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陳皆成
被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羅時群
蘇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黃皇銘欲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業務,而於民 國91年10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佳誼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誼公司)簽立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由黃皇銘提供車牌號碼6D-905號汽車 1 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予佳誼公司,且使用佳誼公司營 業車額牌照營業,另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將系爭車輛設定動 產擔保或質押。
㈡又因黃皇銘無力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其遂在91年10月18日 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 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更由黃皇銘、訴外人即黃 皇銘之妻王秀美及原告於91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52萬元本 票(下稱系爭91年10月16日本票)予聯邦商銀以為前開汽車 貸款之擔保。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3年8 月18日止,黃皇銘 已分期償還聯邦銀行28萬9440元,後被告(即訴外人信義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佳誼公 司乃信義公司之子公司)更將系爭車輛出售賣得價金22萬元 ,雖尚未清償完畢,然可知黃皇銘並未積欠被告共52萬元。 ㈢詎被告卻持原告在91年10月22日與黃皇銘共同簽發之另紙本 票(下稱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65號核發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黃皇銘 之財產,因原告與黃皇銘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本院於99 年4月30日以99年度執字第1159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79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 全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97463 號(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之,被告復於99年5月6日持本院99年 度執字第11596 號債憑證聲請參與分配,顯見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 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黃皇銘為向佳誼公司靠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91年10月 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佳誼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契約, 由原告擔保黃皇銘積欠佳誼公司之行費、稅金、保全費、燃 料稅及違約滯納金、代墊車款等債務。又黃皇銘因財力不足 ,而向佳誼公司借款,且以系爭車輛登記於佳誼公司名下, 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聯邦商銀,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向聯邦商銀借款52萬元以買下系爭車輛。
㈡然黃皇銘竟未依約繳納貸款予聯邦商銀,致系爭車輛遭聯邦 銀行取回占有,且黃皇銘亦積欠佳誼公司行費、稅金、保全 費、燃料稅及違約滯納金、代墊車款等債務,於93年10月20 日繳納1 萬元予佳誼公司後,即未再予以清償,是原告既與 黃皇銘共同簽發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予被告,以為系爭經 營契約所生行費、稅金、保全費、燃料稅及違約滯納金、代 墊車款等債務之擔保,被告持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行使權 利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皇銘為向佳誼公司靠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91年10月22 日邀同原告與佳誼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契約,並於系爭經營契 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佳誼公司)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 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 方(即黃皇銘)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 款送交甲方,倘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0頁)。
㈡系爭91年10月16日本票係由原告、黃皇銘及王秀美於91年10 月共同開立予聯邦商銀(見本院卷第71頁)。 ㈢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65號 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在案。
㈣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 黃皇銘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執字第11596 號以 原告與黃皇銘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99年4 月30日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
㈤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原告積欠其3萬8823元,及自9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之利息及違約金,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794 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㈥被告於99年5月6日持本院99年度執字第11596 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參與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雖主張其僅簽發1 張本票予聯邦商銀,以作為黃皇銘 向聯邦商銀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而未就黃皇銘積欠佳 誼公司稅金、行費等款項併為連帶保證云云;然查: ⒈就原告為黃皇銘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範圍之部 分:
參以黃皇銘與佳誼公司簽訂之系爭經營契約第8條、第9條乃 分別約定「甲方公司(即佳誼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代辦…監理業務或 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黃皇銘)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 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時,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應依物 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甲方為辦理 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 備款送交甲方,倘因此發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自陳其在系爭經營契約上親 簽為連帶保證人之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既為黃 皇銘就系爭經營契約所約定內容(包含黃皇銘每月應交付佳 誼公司行政管理費1200元與給付其他佳誼公司代繳款項)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黃皇銘因系爭經營契約所積欠佳誼公司 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僅就黃皇銘購買系 爭車輛之52萬元貸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其僅簽發1 張本票予聯邦商銀為黃皇銘購買系爭 車輛之52萬元貸款擔保部分:
