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訴訟代理人 黃千玫
郭年原
周為凱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曾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中央研究院、被告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中央研究院、被告即反訴原告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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