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45號
TCHM,90,上訴,445,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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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楊國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0000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民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
        洪松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民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楊譜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民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二○一八一、二二一五八、二三三三三、二四
四三九、二五四一八、二五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丁○○子○○丑○○乙○○部分均撤銷。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賄款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己○○丁○○子○○乙○○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原名蘇啟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更名為丑○○),原為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 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 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二層審核)、主任(第三層審核)核定,係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台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 如係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 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五二七九四號函示「辦理地 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38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 ,得由申請人檢附: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 、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 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 及其範圍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始行受理 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 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 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 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嗣因事實上台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迄無法對 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 困難,一再請示,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 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 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 」,決議內容為㈠執行上仍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 四七四一二號函辦理,如本府工務局礙於人力不足,無法派員會勘,宜由申請人 提出工務局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㈡合法建物 面積(範圍)認定有疑義時,得由工務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檢附載有面 積之設籍證明文件,再函送本府工務局認定,申請人取具設籍證明文件有困難時 ,由工務局函請稅捐稽徵機關配合提供。㈢至於是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卅 八條規定辦理,或依法院認證文件,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 ,依個案處理之。㈣工務局如依㈠、㈡、㈢點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



義時,應由工務局擇期派員會勘。該會議結論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廿三 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收文,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廿 六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先經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 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測量分 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詎丑○○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而分別違法辦理左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一)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   丙○○(原名吳萬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更名)與庚○○二人均以「土地 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庚○○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一六地 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為相鄰之同段第七一五 地號,於民國八十二、三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 屬合法建物,其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 因丙○○積欠其五百餘萬元債務未償,庚○○乃要求丙○○設法將其所有上開 三和段第七一六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丙○○所積欠其之五 百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丙○○乃與庚○○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絡,於八十 五年三月間,由庚○○提供同地段第七一五號建地(已於八十二、三年間建地 重建)上原地主吳有福就第七一五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台中縣大雅鄉 ○○路田心巷十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一份,交付丙○○,丙 ○○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申請。庚○○丙○○為使上開第七一六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丑○○至現場實地 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由庚○○另行僱工搬 運土塊,在上開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及將上開土 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用);丙○○並於送件 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行賄承辦人丑○○(即 蘇啟臺),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丑○○(即蘇啟臺)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 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大雅鄉○○路田心巷十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 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且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 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庚○○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 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 因收受前揭五千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 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 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子○○己○○壬○○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 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庚○○得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建地市 價將之出售土地,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二)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   丙○○庚○○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 丑○○(即蘇啟臺)一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二人乃與廖源鎮、戊○○、 鄭潘錡及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出資八百七十五萬



元,而以每坪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秋男購買坐落於大雅鄉○○○ 段(起訴書誤載為上橫山對)第二一地號農地(總面積原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 方公尺)後,廖源鎮、戊○○、鄭潘錡均明知上開土地上,僅有民國六十二年 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並不符合六十二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 之規定,因丙○○庚○○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竟與丙 ○○、庚○○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全權辦 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丙○○遂利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 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 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 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 尺,並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加以影印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鄭桂 合,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 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併同申請 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丑○○(即蘇啟臺)以編號○八九號 案件受理。丑○○(即蘇啟臺)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 非屬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建物,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其乃對丙○○表 示,不得變更,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或十二日某時,交付丑○○(即 蘇啟臺)賄款十五萬元,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丑○○(即蘇啟臺)竟予收受 ,並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課長子○○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丙○○,而未為駁回之處分。丙○○乃據補正通知 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辛○○ ,按丑○○(即蘇啟臺)、丙○○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 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二平分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 地(面積四百零二平方公尺)。丙○○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 ,重送丑○○(即蘇啟臺)受理,蘇啟臺則另以編號○九二號收件案號續辦本 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簽擬與法令不符 之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簽註;致不知情之代理課長乙○○ 、秘書李元儒、主任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通過之審查核判,違背職務 非法准許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丙○○等人於 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 之土地登記為廖源鎮所有,並以廖源鎮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 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 比例分配外,再另每坪六萬六千元之單價,一千五百一十八萬元之總價,出售 與不知情之「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則 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丙○○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賄款。(三)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   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五百餘萬元債務,嗣因宋玉葉無 力償還,乃議定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將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地號農



