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487號
TPDV,99,訴,348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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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林輔誼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理專人員劉汶銘於民國97年初向伊 推介保本保息之「雙率計息」12年期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債( 下稱系爭連動債),並稱得於被告營業處所外之地點收取申 購資料,伊乃與劉汶銘約定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收取 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資料,並要求伊委託投資購買之商品必須 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 後段規定,被告及所屬之理專人員劉汶銘應掌握伊無域外投 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料,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 資料,應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提供充分相關資訊供伊 參考,及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 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以謀求伊之最大利益,不令伊有 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 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 規定參照)。詎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未以明 顯字跡標示「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100%還本」等 文字,致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委託投資購 買,劉汶銘又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 大風險,僅指示伊於「外收服務聲明書」及幾份文件上簽名 ,復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於投資期間,又未隨時注意系爭 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事實避險之資訊,使 伊錯失解約之機會,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忠誠義務 ,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該告知義務無法事後補正。除此,系 爭連動債相關資料之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 與複雜性,縱伊於簽約時即已審閱,亦難對其中若干重要細 節牢記在心,被告卻於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停止贖回後始 為契約及相關資料之交付,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伊自得解除委託投資系爭 連動債之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5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15日簽署信託總約定書後,先後 指示伊申購大發利市、反而有利3等二檔連動債,97年2月25 日再指示代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並無毫無投資國外金融 商品經驗之人。而劉汶銘依據原告需求推介合法之各種金融 商品之際,並無收取費用,僅類似於無償報告締約機會,並 未存有委任關係。又劉汶銘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已 說明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提出已載明產 品各項風險及內容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原告親簽確 認,復按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逐項確認,其後再轉 交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副本,應認已盡說明義務。又 伊已忠實地依原告之指示,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配息 給付時確實入帳,更定期寄發對帳單,供其作為投資決策之 參考,並無違反信託受託人之義務。且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 顧問許可之銀行並不可以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原 告要求隨時注意其所購買金融商品之風險變化,予以適時通 知並提供避險資訊,顯非有據。再依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 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其一年倒閉之風險機率甚低,根本無法 判斷該公司會發生倒閉事件。且原告得辦理贖回之日期係在 每月26日,而雷曼控股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 ,縱使通知原告,原告於當下亦不能進行贖回,且伊於雷曼 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以平信寄發通知信函 予客戶並於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並無未通知原告之 情事。況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無法取回,純係因系爭連動債 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殊無將之歸咎於伊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 ㈠兩造於93年9月15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2頁被 證2),於93年9月16日以其信託予被告之資金,指示被告申 購大發利市連動債,繼於96年5月17日,指示被告申購反而 有利3連動債(見本院卷第33頁被證3正反面)。 ㈡被告於96年5月17日為原告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見 本院卷第53頁被證10)。
㈢被告所屬理財顧問劉汶銘以本院卷第7頁廣告文宣向原告推 介「雙率計息」12年期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債後(即系爭連動



債),劉汶銘再於97年2月22日在被告分行外向原告收取原 告以信託資金指示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中文 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表)後(見本院卷第8頁原證2、第 31頁被證1、第35-38頁被證5、第34頁被證4),並於97年2 月25日完成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手續,原告則於97年2月27日 提領美金50,150元(申購金額美金50,000元、手續費150元 )支付申購系爭連動債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 ㈣系爭連動債於97年6月11日、同年9月10日分別配息美金1,10 0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
㈤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 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四、原告主張其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料,並無法承擔 重大損失之風險,被告所屬理專人員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 未盡詳實報告義務,於投資期間,亦未適時報告投資風險變 更及提供避險資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 應賠償其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又被告於投資款無法取回 後,始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料,原訂之契約目的已無法 達成,於契約遭其解除後,被告亦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云云 ;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被告處理 事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㈡被告處理事務有無不完全給付情 形?㈢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茲敘述如下 :
㈠被告處理事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應依信託 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 理受託事務等語;被告則辯稱劉汶銘依據原告需求推介合 法之各種金融商品之際,並無收取費用,僅類似於無償報 告締約機會,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查,原告與被告簽 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 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第31頁),將特定金錢信託於被 告,再委託被告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 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使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原告之利益管 理系爭連動債券,則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須給付勞務, 因此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衡情亦屬於信 託法第1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惟一方面被告對原告負有 管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義務,故信託契約具有債權效力;另



