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毛介眉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陳世鎮
陳世上
陳世錦
李光瑩
楊麗萍
葉筱雯
李佩芬
葉昭吟
葉思育
馮婉琳
蔡顯淵
溫佳齡
江聆綢
鄭安如
賴聿姍
顏笑
鄭紹祖
戴琦
呂慧容
胡玉文
陳乃漢
彭麗霞
陳嘉莉
楊雅真
陳嘉貞
周怡伶
顏黃月英
黃文杰
陳盈竹
康雅蓉
許仙花
邱夏欣
高嘉蓮
上3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高富月
4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林莉莉
尹馨
樓
陳盈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鎮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陳世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陳世錦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李光瑩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楊麗萍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葉筱雯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李佩芬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葉昭吟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葉思育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馮婉琳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蔡顯淵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江聆綢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鄭安如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賴聿姍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顏笑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鄭紹祖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戴琦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呂慧容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林莉莉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胡玉文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尹馨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陳乃漢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彭麗霞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陳嘉莉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
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楊雅真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陳嘉貞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周怡伶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顏黃月英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黃文杰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陳盈竹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康雅蓉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許仙花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邱夏欣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被告高嘉蓮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二號建物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李光瑩、楊麗萍、葉筱雯、李佩芬、葉昭吟、葉思育、馮婉琳、蔡顯淵、江聆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鄭紹祖、戴琦、呂慧容、林莉莉、胡玉文、尹馨、陳乃漢、彭麗霞、陳嘉莉、楊雅真、陳嘉貞、周怡伶、顏黃月英、黃文杰、陳盈竹、康雅蓉、許仙花、邱夏欣、高嘉蓮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李光瑩、楊麗萍、葉筱雯、李佩芬、葉昭吟
、葉思育、馮婉琳、蔡顯淵、江聆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鄭紹祖、戴琦、呂慧容、林莉莉、胡玉文、尹馨、陳乃漢、彭麗霞、陳嘉莉、楊雅真、陳嘉貞、周怡伶、顏黃月英、黃文杰、陳盈竹、康雅蓉、許仙花、邱夏欣、高嘉蓮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李光瑩、楊麗萍、葉筱雯、李佩芬、葉昭吟、葉思育、馮婉琳、蔡顯淵、江聆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鄭紹祖、戴琦、呂慧容、林莉莉、胡玉文、尹馨、陳乃漢、彭麗霞、陳嘉莉、楊雅真、陳嘉貞、周怡伶、顏黃月英、黃文杰、陳盈竹、康雅蓉、許仙花、邱夏欣、高嘉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 一二號建物之物上請求權而涉訟,而上揭建物係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莉莉、尹馨、陳盈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向訴外人黃冠華(下稱黃冠華)買受 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5 /10,000)及其上同段28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12號,下稱系爭房屋)、286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五段210號地下層、應有部分550/10,000)建物, 價金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並於95年8月18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李光瑩、楊麗 萍、葉筱雯、李佩芬、葉昭吟、葉思育、馮婉琳、蔡顯淵、 江聆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鄭紹祖、戴琦、呂慧容、 林莉莉、胡玉文、尹馨、陳乃漢、彭麗霞、陳嘉莉、楊雅真 、陳嘉貞、周怡伶、顏黃月英、黃文杰、陳盈竹、康雅蓉、 許仙花、邱夏欣、高嘉蓮目前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 至 36所示,另被告高富月、溫佳齡原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2、29所示,惟被
告高富月、溫佳齡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8年9月28日、 同年8月25日將其所有權全部出賣讓與訴外人蔡慧蓉、彭玉 君(下稱蔡慧蓉、彭玉君)。原告於承購系爭房屋之後發覺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佈滿電纜電線,經僱請電工勘驗線路後 始察覺係被告陳世鎮等36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電錶所屬 電線行走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間,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鎮等36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電錶所屬電線行走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間,非但無故入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且該 佈滿天花板之電纜電線之輻射、電磁波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相 當程度傷害,將來任一住戶之電錶電線倘因用電超出負荷而 走火,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堪虞,且日後倘任一住戶之電線 電纜欲進行維修均需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始得為之,對原告 之居住安寧亦將造成嚴重侵害,原告曾以此由為請求出賣人 黃冠華處理,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世鎮等36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 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陳世鎮等36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電錶 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並將 天花板回復原狀。