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陳泳霖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躍駿,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羅欽仁,已於民國99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 院卷第71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承租位於萬象大廈二樓之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樓層唯一之廁 所為公共逃生樓梯間之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公廁)。系爭房屋 於原告承租前已荒廢10年,系爭公廁及所在樓梯間於10多年來 亦未據被告清潔或維修,其中蹲式馬桶、廁所門與燈具毀損, 天花板與洗手檯破損,牆壁與地面斑駁,形同鬼屋,不堪使用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超竑曾於97年1月23日、97年4月22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否則將由原告代為維修並向被告求償 。被告回函表示不予維護,將責任推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 規定,原告遂代為維修,並支付晶英室內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晶英公司)整修費新臺幣(下同)505,350元、馥誠 水電工程行水電費用63,945元,扣除男廁小便斗隔間未施作部 分12,000元,共計557,295元等情,依民法179條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557,295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間為將系爭房屋規劃成商務中心出租他 人做為小型辦公室使用,故重新裝潢以供招商。而萬象大廈於 70年間建築時規劃留存之廁所雖老舊,但仍堪使用,被告亦於 97年5月間將系爭公廁修繕至堪用程度。原告認為有礙其招商 ,堅持花費50萬元鉅資,使用最新之浴廁裝潢設備重新整修, 乃非必要之開銷,無由轉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承擔。且 系爭公廁至今仍為原告專用之公共設施,原告係其花費鉅資整 修後之唯一受益人,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位於萬象大廈二樓之系爭房屋,該樓層 唯一之廁所為系爭公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公廁及所在樓梯間不堪使用,被告拒絕維修,原告遂代 為維修,支出557,295元費用,被告應返還所受557,295元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修系爭公廁及所在樓梯間之義務,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系爭公廁(含所在樓梯間,下同)整 修前、整修後之照片,主張系爭公廁於原告修繕前不堪使用 ,然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0號 被告與吳超竑(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聲請訊問之證人即 偉成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林仁安結證稱:其曾承攬修繕系爭 公廁,疏通馬桶公共排糞管與地板排水管,修繕後每個馬 桶都暢通,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證人即聯福冷氣水電工程 行負責人林福來結證稱:其曾承攬修繕系爭公廁,更換女 廁一個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與一個坐式馬桶之水箱零件 ,更換後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已支付費用等語、證人即被 告前總幹事李皓民結證稱:因吳超竑以存證信函要求,方 請偉成衛生工程行疏通馬桶、聯福冷氣水電工程行更換馬 桶與沖水器,地上排水管亦疏通,廁所門是找作裝潢的住 戶幫忙,牆壁是我自己買油漆找清潔工刷的,修繕後已無 廁所不通或門窗不能關之情形,廁所怎麼可能沒有燈、磁 磚有1、2片剝落,吳超竑要求整個換掉,我怎麼可能整個 換掉等語(參見另案影印卷第45至48頁之98年11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偉成衛生工程行於97年5月13日出具給 被告之2樓馬桶公共排糞管及地板排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 收據與聯福冷氣水電工程行於97年5月28日出具給被告之 換大便管、換排水管、換蹲式馬桶、腳踩沖水器、水箱零 件、3吋漏水頭、修理臉盆下水管之修繕費用17,450元收 據(參見另案影印卷第29、30頁),均不爭執。再參酌原 告所提被告於97年5月26日寄發給吳超竑之存證信函中稱 「…現因台端個人需要使用,要求本會維修,本會亦已於 97年5月12日委由聯福水電及偉成衛生工程更換蹲式馬桶 及疏通排水管,現已是堪用狀態,日後本會亦當督促清潔 人員維持清潔…」等語,可見被告確曾於97年5月間修繕
系爭公廁。則被告辯稱曾將系爭公廁修繕至堪用程度,就 使用功能而言,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依原告於另案聲請之證人曾炳泓(即晶英室內設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敏裕(即馥誠水電工程行 負責人)之證言(參見另案影印卷第23、24頁之98年10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於本件所提付款明細、97年7 月16日工程報價單、97年7月25日、97年9月22日、97年10 月21日支票、97年7月25日估價單、98年1月15日統一發票 、98年1月21日支票(參見本院卷第42至46、48至51頁) ,可見原告係於97年7月至8月間僱工整修系爭公廁,且原 告坦言:所提整修前之照片,係被告於97年5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前即被告整修前之狀態,所提整修後之照片,係 原告整修後之狀態,至於被告整修後之狀態,並未拍照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徒以被告於97年5月間整修前之狀態,主張系爭公 廁在被告整修後、原告整修前仍不堪使用,難認有據。 ㈡其次,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位於萬象大廈2樓,該樓層唯一 之廁所為系爭公廁,已如前述,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於原 告承租前之10年間為空屋,目前約出租3分之1,供零售業作 辦公室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之99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吳超竑於97年4月22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稱 「…本人所有權之2樓因出租使用在即,…因公共廁所只有 一間,如廁所無法正常運作,勢必造成本人2樓營運延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見原告整修系爭公廁 係為便於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再比較被告在另案 所提萬象大廈其他樓層公共廁所於98年間之現況照片(參見 另案影印卷第31至33頁)與原告所提系爭公廁整修後之照片 (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95至99、146、148、150、152、 154 、156、158、159、161頁),就設備材料及美觀程度而 言,系爭公廁顯然遠勝於萬象大樓其他樓層公共廁所。而原 告主張系爭公廁在被告整修後、原告整修前仍不堪使用,難 認有據,亦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整修後猶自行將系爭公廁 整修如所提整修後之照片所示,難認其整修之目的僅止於堪 供萬象大廈住戶共同使用,應認係為供商業使用,有為自己 營利之目的。因此,縱然原告因整修系爭公廁而支出費用, 其目的既係為符合自己營利上之需求,且系爭公廁經原告整 修後,空置10年之系爭房屋終得出租收益,原告仍應認係最 大受益者,難認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代被告整修系爭 公廁支出557,295元,被告應返還所受557,295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295元 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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