一方面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券依信託法第9條至第14條 規定有其獨立性,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復享有撤銷 權,因此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僅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給 付請求權,亦對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具有物權性之權利 。從而系爭連動債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託法有規定之 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若信託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次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保 本,不得有全損風險之情形下,被告及其所屬理財人員即 應針對原告未具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不願承擔 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 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 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暨不保本之風險極限, 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其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惟劉 汶銘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不願承擔 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 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僅指示其 於「外收服務聲明書」及幾份文件上簽名,復未交付任何 書面文件,顯違前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 提出廣告文宣、台新銀行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無投資國外金融商品經驗,劉汶銘卻推介其無 法承受風險之系爭連動債云云。惟原告於93年9月15日與 被告簽署信託總約書後之翌日即93年9月16日以其信託予 被告之資金,指示被告申購大發利市連動債,繼於96年5 月7日,指示被告申購反而有利3連動債(見不爭執事實㈠ ),原告主張其無對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云云,核與 事實相間,並不足採。又原告曾於96年5月17日進行客戶 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見不爭執事實㈡),並經評量為第3 級,有卷附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而系爭連動債商品屬於第3級風險之金融商品,適 合風險屬性3-6級之客戶,並有標明「風險等級:3,適合 風險屬性3-6級之客戶」之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與商品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等級欄之記載足參(見本院卷第7 、37頁),系爭連動債未逾原告所能承受之投資風險,即 堪認定,尚難遽認有推介原告無法承擔風險之金融商品之 情事。
⑵觀諸前開廣告文宣下緣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 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 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 益綠」(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 文說明書每頁下緣亦皆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 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 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 益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38頁),而系爭連動債之 主要風險,前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最低收 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 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 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 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 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更載明:「本債券之保 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 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 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 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 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見本 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之銷售廣告文宣,及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均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可 能受有虧損之訊息,尚無誤導原告之情形。而原告於劉汶 銘詳細解說後,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 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已經閱覽,有各 該文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且據證人劉汶銘結 證證稱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有將廣告文宣交給原告, 且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解說廣告之內容, 及逐項說明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風險之文字,並 表示係由雷曼銀行擔保風險,另於說明後將其所準備之產 品揭露表及產品中文說明書空白文件交予原告留存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經原告於產品發行條件中 文說明書第5頁「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 ,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項下 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認劉汶銘業已告知 系爭連動債之各項訊息,並已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之書面 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請贖回系爭連動債時始交付系 爭連動債之契約(含產品條件內容)云云,亦有未洽,並 不足取。




⑶原告又稱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未以明顯字 跡標示「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100%還本」等文 字,劉汶銘亦未為此風險之告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 規定,該風險應不構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云云。惟原 告信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屬於投資行為,與企業經營 之概念相近,而與不再用於生產之消費概念不同,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保會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 法字第00206號、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 函可參)。且劉汶銘證稱:「我有講到信用風險如保證機 構倒閉後,投資會受影響。」「我有跟原告說保證機構可 能發生金融風險,倒閉的部份就是雷曼銀行,如雷曼銀行 發生倒閉,被告是系爭連動債之委託人,被告是代銷銀行 會幫客戶追討。因保本一般客戶會誤以為是被告要負責, 故我會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反面),亦堪認劉汶銘確已為詳實之信用風險告知。原告 雖指稱依被告所辯,被告並未預期雷曼兄弟公司會倒閉, 自無可能教導理財專員於產品說明時,告知原告及投資者 ,雷曼兄弟公司可能倒閉之訊息。且被告用以行銷支廣告 文宣第一點即提出「本金安全度高: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 公司(A+A1),投資本金安全度高!」,被告之理財專員 自無可能逾越被告之認知,告知原告所謂「保證機構為美 國雷曼兄弟公司有可能發生倒閉,將使本金無法取回」云 云。然證人劉汶銘已稱:「是我自己本人瞭解信用風險, 而被告也會有說明,我會儘可能將知悉的告訴客戶。」「 金融風暴指後期,當時我對原告之說詞是保證機構發生信 用危機,就是類似週轉不足、或破產、配息無法支付,簡 單來講就是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縱 證人劉汶銘說明信用風險時未使用雷曼兄弟倒閉將使投資 本金無法取回之說詞,亦難逕認證人劉汶銘未為信用風險 之說明。況廣告文宣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緣已有:「 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 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之說明(如前所述),而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信用 風險,亦載明:「『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 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則到期本金能否全 數取回,自繫於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亦當然包括保證機 構倒閉之情形。況原告信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既在進 行投資,對於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再低亦須負擔虧損風險 之道理,應有所認知。是以,不因證人劉汶銘是否提及雷 曼控股公司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即謂系爭連動債



