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01號
TPDV,99,訴,2501,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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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黃山田
      黃武雄
      黃丁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抱(民國前42年2 月11日生,以下除註明民國前 者外,均為民國)於生前收養曾陳花(民國前12年5 月25日 生),曾陳花再收養曾蘭(12年10月18日生),曾蘭與黃錦 上(5 年11月1 日生)結婚後生有黃吉雄(31年3 月11日生 ),而陳抱曾陳花曾蘭黃吉雄先後分別於34年8 月18 日、32年6 月19日、32年7 月22日、34年12月17日死亡(戶 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至18頁)。曾陳花曾蘭既先於陳 抱先死亡,自應由曾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吉雄陳抱死亡 時,當然取得陳抱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又陳抱死亡時其 繼承人黃吉雄尚未成年,依法應由其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資格 擔任管理繼承之財產,不得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又黃吉雄 繼承陳抱遺產後於34年12月17日死亡,即應由其父黃錦上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黃錦上嗣後再與黃陳玉結婚生有原  告等3人,並於74年10月1日死亡至。而黃錦上死亡時,原告 等3人當然承受黃錦上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詳如附表一繼 承系統表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陳抱死亡時,留有臺北市內湖區○○○○段558 等地號等29筆土地(以下稱系爭遺產),經臺北市區徵收並依「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規 定」將其提存法院待領。其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4年間以 利害關係人地位,違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士林地院以84年度繼字第138號 裁定指定被告為陳抱之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將 29 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146,042元扣除



2,496,977元增值稅後剩餘之4,545,813元提存法院,經臺北 市地政處通知被告於84年7月5日領取,自屬不當得利。詎被 告以其受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因公示催告期滿而 無人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為由,將遺產收歸國有,拒絕返還 。惟:
⒈被繼承人陳抱於死亡當時,並非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繼承人陳抱於34年8 月18日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 吉雄本應有繼承權,惟礙於斯時日據時期之習慣,黃吉雄尚 無繼承權,嗣臺灣光復後,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 及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黃吉雄即為唯一之繼承人。又黃吉  雄於34年12月17日死亡,應由其父黃錦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繼承之,但黃錦上又於74年10月1日死亡,自應由原告繼承 之,故本件並無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之情,應屬土 地法第73條之1 關於未聲請繼承登記土地之問題。 ⒉本件實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陳抱戶籍謄本上死亡絕家之記 載誤解為死亡絕嗣,致錯用法令:
所謂「死亡絕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乃家因喪失戶 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此為無戶主繼承人, 而非無後嗣,故與「死亡絕嗣」不同。而本件係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為辦理徵收提存,誤將陳抱戶籍謄本上「死亡絕家」 之記載,誤解為「死亡絕嗣」,故逕向臺北市民政局函查陳 抱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陳溪水陳抱之父),而未函查陳 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陳花曾蘭黃吉雄。而於陳抱之最 後戶籍地,可查知同一番地(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 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內有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士林地 院未予詳查,即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聲請而為裁定,自屬 違背法令。
⒊被告辯稱陳抱死亡時臺灣尚處日治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例, 關於其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云云,惟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此早有相  關規定,亦即黃吉雄為被繼承人陳抱於死亡時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黃吉雄即為陳抱唯一之合法繼承人。
⒋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本件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 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是陳抱之遺產應由 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云云,惟民法第1178條所定內容,乃由民 法第1177條而來,而民法第1177條之適用前提在於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本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繼承人  早已存在,並無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 ⒌被告又辯稱是否有繼承人生存,繼承人有無是否不明,對被 繼承人及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實難知悉,僅得藉由書