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李光瑩、楊麗萍、葉筱雯、 李佩芬、葉昭吟、葉思育、馮婉琳、蔡顯淵、溫佳齡、江聆 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鄭紹祖、戴琦、呂慧容、胡玉 文、陳乃漢、彭麗霞、陳嘉莉、楊雅真、陳嘉貞、周怡伶、 顏黃月英、黃文杰、康雅蓉、許仙花、邱夏欣、高嘉蓮等32 人則抗辯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房屋係被告葉筱雯等人於民國92、93年間向被告 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及訴外人山川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惟被告等人自購入上揭後並未曾更易過用電管線之配置,原 告雖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房屋天花 板確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電錶所屬電線經過,然據該案96年 12月13日勘驗筆錄第四點記載「法官亦會同兩造及台電人員 至系爭房屋內經開啟天花板維修孔後檢視天花板內線路,陳 專員表示,該線路為新配,應非系爭大樓原始興建時所配, 此等新配線路配置方式符合常規,應無安全上問題,在場台
電維護組人員亦手持儀器在系爭房屋內測量電磁波,因所在 地點不同,測的數值也不同,測的數值範圍在0.9到4.6毫高 斯左右。」,是以僅憑上揭勘驗筆錄並無法明確證明本件系 爭建物各住戶用電之管線及大樓公共用電是否全部經由原告 所有房屋內天花板經過,更遑論相關管線內容、位置及設置 面積為何?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再者,縱使系爭建物各 住戶用電之管線及大樓公共用電全部經由原告所有房屋內天 花板經過,亦無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蓋原告仍得 自由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且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果或其他筒管,或難能安 設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區分所 有權人對專有部份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不得有妨害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時,不得拒絕 」,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管線之設置經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天花板,早在被告等購屋之前即已行之有年,應屬建商或原 業主基於整棟建物用電安全之考量而設置,且據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現場勘驗後表示此等新配線路配置方式符合 常規,應無安全上問題,則原告自有容忍電路經過其系爭房 屋天花板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富月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縱被告高富月所有房屋電錶之電線電纜管理有通過原告 所有建物天花板上,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亦有容忍之 義務。蓋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 、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稱系爭大樓原本管線配置是設在「公共通 道間」,然而一樓部分並未設置有「公共管道間」,故系爭 大樓電路配置方式並非捨棄「公共管道間」不用,而係確有 非經原告所有之建物天花板無法安設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對於系爭電線管路之安設,自有容忍之義務。詎 其遽而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再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 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線 、污物處理設備等乃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設備,依法並未禁 止設置於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內,且此等設備乃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物設備,區分所有權人不得 擅自變更上開管線,否則即屬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本件原告訴請拆除通過其所有建物 天花板上之電線管路,不但妨害系爭大樓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更且有權利濫用之嫌,並不足取。 且查,本件原告稱電路管線設置於其所有之建物天花板上恐 生危害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蓋依鈞院96年訴字第2550 號原告與黃冠華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卷宗之勘 驗筆錄可知,系爭大樓新配線路配置方式符合常規,應無安 全上問題,且在場台電維護組人員亦手持儀器在系爭房屋測 量電磁波,因所在地點不同,測的數值也不同,測的數值範 圍在0.9到4.6毫高斯左右。原告亦曾詢問在場台電人員,如 用電量增加,電磁波強度是否會隨之提高,台電維護組人員 表示,用電量增加,電磁波增強的幅度極為有限,而且現今 電路設計有防護設施,如果用電量超過負荷會跳電,不會立 即引起電線走火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大樓電路管線之配置 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有容忍之 義務,從而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莉莉、尹馨、陳盈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於95年7月1日向黃冠華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五小段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5/10000)及其上同段 28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2號,即系爭房 屋)、286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0號地下 層、應有部分550/10000)建物,價金3210萬元,並於95年8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 、李光瑩、楊麗萍、葉筱雯、李佩芬、葉昭吟、葉思育、馮 婉琳、蔡顯淵、江聆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鄭紹祖、 戴琦、呂慧容、林莉莉、胡玉文、尹馨、陳乃漢、彭麗霞、 陳嘉莉、楊雅真、陳嘉貞、周怡伶、顏黃月英、黃文杰、陳 盈竹、康雅蓉、許仙花、邱夏欣、高嘉蓮目前均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至11 、13至28、30至36所示,另被告高富月、溫佳齡原亦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2 、29所示,惟被告高富月、溫佳齡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98年9月28日、同年8月25日將其所有權全部出賣移轉登記予 蔡慧蓉、彭玉君,又原告於96年間以系爭房屋設有系爭管線 具有瑕疵為由,對出賣人黃冠華向本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減少價金,經本院97年1月21日96年度訴字 第2550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系爭管線經過, 惟原告既未能證明依通常之交易觀念,可認定前開電線之配 置方式將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減損,既難為系爭房屋 具有瑕疵」,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北調字第417號卷第9至83頁及98年度 審訴字第4873號卷第165至16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0 