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許漢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殺人未遂,丁○○處有期徒刑拾年,乙○○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已試射者除外),暨未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均沒收。
戊○○、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乙○○、戊○○、丙○○等人係侯貴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之手 下,侯貴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蘇獻全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紅 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二者為同一建築物,坐落台中市北屯區 ○○○路二段二一八號),舞廳部分由王寶財掛名為負責人,視聽歌唱坊部分由 曾興旺掛名為負責人,雙方各擁相當之部眾協助經營。然至八十八年底,侯、蘇 二人因經營權主導之爭而產生不合,雙方關係急遽惡化。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晚間,侯貴笙於上址召集舞廳之幹部及大班等十餘人,在其辦公室內開會,討論 有關業務之經營事宜,丁○○、乙○○、戊○○、丙○○等人亦在侯貴笙辦公室 內。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會議結束後,侯貴笙帶同丁○○、乙○○、戊○○ 、丙○○等人走出辦公室門口,適遇蘇獻全所屬部眾甲○○、廖允收、賴水木、 陳家慶、黃丁松等人在蘇獻全辦公室外抽菸聊天,侯貴笙即藉口甲○○斜眼瞄視 而大聲喝問甲○○:「看什麼ㄒ一ㄠˊ?」,並出手揮拳毆打甲○○,因遭甲○ ○出手格擋而跌倒。侯貴笙竟大聲喝令隨護之丁○○、乙○○、劉義鴻、戊○○ 等人:「打給他(指甲○○)死!」。丁○○、乙○○、劉義鴻、戊○○等人與 侯貴笙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抽出其隨身預藏之尖刀衝向甲○○, 刺入甲○○之右上腹部。甲○○被刺後,即逃向蘇獻全之辦公室,欲開門進入辦 公室,然戊○○、丁○○及丙○○等人復各持一把尖刀,衝向前刺入甲○○背部 ,甲○○因而受有多處刺傷、肝破裂(撕裂傷約八×一×四公分深)、脾破裂(
有兩處撕裂傷約四公分及二‧五公分)、橫膈膜破裂、血氣胸、腹內出血。甲○ ○身負重傷後,仍奮力衝進蘇獻全辦公室內,倒臥血泊中,當時辦公室內之蘇獻 全、陳永杰、賴民雄、蔡明飛、柯俊儀等人見狀,即衝向辦公室門口將門反鎖。 丁○○、丙○○二人即以身體撞門、以腳踹門,然均無法使門開啟,侯貴笙竟向 丁○○下令取槍殺人,丁○○奉令後即跑出四樓辦公室旁之陽台,取出黃色塑膠 袋包裝物回到現場,經拆開包裝後取出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內裝具殺傷 力子彈八顆,及另一型式不詳之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具殺傷力子彈(數量不 詳),丁○○自己未經許可非法持用一槍(如附表所示),將另一枝手槍交付乙 ○○非法持有。二人並以前開槍枝指向在走道之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 松等人,嚇令不准有任何動作,剝奪該四人之行動自由。隨後丁○○即持槍朝向 靠近辦公室之天花板處開槍示威,侯貴笙欲向丁○○取槍射殺辦公室內人員,丁 ○○、乙○○二人即向侯貴笙表示,要殺人渠二人即可處理。其後戊○○、丙○ ○二人猛撞、猛踹蘇獻全辦公室之鐵門,仍未能開啟,乙○○即再對天花板開槍 示威。嗣因侯貴笙等人因恐蘇獻全辦公室內之人已電話報警,遂倖然持槍離去。 甲○○則經蘇獻全等人緊急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丁○○則於同月廿三日,攜帶 前揭犯罪用之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投案時交出之槍枝內有七顆子彈,加 上其先擊發之一顆,則案發時子彈當有八顆),及其所有供剌殺甲○○所用之瑞 士刀一把等物,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二、案經被害人甲○○委託代理人高思大律師、陳國華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 固坦稱,其有持刀刺傷被害人甲○○,及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等情,惟辯稱:當時 是同案被告侯貴笙要請告訴人甲○○等人喝酒,但是對方回答的態度不好。後來 他先與被告乙○○、戊○○、丙○○送同案被告侯貴笙走,再回去找告訴人甲○ ○等人理論。因對方人多,所以他去拿槍,之後,他與告訴人甲○○理論時就起 衝突,他看見對方拿槍出來,心裡害怕,就向天花板開二槍。後來他的槍被對方 搶走,他怕被傷害,所以拿出刀向告訴人甲○○腹部剌一下,對方沒有將槍放下 ,他又向告訴人甲○○剌了三、四下。當時他只希望對方快將槍放下,並無殺人 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他在四樓辦公室聽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見蘇獻 全拿槍說:看什麼。後來他看見被告丁○○對天花板開二槍,然後大家搶槍搶成 一團。他從告訴人甲○○手上搶到槍,當時被告丁○○拿刀子剌人,但他只注意 槍。對方有六人,他這邊只有他和被告丁○○二人,他並未拿刀子剌告訴人甲○ ○,亦未拿槍云云。被告戊○○、丙○○則辯稱:案發當時,他們送同案被告侯 貴笙回家,他們與同案被告侯貴笙均不在現場,不知現場情形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廖允收、賴 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相符。且當時在蘇獻 全辦公室內之賴民雄及蘇獻全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甲○○ 確實被刺衝入辦公室,並有聽到同案被告侯貴笙的聲音在門外大喊取槍殺人之 聲音,隨後不久即聽到槍擊二響。告訴人甲○○於原審並供稱,他並未與被告