絕無風險。
⑷原告又稱劉汶銘未完整逐條說明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亦 有義務之違反云云。然現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法令中並 無「逐條解釋」之規定,僅有於98年1月8日修訂「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時修正第18條 第3項行銷過程控制中規範:「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 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 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 並向客戶宣讀,並請客戶簽認後簽名或蓋章。」,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5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即有逐條解 釋義務,洵屬無據,仍非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定期報告投資 風險變化情形、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於系爭連動債之投 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產生極大變動時,亦未積 極主動告知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尚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 問之許可,並不可以為原告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且依 雷曼控股公司當時之信用評等,根本無從判斷該公司即將 倒閉等語。經查: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於投資期間 ,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 事實避險資訊之利己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僅 空泛地陳稱依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或補充之機能,應認被 告有前開從義務,方能確保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實現 或滿足云云,至被告應負此項義務是否已經兩造約定,則 仍乏依據。故難憑被告僅提供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2-51 頁)之行為,即謂被告有何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 ⑵次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 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 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 顧問業務。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 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係 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前所述證券投資顧 問之行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 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提供避險資訊而有善良管理及忠實義 務之違反,亦屬無據而難遽取。
⑶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控股公司股價狂跌45%、於97 年



9月10日更公布第三季虧損達39億美元,並宣布將出售旗 下資產管理公司等警訊,經披露於97年9月11日之平面媒 體,雖有原告所提剪報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自97 年以來,有關雷曼控股公司之資訊一直正負互見(見本院 卷第85-87頁),難以單憑某一報導即為論斷。尤其97年8 月21日蘋果日報所刊登之報導:「蘋果日報於2008年8月 20 日,刊於B7版上的報導,其標題『金融危機未除,雷 曼面臨倒閉』與事實完全不符。雷曼兄弟絕非面臨破產。 」(見本院卷第88頁),更見金融市場關於雷曼兄弟之消 息眾說紛紜,矧身為金融機構之被告依隨各家報導,即時 對各投資者發出通知,是否亦有原告所稱之未提出適當投 資分析義務之違反!因此,本件洵應回歸至被告依約所負 義務之具體內容。原告以被告未通知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 產保護之行為,主張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有未洽,仍不可取。
⒋依前所述,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劉汶銘於原告指示申購系爭 連動債前,業已盡其說明義務,於投資期間,被告所應負 義務之具體內容,兩造之契約既無明文,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以雷曼控股公司倒閉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未 盡定期報告、適時提供避險資訊等義務之違反。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㈡被告處理事務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劉汶銘未提供充分參考資料, 且未交付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任何書面文件,投資期間又未 為定期報告、適時提供避險資訊,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 云,惟遭被告否認。
⒉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 之給付,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劉汶銘未提供充分參考資 料以供參考,未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 亦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復未交付系爭連動 債之相關書面文件等節,尚乏依據而不足取,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投資期間應負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約定 之具體內容,亦於前述。原告以其一方主觀之認知作為本 件給付完全與否之依據,進而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自不足取。




㈢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為給付亦無法達到契約目的,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賠償其無法取回投資款 及手續費之損害,或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被 告因受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所受領之款項云云。
⒉惟原告所主張之注意義務違反及不完全給付,均屬無據而 不足取,俱如前述,原告為解除權之行使,於法即有未合 。故縱原告之投資款因雷曼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 保護而無法取回,仍難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命被 告返還投資款及手續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及手續費之損害為 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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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