  面資料查證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黃吉雄戶籍謄本之明確事  證,即陳抱之繼承人黃吉雄陳抱死亡時尚生存,僅因礙於 日據時期之習慣而無繼承權,殆至臺灣光復後始現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即為黃吉雄,故本件確非 無人繼承。
⒍被告復辯稱陳抱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家,是 士林地院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云云,惟:
 ⑴「死亡絕家」僅為無戶主繼承人,而非無後嗣,故與「死亡  絕嗣」不同,業如前述,本件係礙於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不同 而無法繼承,故始有光復後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之 適用。
 ⑵本件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誤將「死亡絕家」與「死亡絕嗣」  之意義混淆,故僅要求臺北市民政局函查陳抱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而未函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嗣再以查無其父之戶籍  資料之函文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亦受 誤導而作成裁定,依法上開裁定即無效,而上開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事件錯誤肇始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疏失,顯非於 法有據。
㈢綜上,士林地院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之裁定,縱 未經廢棄,亦無剝奪原告繼承權及創設被告所有權之效力, 否則即與公示催告程序保障繼承人繼承權之本旨相違。甚且 本案所涉繼承事實開始之際,因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 定仍係採概括繼承主義,原告為合法繼承人存在並非無法查  知,有關陳抱生前所遺一切權利義務即於繼承事實開始時當  然移轉至黃吉雄,再轉由黃錦上,並由原告於74年間予以概 括繼受。準此,原告對於陳抱之合法繼承地位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則原告以合法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由臺北市政府 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4,546,813 元即屬有據。本件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徵收補償款4,546,813 元。 ㈣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黃吉雄之再轉繼承人,得繼承黃吉雄應繼承  被繼承人陳抱之遺產,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 陳抱所遺本件不動產之地價補償費。惟:
 ⒈依法務部89年4 月18日(89)法律字第008141號函釋「按繼



 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以前,有關 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依當時臺灣習慣,須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黃吉雄陳抱養女曾蘭之子,即陳抱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而陳抱死亡時為昭和20年8月18日,斯時臺 灣尚處日治時期,是依上開函釋,陳抱死亡後之繼承關係, 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又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於姻親卑親屬、女 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 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 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 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 籍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⒉本件依被繼承人陳抱除戶戶籍謄本記載所示,陳抱死亡時因  戶內已無其他家屬,是黃吉雄陳抱死亡前已分戶,發生喪 失繼承權之效果,即依當時有效法例,黃吉雄並非陳抱之繼 承人。原告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 渠等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吉雄應繼承陳抱之遺產,即屬無據。 ㈡退言之,縱認原告為陳抱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  產,經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程序,聲請法院公示催告  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間內 承認繼承、聲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 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 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 於消滅,亦即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 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權利。本件士林地院以84年度繼字第  138 號裁定指定被告之北區辦事處為陳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對陳抱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85年9 月13日及85年10月13日屆滿。因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 本案遺產主張權利,被告方將陳抱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收歸國有,則本件財產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對  被繼承人陳抱之繼承債權即歸消滅,非僅不得對國庫主張任  何權利,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請求。
㈢至原告主張陳抱死亡時已有繼承人,故不得另行選定遺產管 理人云云,惟黃吉雄並非陳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所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固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  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然是 否有繼承人生存,繼承人有無是否不明,對於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實難知悉,僅得藉由書面資料查證



,本件陳抱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戶」,應 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是士林地院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 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無違誤。原告逕稱該等裁定違法且 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件標的因淹水,以至於無法耕作而荒蕪,故迄今 始起訴云云,惟繼承權係概括之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 產之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 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 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本件 原告主張其等為黃吉雄之再轉繼承人,得繼承黃吉雄應繼承 被繼承人陳抱之遺產。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 原告於74年10月1 日黃錦上死亡時,即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繼承,惟原告遲至99年3 月始主張,即業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㈤再者,被繼承人陳抱所遺地價補償費雖共計4,553,354 元, 惟於扣除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之費用184,598 元後 ,實際收歸國有之金額僅4,368,756 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抱(民國前42年2月11日生,34年8月18日死亡)於生前收 養曾陳花(民國前12年5 月25日生,32年6 月19日死亡), 曾陳花再收養曾蘭(12年10月18日生,32年7 月22日死亡) ,曾蘭與黃錦上(5 年11月1 日生,74年10月1 日死亡)結 婚後生有黃吉雄(31年3 月11日生,34年12月17日死亡)。 黃吉雄死亡後黃錦上再與黃陳玉結婚生有原告等3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5至21頁)。
陳抱於34年8月18日死亡,斯時臺灣尚處於日治時期,依當 時法律規定,黃吉雄並無繼承權。
陳抱死亡時,留有臺北市內湖區○○○○段558等地號等29 筆土地,經區段徵收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上開土地之地  價補償費7,146,042 元扣除2,496,977 元增值稅後剩餘之  4,545,813元提存法院,經台北地方法院通知被告領取。 ㈣士林地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聲請,於84年4 月20日以84 年度繼字第138 號裁定指定被告之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陳抱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陳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並限陳抱之繼承人,應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嗣後,因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對本案遺 產主張權利,被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陳抱之遺產收歸 國有。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依士林地院裁定及民法第1185條將被繼承人陳抱之遺產 收歸國有,是否原始取得?
㈡承上,如否,原告是否被繼承人陳抱之繼承人? ㈢承上,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地價補償費,有 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被告是否原始取得陳抱之遺產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 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 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 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 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 當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 本之記載為「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基隆地 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即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二、三款雖規定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 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 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 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再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本件公示催告之期 間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並無賴阿罔之繼承人承認 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 效力。從而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 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為無理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闡釋甚詳,足認戶籍謄本上 「死亡絕戶」之記載,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為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得行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滿,遺產收歸國庫後,縱 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無從再主張繼承。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抱過世時,其戶籍謄本記載為「昭和24年6 月18日死亡絕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 ;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所 載:「死亡絕戶(家):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足認