丁○○、乙○○搶槍。同案被告侯貴笙叫被告乙○○等人給他死,被告乙○○ 就先剌他一刀,他準備跑回蘇獻全辦公室,同案被告侯貴笙見他要跑,就叫被 告丁○○、戊○○、丙○○各剌他一刀。他正面被剌一刀,後面被剌三刀,後 來他跑到蘇獻全辦公室,有聽到同案被告侯貴笙大喊去拿槍出來,同案被告侯 貴笙的聲音,他可以辨識。其後,他就聽到二聲槍聲了。証人黃丁松、賴水木 、陳家慶於原審亦証稱,當時同案被告侯貴笙要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格開,同案被告侯貴笙就跌倒,被告乙○○就拿刀剌告訴人甲○○右胸下方 。告訴人甲○○轉身要進辦公室時,同案被告侯貴笙說給他死,被告丁○○、 戊○○、丙○○就分別持刀從背部各剌告訴人甲○○一刀。槍是被告丁○○到 四樓辦公室外的陽台拿出來的,是同案被告侯貴笙叫他去拿的,拿進來的時侯 有二把槍,被告丁○○將其中一支槍交予被告乙○○,二人各對天花板開一槍 ,並制止他們不要動,約待了一、二分鐘,被告等人就下去了。足証被告丁○ ○、乙○○、戊○○、丙○○確有剌殺告訴人甲○○,並與同案被告侯貴笙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丁○○在同案被告侯貴笙指使下,取出前開槍枝 、子彈,並與乙○○持槍剝奪在場之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之 行動自由,而與同案被告侯貴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他是與被告戊○○一起送同案被告侯貴笙回台中市○ ○○○街住處,回國強街後,在客廳泡茶,同案被告侯貴笙亦在客廳休息。後 來他從廁所出來時,同案被告侯貴笙說店裡發生事情,要趕快回去。他們回到 現場時,已有很多警車在那裡,他們在同案被告侯貴笙住處停留約半個小時以 上,都在泡茶休息,沒有看電視或做其他事,他們回到現場時間約十二點多。 惟被告戊○○卻供稱,他們在同案被告侯貴笙住處並無泡茶,只是隨便亂聊, 他們在那裡服待同案被告侯貴笙,在同案被告侯貴笙處不到三十分鐘,同案被 告侯貴笙說公司可能有事,要回去開會。回到紅寶石大舞廳約晚上十二時左右 。是同案被告侯貴笙與被告戊○○、丙○○是否於案發時確係不在現場,而在 同案被告侯貴笙國強街住處,尚非無疑。証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蕭君楠於原審 証稱,他到現場時約凌晨零時左右,當時同案被告侯貴笙有在現場,當時同案 被告侯貴笙應該有喝酒,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再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紀錄單所示,本案之報案時間為當時凌晨零時許。而依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甲○○送醫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甲○○ 送醫時間約於同日零時零二分。亦即,本案發生後數分鐘內,處理本案之員警 蕭君楠於凌晨零時(晚上十二時)左右到現場時,同案被告侯貴笙即已在現場 。苟同案被告侯貴笙有與被告戊○○、丙○○回至國強街住處,當不可能如此 迅速回到位於崇德二路之紅寶石大舞廳。況被告戊○○、丙○○均稱,同案被 告侯貴笙係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始接到紅寶石大舞廳出事之通知,且同案被告侯 貴笙於警訊中亦供稱,他離開辦公室時已酒醉無法正常走路,是被告戊○○、 丙○○扶他下樓搭車。他是在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紅寶石大舞廳大廳遇到 警察。則同案被告侯貴笙既已酒醉,如何能行動迅速地在數分鐘內趕抵紅寶石 大舞廳?是前開在場之目擊證人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所述, 同案被告侯貴笙及被告戊○○、丙○○均在場一節,應較為可採。被告戊○○
、丙○○所辯渠等與同案被告侯貴笙並不在場云云,尚不足採。(三)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雖稱,係由他剌告訴人甲○○三、四刀,一刀剌腹部 ,其他刀剌背部。當時告訴人甲○○搶走他的槍,大家搶槍搶成一團。惟証人 賴水木於原審供稱,當時雙方並無搶槍。參以被告所攜以投案之作案刀械為瑞 士刀,平時係閉合狀,自口袋中取出後,尚須使力打開其中之刀刃部分,始能 作為尖刀使用,有該瑞士刀扣案可証。且告訴人甲○○方面尚有廖允收、賴水 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苟被告丁○○所持之槍枝已被告訴人甲○○搶走, 且雙方有搶槍搶成一團,則被告丁○○當無暇取出瑞士刀,並打開刀刃,且分 別由告訴人甲○○身體前面、後面剌入。而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甲○○被剌 位置係身體正面一刀,背部三刀,適與告訴人甲○○及証人廖允收、賴水木、 陳家慶、黃丁松等人所述,係先遭被告乙○○正面剌一刀,轉身要逃回蘇獻全 辦公室時,再遭被告丁○○、戊○○、丙○○各剌一刀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証人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之証述應與事實相 符。