號民事判決(見98年度北調字第417號卷第84、85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4873號卷第180、181頁 )、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4873號 卷第182、1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 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 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 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 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 ,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5 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人員於99年8月6日前往系爭房屋實地勘驗,依台電公司人員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確實有兩大捆PVC電纜 通過,該兩大捆PVC電纜均通過系爭房屋與地下室之間的通 道連接到地下室,該PVC電纜連接到地下室兩個電錶箱,台 電公司人員表示接近電梯右側前方電錶箱內電錶為92年增設 ,地下室內側另一電錶箱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設置年份,須
事後查證,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電錶分別裝置於電梯大門 右側前方電錶箱及地下室內側電錶箱等情,有本院99年8月6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及現場電錶箱暨裝置電錶 照片(見本院卷第194至212頁),堪認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電錶所屬電線確實有行走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上,已對原告支配使用管理系爭房屋整體空間之圓滿性產生 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李光瑩、 楊麗萍、葉筱雯、李佩芬、葉昭吟、葉思育、馮婉琳、蔡顯 淵、江聆綢、鄭安如、賴聿姍、顏笑、鄭紹祖、戴琦、呂慧 容、林莉莉、胡玉文、尹馨、陳乃漢、彭麗霞、陳嘉莉、楊 雅真、陳嘉貞、周怡伶、顏黃月英、黃文杰、陳盈竹、康雅 蓉、許仙花、邱夏欣、高嘉蓮等34人確實有以上揭方式侵入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其等復無法提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鎮等34 人有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高富 月、溫佳齡雖曾係如附表編號12、29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所 有權人,惟被告高富月、溫佳齡已分別於98年9月28日、同 年8月25日將其所有權全部出賣移轉登記予蔡慧蓉、彭玉君 ,其2人現已非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屬系爭房屋之無 權現占有人,且其2人就如附表編號12、29所示門牌號碼房 屋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現況亦無排除可能性,另本件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要與如附表編號12 、29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無關,縱被告高富月、溫佳齡 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慧蓉、 彭玉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適用,從 而,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高富月、溫佳齡將如附表編號12 、29所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 拆除,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
㈡被告陳世鎮等人雖抗辯稱系爭電線管線之設置經過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天花板,早在被告等購屋之前即已行之有年,且各 該電錶電線非通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無以供電至各 該用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負有容忍上揭電線電路經過其 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義務云云。惟查,台電公司專員陳國 義曾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中 ,於96年12月13日會同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至現場房屋現場查 看後表示,系爭大樓原始用途本為旅館,後變更為住宅使用 ,用電方式也隨之改變,新增住戶每戶另行申請電錶,另因
電錶位置改變,電線線路也隨之產生變化,系爭房屋天花板 所通過之電線電路均屬新配電線線路等語,有本院96年12月 13 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卷第 11 7 頁),另系爭大樓確實有於92年間申請15個電號分戶 ,復有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6年7月19日D北市字第 09607003 151號函附用電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55 0號卷第95、96頁),堪認通行於系爭房屋天花 板上之電線電路均非系爭大樓建築原始規劃電線電路,而係 嗣後因變更使用用途,為新增非戶電號而嗣後更易增設,且 台電公司人員劉秋貴於99年8月6日與本院會同前往系爭房屋 實地勘驗,經檢視現場實際狀況後表示,台電公司的配電室 是在放置在地下一樓,台電公司並無規定用戶應將電錶放置 於大樓何處,台電公司人員是依照技師的設計及國家頒佈的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進行裝置,倘若要將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 之PVC電纜遷移,勢將影響電錶之安置狀況,雖於技術上可 行,但拆線會很麻煩,用戶需重新找出安設電錶箱的地點才 能遷移電纜,在安裝經驗上確實有大樓將電錶箱安置在大樓 外側,本件因為台電公司的變電室在地下室內,如果要將電 錶遷移至大樓外側空間,就要從台電公司的變電室拉出很多 電纜連接到大樓外側的變電箱之電錶內,再由各電錶拉電源 線到各用戶,這樣的狀況會變成大樓外側牆面佈滿電源線, 在技術這樣的方案確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 認如附表所示電錶之電線並無非通過系爭房屋天花板否則無 以供電至各用戶之情形,從而被告等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果或其他筒管,或難能安設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應容忍上揭電線通行其所有房屋 天花板云云,顯非可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份之 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 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原告基 於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源生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世 鎮等人拆除其等所有房屋電錶通行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之電線 ,要與原告對專有部份之利用情形無涉,且如附表所示電錶 之電線並無非通過系爭房屋天花板否則無以供電至各用戶之 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2款抗辯稱原告就上揭電線通行其所有房屋
天花板負有容忍義務等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世鎮、陳世上、陳世錦、李光瑩、楊麗萍、葉筱雯、李佩芬 、葉昭吟、葉思育、馮婉琳、蔡顯淵、江聆綢、鄭安如、賴 聿姍、顏笑、鄭紹祖、戴琦、呂慧容、林莉莉、胡玉文、尹 馨、陳乃漢、彭麗霞、陳嘉莉、楊雅真、陳嘉貞、周怡伶、 顏黃月英、黃文杰、陳盈竹、康雅蓉、許仙花、邱夏欣、高 嘉蓮等34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6所 示電錶所屬行走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拆除, 並將天花板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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