地出售予庚○○,惟因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建有面積八百八十四 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勘驗程序,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庚○○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且知悉 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丑○○(即蘇啟臺)一人承辦 ,其乃欲以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五人之名義, 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 等五人之名義,盜蓋宋玉葉等五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玉葉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予丑○○(即蘇啟臺)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丑○○(即蘇 啟臺),丑○○(即蘇啟臺)為圖得不法賄賂,即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 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一七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外空白 處,填八月六日收件之第一一七之一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且於 收件簿上登八十五年八月六之勘驗日期,並填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單 (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當子○○決行。庚○○並因 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加以上開 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 請之建物,須於六十二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三日死亡)取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 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 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五十六年七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 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核發)、戶籍謄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自其設於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二萬元款 項,合計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 找丑○○(即蘇啟臺),並偕同丑○○(即蘇啟臺)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內,於車內交付丑○○(即蘇啟臺)二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 價,並告知餘款二十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庚○○於丑 ○○(即蘇啟臺)收受二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 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丑○○(即蘇啟臺)處理,丑○○(即蘇啟臺)再次收到 本件申請案件後,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整筆 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子○○、秘書己○○、 主任壬○○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子○○己○○壬○○於地 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庚○○則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 銀行第○二二–○○四–0000000─六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 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二十萬元予丑○○(即蘇啟臺 )收受;其後庚○○即以不知情之張坤淞(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案外人陳美月 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處辦理抵押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而牟取不法



利益,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四)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   緣蕭克樟因經由丙○○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六百萬元,乃提供台中縣大雅鄉○ ○段第八七四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羅金嬌蕭克樟購買該筆 土地,並欲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丙○○並向鄭玉枝轉借該筆六 百萬元借款,其後因羅金嬌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 除,丙○○因無力立即返還鄭玉枝六百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 賣土地,丙○○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 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羅金嬌提出此一建議,並獲羅 金嬌首肯,推由丙○○全權處理,其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 另支付丙○○五十萬元之報酬,且丙○○並另向羅金嬌借款三百萬元,以供為 返還鄭玉枝六百萬元借款之部分。丙○○乃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丙○○並明知該筆 土地上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 乃利用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 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 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面積 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第(十 )案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五○六六七號 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有立企業社」 於大雅鄉○○路○段二四六巷二一號蕭克樟住處之用電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 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持向豐原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丑○○(即蘇啟臺)收件;丑○○(即蘇啟臺)嗣至現場勘查 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丙○○乃交付丑○○(即蘇啟臺)賄款十 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丑○○(即蘇啟臺)竟予收受,並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 ),丙○○乃據此一補正通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 申辦分割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 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再持向丑○○(即蘇啟臺)申辦地目 變更,蘇啟臺明知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 十三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且非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以前所興建, 其因收受上開賄款之故,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 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致不知情之本件 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員丁○○、第三層核判人員主任壬○○,於地目變更 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准將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面積 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羅金嬌取得每坪八至十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 取約四千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 元之賄款。
(五)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