(四)被告丁○○雖供稱,他只有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云云。惟查當時被告 丁○○確拿來二支制式九○手槍、一支自己持用,另一支交給乙○○等情,業 據證人黃丁松、陳家慶、賴水木、廖允收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或原審證述 甚明,且證人陳家慶、賴水木、廖允收於偵查中亦均稱,被告丁○○先開一槍 ,其後乙○○亦開一槍,足證被告丁○○所云,其僅拿來一支槍,且其射發二 槍,為不足採信。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九中分五刑 第一一六五號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雖載「丁○○因見對方在場關係人甲○○等 五、六人,為先發制人,即從身上抽出預藏義大利制九厘米手槍乙支,朝天花 板射擊二發,甲○○等見狀即搶取葉嫌手中手槍,張嫌(即乙○○)見手槍遭 甲○○搶走,即由褲袋內抽出尖刀乙支,朝甲○○身體猛刺四、五刀,葉、張 二嫌在搶回手槍後,隨即逃逸:::」並未指及被告丁○○等持有二支槍。惟 查該簡易報告書係丁○○持槍彈投案後,第五分局根據丁○○之供述而製作, 然後移送檢察官偵辦,不能逕以該簡易報告書為憑。(五)被害人甲○○被刺後,受有多處刺傷、肝破裂、脾破裂、橫膈膜破裂、血氣胸 、腹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二紙、被害人身體照片八幀附卷可稽。經原審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函查結果,告訴人甲○○肝臟有撕裂傷約八×一×四公分深;脾臟有二處撕 裂傷約四公分及二.五公分;且大量出血,雙側橫膈膜有破洞,輸血十四袋, 若沒及時就醫,有致命之考量,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八九 一二二七三七號函可稽。由被告等人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要害,且用力甚猛, 深剌入內臟等情觀之,被告等人斷絕告訴人甲○○生命之意思甚明,渠等顯有 殺人之犯意,被告等所辯無殺人意思,顯不足採信。(六)被告丁○○投案繳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為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亦均為具有殺傷
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丁○○當時拿來二支制式九○槍,一支交給被告乙○○持用, 乙○○亦向天花板射擊一槍,已據目擊證人賴水木、陳家慶、廖允收等指述甚 明,另參以該二支手槍,原係一同包藏,且係為殺害甲○○而取用,若無殺傷 力,何當其用﹖而觀之卷附所槍擊之天花板二彈孔,亦難分軒輊,足證未扣案 之乙○○持用之手槍一支,亦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此外,並有瑞士刀一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証,並 有診斷証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廿二幀附卷足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侯貴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實施殺人行為,因告訴人甲○○經送醫急救,倖 免於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 、乙○○持有搶枝、子彈及剝奪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行動自由 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 第四項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渠等此部分亦與同案 被告侯貴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以一行為觸犯剝奪 前開多人之行動自由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乙 ○○所犯前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剝奪行動自由與殺人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丁○○、乙○○各擊發一槍後,警方人員並未查扣到彈 頭,本案偵卷內所附刑鑑字第一五八九六八號關於彈頭之鑑定書,其鑑定之彈頭 ,並非本案擊發之彈頭等情,業據證人蕭君楠結證屬實,原審誤認該送鑑定之彈 頭,為本案擊發之彈頭,尚有未洽,關於被害人甲○○之傷勢,其中肝、脾破裂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未詳載其肝之撕裂傷為八×一×四公分深,脾之撕裂傷二處 