日據時期用語「死亡絕家」與「死亡絕戶」之意義並無不同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繼承人陳抱戶籍謄本上「 死亡絕家」之記載,客觀上已足認為確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而得行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抱過世時,仍 有繼承人黃吉雄生存,且依戶籍記載即可得知,並無所謂被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云云,然查,被繼承人陳抱過世時係 單身戶,非惟其戶內並無同住之人口,其事由欄更已載明「 死亡絕家」,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頁),而陳抱之 父陳溪水之戶籍資料於被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業已無 從查考,此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84年2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 3396號函附於本院士林分院84年度繼字第138號卷內可考, 是以欲查悉陳抱早年之戶籍資料客觀上確有困難。依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原告所稱繼承人黃吉雄,實係陳抱之養曾孫 (即陳抱之養女曾陳氏花之養女曾氏蘭之子)。若於明知黃 吉雄存在之前提下,固可由被繼承人陳抱早年之戶籍謄本, 依序追查陳抱之養女曾陳氏花、曾陳氏花之養女曾氏蘭,最 終查得曾氏蘭之子黃吉雄;然若不知黃吉雄之存在,陳抱之 戶籍謄本事由欄復已載明「死亡絕家」,亦無從由其父陳溪 水之戶籍追查陳抱早年之戶籍謄本之情況下,即難以得悉陳 抱有何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存在,客觀上殊難認為第三人可知 悉尚有黃吉雄之存在。
㈣況且,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其目的即係透 過一定之公示方式,給予相當之期限,使非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所知之繼承人自行出面主張繼承,俾便使確定繼承人遺 產之歸屬早日確定,以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77、117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若繼承人不於期 限內出面主張,依上開立法意旨,應認為其係自己怠於行使 權利,不應繼續獲得保護,應以確定遺產歸屬、維護公益及 債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若依原告所述,認為凡屬戶籍上可 查知且仍生存之人均非繼承人有無不明,顯係過於苛責與被 繼承人並無親屬關係之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令其漫無目標 於戶籍資料中搜索,而過於寬待與被繼承人間具有親屬關係 ,且享受繼承利益之繼承人,容許其可無視法定公示催告程 序,多年後仍得隨時出面主張,動搖業已依公示催告之結果 確定之法律關係,不僅於利益權衡上顯失衡平,且根本抵觸 民法第1178條之立法目的,其不可採無庸贅言。學者通說亦 認為依民法第1178條行公示催告程序後,若無人於期限內承 認繼承,而依同法第1185條將遺產收歸國庫後,應認為國庫 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 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法務部80年11



月13日(80)法律字第16834號函示同此見解)。 ㈤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178條以下之規定向士林地方法院(當時 為本院士林分院,下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士林分院 以84年度繼字第138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再 向士林分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士林分院84年度家催字第53號 裁定准許後,並已依法完成登報等公示催告程序,均無人承 認繼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繼字 第138號、84年度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如前所述, 依被繼承人陳抱之戶籍謄本上「死亡絕家」之記載,以及欲 查悉陳抱早年戶籍謄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等節,客觀上已足 認為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稱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確屬有無不 明之要件,是以被告依法聲請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行公示催 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無人 承認繼承後,依民法第1185條取得被繼承人陳抱之遺產,亦 屬原始取得,縱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陳抱之繼承人,亦無從再 對該遺產主張權利。
㈥按不當得利須以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此觀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取得被繼承人陳抱之遺 產係依民法第1185條取得,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屬原始取 得,縱原告確為陳抱之繼承人,亦無從再行主張其繼承權。 從而,被告本於其依法取得之系爭遺產所有權,於嗣後系爭 遺產經徵收時,以所有人之地位受領補償款4,546,813元,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筆補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被告取得系爭遺產既屬原始取得,原告縱為陳抱之真正繼承 人,對系爭遺產之權利仍屬確定消滅,則原告是否被繼承人 陳抱之繼承人,以及被告取得之補償款數額為何等節即無審 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54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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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