),總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出 資達二百十三萬五千元。
㈣被告與鄭婉玉歷次購買房地,均共同為之,包括買臺中縣烏 日鄉○○段五一之六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四五一號之地上建物 ,兩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也是如 此(被證三),益證被告與鄭婉玉合資之客觀事實。且被告 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及照片可證(被證四 ),足證被告係有權占有。
㈤經調取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關於鄭婉玉系爭房地之貸款記 錄,鄭婉玉繳納貸款之帳戶,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明 顯係由黃明元每月匯款三萬五千元以後,始足以支付每月二 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之銀行貸款,另每月六千五百元之部分 ,係為鄭婉玉償還原本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信用貸款,此 觀之該帳戶記錄自明(被證五、六)。鄭婉玉關於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貸款之本息攤還,全由被告支付,被告自屬有權 占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鄭婉玉所有,鄭婉玉死亡,原 告為鄭婉玉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目前登 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二)、被告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原證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四)、執行筆 錄、照片影本(被證四)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二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 除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九十五年八月外),陸 續按月存入三萬五千元至鄭婉玉銀行帳戶等情(見被告民事 答辯㈠狀附表一),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 (被證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證一)等件為證, 原告對於鄭婉玉帳戶按月存入三萬五千元等情雖無爭執,惟 辯稱:不能證明係被告匯入等語。查被告辯稱自九十二年一 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上述匯款至鄭婉玉帳戶等情,縱使屬實 ,惟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投資、贈與、借貸等各種
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不能僅憑交付金錢之事實,推認被告 與鄭婉玉間之法律關係即為「合資購買房屋」。況系爭房屋 (含基地持分)係鄭婉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張仁慈 簽約,以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購買,簽約金十萬元、第二期 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尾款九百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可憑(原證五),而原告主張第二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係由 鄭婉玉以六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及現金二十 五萬元交由張仁慈簽收,該六張支票亦確由張仁慈提示兌現 等情,有經張仁慈簽收之支票影本六張、大臺北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大臺北萬字第0九九0一一號函、 大眾銀行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九九)敦化發字第00二八號 函、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合金中和總發 字第0九九0000八九一號函等在卷可稽(原證七至九) 。又證人鄭淑雲於前案證稱:鄭婉玉與黃明元是男女朋友、 「(為何鄭婉玉要用她個人名義買臺北市○○○路○段一一 二號九樓的房子?)因為鄭婉玉希望台忠企業公司有個固定 場所,不要常常搬來搬去,所以人家跟鄭婉玉介紹給了這個 房子,房子價格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鄭婉玉去向張錦龍借 了二百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了一千萬元」、「(當時為 何不用台忠公司名義買?)因為是鄭婉玉她個人向她朋友借 錢」、「(黃明元是否知道這件事?)黃明元不知道鄭婉玉 有這間房子…」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前案 二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亦核與張仁慈兌領之六張支 票其中三張面額共二百萬之發票人為張錦龍相符。且原告主 張:鄭婉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將一千萬元匯入鄭婉玉在該 銀行之存款帳戶內,鄭婉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五月七日 ,分別將其中七百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 八百三十五元轉帳予張仁慈以清償系爭房屋價金之尾款,亦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二)、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以(九八)國世銀字第四七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 (原證十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鄭婉玉係 自行籌資支付張仁慈系爭房屋價款。而被告縱使有上述按月 匯款予鄭婉玉之情形,被告既未對於匯款之原因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與鄭婉玉為男女朋友,其匯款之可能原因即有多 端(例如清償債務、贈與、生活費用分擔、借貸或其他原因 等),縱使有按月給付金錢,亦難遽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歸屬有關。況系爭房屋既為鄭婉玉籌資購買且登記為鄭婉玉 所有,證人鄭淑雲復證稱:被告對於鄭婉玉購買系爭房屋並
不知情等語如前述,則被告縱使有按月匯款給鄭婉玉,或縱 使曾另行匯款至鄭婉玉帳戶,均難遽認與購買系爭房屋有關 ,被告聲請傳喚鄭淑雲,即無必要,附此指明。再者,被告 縱使曾與鄭婉玉共同購買其他不動產並登記為共有,惟與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且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係有權占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鄭婉玉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自己占有 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被告辯稱自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非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 屋係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參以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