   緣庚○○以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大雅鄉○ ○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上開土地上僅有廢 棄豬舍一間,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 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丑○○(即蘇啟臺)一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 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 義,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以 生損害於謝安石,再直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丑○○(即蘇啟臺)收受,並 應允另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丑○○(即蘇啟臺)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丑○○ (即蘇啟臺)為圖得不法賄賂,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 十五年八月五日編號一一六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填載八月五日收件 之第一一六之一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填載補正通知單,庚○○ 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不知情台中縣大 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 、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 六年二月四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元,且於 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丑○○(即蘇啟臺)處理,並將所提領 二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某時,交付予丑○○(即 蘇啟臺)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二十萬元,丑○○(即 蘇啟臺)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庚○○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 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交付空白 之切結書一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庚○○ ,由庚○○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 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 擬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 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主任壬○○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 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二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 之審查及判行,庚○○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自其 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 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予丑○○(即蘇啟臺)收受,並持 上開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以牟取不法利益 ,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六)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   緣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康文秀與康陳碧繡合夥 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 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丙○○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 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 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場勘查,以辦理 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丙○○乃向康文秀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 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 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丙



○○五十萬元之報酬。丙○○乃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 ,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繡丙○○並明知該筆土地上 ,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鋼鐵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 用其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 ,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 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以鋼 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二平方公尺 ,且於六十二年二月及七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 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 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一一號用電證明書影本,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送 交丑○○(即蘇啟臺)受理。並交付賄款十萬元與丑○○(即蘇啟臺)收受, 丑○○(即蘇啟臺)賡續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竟予收受,並在地目變更 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以編號一二二號受理,並填載補正通知單,並請課長子 ○○決行。丙○○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 間,另行分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及向不知情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承辦人蔡明松 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註資料,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度送件,丑○○( 即蘇啟臺)收到補正資料後,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 ,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擬整筆土地一千零六十八 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主任壬○○為第二 、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 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康文秀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丙○○則取得 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 款。
(七)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 :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一、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三筆 農地,原為陳福全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 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 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丙○○代為 辦理,丙○○乃對陳福全要求四十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 證明一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丙○○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以陳福全 等四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再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丑○○( 即蘇啟臺)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十萬元與丑○○(即蘇啟臺),丑○○(即 蘇啟臺)為圖得不法賄賂,同意後即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以 編號三○號受理,並填補正通知,送請課長子○○決行,丙○○取得補正通知 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 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甲○○,乃按丑○○(即蘇啟臺)、丙○○所指定之 建物範圍,將其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七百 五十三平方公尺)。丙○○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八十六年 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二紙, 以陳福全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紙磚造、鐵皮造、鐵 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九點二平方公 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 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二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並另 各影印一份,而持交丑○○(即蘇啟臺)辦理。丑○○(即蘇啟臺)明知本件 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七 月九日簽擬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及九一之四三筆土地(面積分為四千七百五 十三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 並逐級送請課長丁○○、主任壬○○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陳福全取得 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 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一億七千零八十餘萬元之不法利 益,而丙○○則取得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 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八)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   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因向金融機關貸款 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鄭潘錡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三、四月 間,前來與丙○○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 之目的;丙○○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本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為 謀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行賄承辦人員及偽造不實證件 以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六百萬元之報酬,經獲李文成、鄭潘錡首 肯,丙○○乃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 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之假象,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房屋之 嶄新外觀,並交付丙○○身分證影本一份,丙○○隨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 並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 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及鐵 架造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 證明書正本一份(經台中縣政府影印後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 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並由李文成書立切結書一份 ,惟因此時李文成已無力再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丙○○鄭潘錡乃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另洽知情之庚○○廖源鎮、楊海龍等人出資,向李文成價購 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丙○○則於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送交申請書件予丑○○(即蘇啟臺)辦理。丑○○(即蘇啟臺)至現場實 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丙○○所提出之 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 丙○○見狀,乃交付丑○○(即蘇啟臺)四十萬元賄款,央求丑○○(即蘇啟