⑴原告前於本院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52萬元本票
上之金額與發票日期是何時填寫?)91年10月22日我自己簽 的,但是是要簽給聯邦銀行,是由被告代辦貸款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聯邦商銀,並由聯邦 商銀函覆提供黃皇銘申辦系爭汽車貸款所提供之本票乃系爭 91年10月16日本票後(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聯邦商銀99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91年10月16日本票),原 告復在本院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改稱「第71頁(即系爭91 年10月16日本票)是我本人所簽的,這1 張本票黃皇銘的太 太王秀美也有簽,這1 張是簽給聯邦銀行。第32頁的本票( 即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我只有 簽過1 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見原告就 其共簽發過幾張本票、何張由其親簽乙節前後主張互異,則 原告主張其僅簽發1 張本票予聯邦商銀作為系爭車輛之52萬 元貸款擔保等情,尚有可疑。
⑵另觀諸聯邦商銀陳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 黃皇銘係於91年10月18日向聯邦商銀申辦系爭汽車貸款,且 系爭91年10月16日本票除由原告、黃皇銘與王秀美共同簽發 外,佳誼公司亦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又為信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與佳誼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聯邦 商銀並於當日撥款52萬元予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汽車貸款乃被告代為辦理一事為真,系爭 91年10月16日本票應認係原告為擔保黃皇銘購買系爭車輛之 52萬元貸款所共同簽發予聯邦商銀至明。
⑶再者,併參系爭經營契約簽名欄、授權書與系爭91年10月22 日本票之形式(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上均由原告 以相同之方式簽名與按捺手印,且依前述,原告自陳系爭經 營契約由其親簽,原告就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是否為其親 簽等節則前後主張矛盾,對該授權書之真正又無爭執,應認 該3 份文件應係原告在91年10月22日當天同時簽立,系爭91 年10月22日本票乃原告為擔保黃皇銘因系爭經營契約積欠佳 誼公司之債務所簽發,原告並授權執票人得執系爭91年10月 22 日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⑷綜上,原告既開立系爭91年10月16日本票予聯邦商銀,以擔 保黃皇銘購買系爭車輛之52萬元貸款,且另開立系爭91年10 月22日本票,以擔保黃皇銘因系爭經營契約積欠佳誼公司之 款項,原告主張其僅簽發1 張本票予聯邦商銀為黃皇銘購買 系爭車輛之52萬元貸款擔保,即無理由。
⒊基上,因原告為系爭經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簽發系爭91 年10月22日本票擔保黃皇銘因系爭經營契約積欠佳誼公司之 所有債務,原告當應為此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據被告所
舉黃皇銘所欠佳誼公司款項一覽表與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6頁、第92頁),包含牌費、燃料稅、行費保全費 及滯納金等,黃皇銘共積欠佳誼公司36萬6143元。今被告為 佳誼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已在91年10月22日簽立前揭授權書 ,授權執票人可於黃皇銘未依約繳款時執系爭91年10月22日 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業如上述,故被告執系爭91年10月 22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 第1165號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與黃皇銘之財產未果,嗣執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 度執字第11596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在36萬6143元,及自9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3號卷99年4月30日99年 度執字第11596 號債權憑證所示聲請執行金額)聲請參與系 爭執行程序之分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超過上開 金額與利息部分聲請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我知道黃皇銘有欠被告稅金、行費,但是他說 只欠了4、5萬」、「開車行費1 個月只有1200元,稅金1年1 萬,開車只有2 年,怎麼會欠到3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第92頁反面),因原告係僅聽聞黃皇銘所言, 而未知悉黃皇銘積欠之詳細帳目,亦未將黃皇銘積欠款項之 滯納金、行費保全費等項目納入計算,應認原告前開主張顯 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皇銘既確有因系爭經營契約積欠 佳誼公司36萬6143元,被告又為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之執 票人,被告執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後,經本院換發之99年度執字第11596 號債權憑證,於36萬 6143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明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即有 理由,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7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36萬614 3 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乃屬當然;
惟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開金額與利息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當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黃皇銘因系爭經營契約積欠佳誼公司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且開立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以供黃皇銘積 欠此部分債務之擔保,而黃皇銘迄今因系爭經營契約積欠佳 誼公司36萬6143元,原告當須為此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 被告執系爭91年10月22日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與黃皇銘之財 產強制執行未果,再執因此換發之本院99年度執字第 11596 號債權憑證,在黃皇銘所積欠36萬6143元,及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 請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97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36萬6143元,及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3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前開金額與利息範圍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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