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86號
TPDV,99,訴,3586,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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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庫)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鍾竣吉
被   告 鄒麗君  原住臺北.
      文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麗君於民國85年2月1日邀同被告文家 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1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20年自85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本金及 利息應自85年3月1日起分240期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公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鄒麗君尚積欠本金3,047,396元及自86年1 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於86 年1月1日之基本放款利率7.3%加碼年息0.85%計算為8.15%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又被告文家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文家祥自認借據上之簽章為其所為,惟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鄒麗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文家祥就原告提出 之借據並不爭執,而被告鄒麗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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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