各四公分及二‧五公分,亦嫌疏略;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僅因細故即欲置他 人於死地,目無國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甚重、被告等係 聽命於同案被告侯貴笙,被告丁○○、乙○○尚有持槍擊發,且為防止其他在場 人阻礙渠等殺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已試射者 除外)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已試射之子彈部分,已失其違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瑞士刀一支, 為共犯即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為違禁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 未扣案之手槍內,有無子彈不明,及乙○○、戊○○、丙○○持用之瑞士刀各乙 支,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尚有與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乙○○共
同持有搶枝、子彈及剝奪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行動自由犯行, 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丁○○依 同案被告侯貴笙之指示取出前開槍枝、子彈,並交予被告乙○○共同持有及擊發 ,且剝奪廖允收、賴水木、陳家慶、黃丁松等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同案被告 侯貴笙臨時指示,被告戊○○、丙○○顯無參與謀議。而被告戊○○、丙○○於 被告丁○○、乙○○為前開行為時,亦無任何言詞或動作,足認渠等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意。是尚不得單純以被告戊○○、丙○○在場,及參與前階段之殺 人未遂犯行,即逕認其犯意聯絡及於其後之前開持槍、妨害自由部分。從而,被 告戊○○、丙○○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証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另被告戊○○雖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與友人在台南市○區○○路十二 號黃金九九九KTV店飲酒唱歌,因友人與許能翔因細故發生爭執,在旁之被告 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大型瑞士刀打開,向前迅速猛 力刺殺許能翔右下腹部,嗣許能翔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戊○○因而涉犯殺 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惟該案與本案時間相距約五月,地點復異,且係因在前開黃金九九九KTV 店飲酒唱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臨時起意所犯,事起突然,二犯行間顯 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五、另公訴人以被告等人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治渠等罔顧法紀之 犯罪惡習。惟按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 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乃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否則即係將罪刑及保安處分割裂,違 反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二二一二、二五三八、三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前開被告均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縱 有牽連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丁○○、乙○○部分),仍不得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K
附表:
┌─┬────────┬──────┬────┬─────────────┐
│編│ 名 稱 │槍枝管制編號│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
│一│制式手槍 │一一0二一六│一枝 │義大利TANFOGIO廠九│
│ │ │四0四五 │ │MM COMBAT型口徑九│
│ │ │ │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
├─┼────────┼──────┼────┼─────────────┤
│二│制式子彈 │ │七顆(鑑│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
│ │ │ │定時試射│均具殺傷力。 │
│ │ │ │三顆) │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