臺)勿予駁回,丑○○(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 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 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故乃賡續 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 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 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 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如附表編號十 三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 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 丙○○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認定結果,知悉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 目,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丑○○(即蘇啟臺)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 之案卷,丙○○因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 稅籍證明書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 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 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 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 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 設籍)、磚造七百四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 五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丑○○(即蘇 啟臺)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 為經竄改後之如附表編號九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丑○○(即蘇啟臺 ),丑○○(即蘇啟臺)明知丙○○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以該抽 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 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丁○○、主任壬○○二人為審核與核判 ,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 及判行,致李文成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李文成見上開土地之地目 順利變更成功,又向庚○○等人買回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 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三千九百萬元 之不法利益,並交付丙○○六百萬元報酬,丑○○(即蘇啟臺)則於本件申請 案中收受四十萬元之賄款。
(九)台中縣神岡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   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神岡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號農 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丙○○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 係因火災之故重建,二十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 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 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丙○○不甘損失,乃 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 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 填一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面積 分載為土造部分七百四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五十年七月設籍)、雜木造部分一 百八十平方公尺(五十八年十月設籍)、磚造部分六百三十六點三平方公尺( 六十一年十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偽造邱炳坤之署押,及盜用邱炳 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 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 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 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 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 為駁回之處分,丙○○見狀,乃交付丑○○(即蘇啟臺)十五萬元賄款,央求 丑○○(即蘇啟臺)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十五萬元,丑○○ (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 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 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 多次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 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 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 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三八八七八號函覆豐原 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丑○○(即蘇啟 臺)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約數日,交付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 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 樣未被遮掩〕,並由丙○○盜蓋邱炳坤印文後,再送交丑○○(即蘇啟臺)附 卷,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而不經實質查證之方式,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二千零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 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及主任壬○○為第二、三層審核,適 因主任壬○○公差,乃由秘書己○○代理,致不知情之丁○○己○○於地目 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丙○○於土地變更通過 後,則再給付丑○○(即蘇啟臺)十五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 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三十萬元賄賂,丙○○則於八十七年 一、二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 司」,以牟取一億二千零三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十)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丙○○受台中縣神岡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 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六十二年一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 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 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丑○○(即蘇啟臺)遲未為



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丙○○乃對丑○○(即蘇啟臺)致送五千元之賄款 ,希丑○○(即蘇啟臺)同意辦理變更,丑○○(即蘇啟臺)在無任何證明文 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二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子○○、 秘書己○○及主任壬○○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子○○己○○壬○○ 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本案發時, 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 計取得五千元之賄款。
(十一)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    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八六八地號農地所有權 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民國六十八 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七十八年間搭建有鐵皮違章工廠一棟,供鄭潘錡 從事鐵皮屋興建事業使用,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鄭 潘錡乃與丙○○商議,以丙○○原積欠鄭潘錡之八十萬元債務為代價,而基 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推由丙○○代為非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丙 ○○乃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 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 土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 百五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鐵架造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 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 之申請,亦由丑○○(即蘇啟臺)受理,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 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 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丙○ ○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經丙○○央求 丑○○(即蘇啟臺)勿予駁回,丑○○(即蘇啟臺)囿於前曾多次收受丙○ ○所送賄款,因而受制於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 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 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 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 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丑○○(即蘇啟臺)並另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五日前約數日,交付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九 )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 由丙○○偽簽鄭潘定簽名後,再送交丑○○(即蘇啟臺)附卷,足生損害於 鄭潘定,並由丙○○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 (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 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 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 ○○、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丁○○江明義因末察知上開稅籍



證明書係屬偽造,且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合法建物面積在卷,因而未 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 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鄭潘錡於土地變更通 過後,獲致增值之不法利益。
(十二)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移送併辦部分):    緣鄭桂合因於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丙○○熟悉地目變更 作業相關事宜,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 號農地所有權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 農地,鄭桂合遂與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之 代價將之買下,然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鄭桂合委託丙○ ○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丙○○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 (門牌號碼:豐原市○○街九二巷一五二號),其面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二十六點三平方公 尺,至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 前所興建,然其為求能順利協助鄭桂合完成整筆土地地目變更申請,竟故不 檢附該份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 證明,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 政一,並送交丑○○(即蘇啟臺)受理,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 案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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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