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劉準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劉玟沂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係 以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在美國由美國銀行 (Bank of American),匯款美金8 萬元(依97年9 月26日 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2.0450計算,該日美金8 萬元折合 新台幣2,563,600 元)至被告在台北市○○路○段33號之國 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委任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段38之1 號2 樓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自
備款。惟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藉故購買競價者多人,時 間匆促無法等待原告返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故可先 登記被告名義,待日後原告返台時,再由被告移轉返還原告 名義。豈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後,被告即違背委任 契約,拒絕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逕自辦理銀行貸 款,且於98年6 月20日將該房地出售訴外人黃美娥,遂爰依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3,600 元,並自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9 月26日匯款美金8 萬元,委託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惟匯款之原因事實,亦可能係贈與、清償、 買賣等,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所載 :「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該筆匯款是否係因委任關係而匯至被告帳戶,均當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是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該筆匯款是 否係因委任關係而匯至被告帳戶,均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另被告先前曾受原告委託購買原告現戶籍地新店市○○街43 巷3 弄3 號2 樓之房屋,原告便曾手寫委任書,載明委託處 理事宜,洵見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十分謹慎,即便係登記至 原告名下之房屋,原告都會以書面方式為之,更何況依原告 之主張,雙方委任契約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更可想見原 告必然要求被告應簽訂委任契約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故原告 主張本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卻又未能提出書面委任契約,足 見原告所述不實。且被告購買上開房屋負擔自備款267 萬, 加計仲介費178,000 元,代書費用19,550元,合計為2,867, 550 元,亦與原告所匯款項美金8 萬元,差距約台幣30萬元 ,幾達美金1 萬元,更見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以銀行轉帳資料單為證,證明原告曾借款1 萬元美金 ,並願償還該筆1 萬元美金以湊足頭款,惟前開1 萬美金之 款項係由被告所有系爭華信銀行帳戶轉出至被告在台灣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竟能聲稱該筆匯款係原告所借款予被 告,誠然令人匪夷所思。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 借款美金1 萬元一事並不實在,亦間接可證明雙方間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且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向被告陳
稱欲將該筆8 萬元美金贈與被告,被告收受該筆8 萬元美金 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如原告否認此事,揆諸前述判 決意旨,自當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亦即無贈與關係一節 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為雙方間的確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美國華信銀行對帳單影本,其中支票 影本上之簽名即為原告之簽名,足以證明證明原告於97年6 月18日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被告帳戶以支票號碼93號之支票 中提走美金81495.14元以支付自身之貸款,被告就此部分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Jerry C.Liu )前於96年7 月5 日委託被告處理購買 台北縣新店市○○街43巷3 弄3 號2 樓房屋事宜。 ㈡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劉玟沂名義在美國開設二帳 戶:⑴東西銀行(East West Bank,帳號:00-00000000 ) ⑵華信銀行(EverTrust Bank,帳號:0000000 ,97年6 月 10日開戶,98年6 月25日關閉,下稱爭系爭華信銀行帳戶) 。被告並授權原告「劉準簽名劉準」使用系爭華信銀行帳戶 。系爭華新銀行帳戶存續期間,除開戶日存入美金100 元外 ,僅97年6月16日有存入美金128,571.43元之記錄。 ㈢原告於97年6 月18日以原告所簽發面額美金81,495.14 元之 支票,持已向系爭華信銀行之帳戶(戶名WENYI LIU ,帳號 :0000000 )提領美金81,495.14 元,再用以繳納原告之貸 款。
㈣97年8 月27日匯款制被告台灣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之美金1 萬元,係系爭華信銀行帳戶所匯入。
㈤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在美國,由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 an)匯款美金8 萬元至被告(Liu Wen Yi)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97年9 月28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2. 045 ,美金折合新台幣為2,563,600 元。 ㈥被告以890 萬元向訴外人廖惠韻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38-1號2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雙方於97年9 月26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備款267 萬元,仲介費178,000 元,代書費19,550元。
㈦被告於98年6 月20日以1,08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黃美娥,並於98年7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美娥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之擔保,且設定9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㈧原告於98年5 月27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受任系爭不動 產之約定,請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前提出系爭不動產解決方
案;原告於99年1 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2,563,600 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 有無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600 元及自97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 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二年者。……」,民 法第528 條、第5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成立,以 雙方意思合致即為已足,不以有無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委任關係,被告則 以兩造未立書面否認之。經查,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並 無書面,惟證人李海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證人 具體回答,發生糾紛的本件房屋,是原告委託被告買的,還 是被告與原告共同買售?)剛開始是原告要買的,但因其不 在國內,所以委請被告買受,但因為原告一直沒有回國,所 以暫時以被告名字買受。」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證人葛彬彬亦陳述:「(問: 在被告與你對話當中,有無談到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委託被告 所購買?而當時被告有無承認是由原告委託他買房子?)有 談到,被告幫了原告很多忙,尤其是原告的父親需要照顧時 ,被告亦代替原告照顧原告父親,所以他認為付出很多,所 以他不願意作一些後續的過戶轉移之類的事情。被告有承認 是由原告委託他買房子。後來他有情緒化的說了一些話,表 示不返還房子。」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 頁),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物件明細調查表、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不動產平面草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0頁),兩造亦對於原告於97年9 月26日由美 國銀行(Bank of American)匯款美金8 萬元至被告(Liu Wen Yi)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此一事實並不爭執 ,足見原告委任確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⒉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 (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其處理權之授
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 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辯稱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委任契約應包含委託 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辦理不動產登記、借名辦理貸款,而 兩造間未以書面授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為無效。經查, 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委任事務之範圍是 否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兩造間則有爭執。查,買賣契約 屬債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以文字授權為必要;縱認 本件委任契約範圍包含不動產物權移轉及設定負擔部分,因 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物權登記、銀行貸款及出售行為,而 非以原告名義辦理,已逾越原告委任之範圍。況委任事務為 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者,係指該法律行為 以委任人名義為之,若對外以受任人名義,則不須授與代理 權。故原告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支付頭期款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不須以文字授權處理,從而,被告主張委任契約因 欠缺文字授權而無效,尚有未洽。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600 元及自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 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544 條、第5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 背委任契約,拒絕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逕自辦理 銀行貸款,造成原告受有2,563,600 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經 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匯與被告美金8 萬元(折合新 台幣2,563,600 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而未 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反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設定負擔,應屬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 原告為此所支付金錢即屬「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自有民法第544 條之適用。再者,被告以自己名義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亦係屬受任 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原告於97年 9 月26日交付美金8 萬元與被告,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56 3,600 元及自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6 月18日未經 被告許可,即在被告帳戶以支票號碼93號之支票中提走美金 81495.14元以支付自身之貸款,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華信帳戶之美金128,574.43元係原告所 有。經查:
⑴爭系華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該帳戶存續期間,除開戶日 存入美金100 元外,僅97年6 月16日有存入美金128,571.43 元之記錄,被告並授權原告「劉準簽名劉準」使用系爭華信 銀行帳戶。原告於97年6 月18日以原告所簽發面額美金81,4 95.14 元之支票,持之向系爭華信銀行之帳戶(戶名WENYI LIU ,帳號:0000000)提領美金81,495.14元,再用以繳納 原告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提出系爭華信銀行 交易記錄、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68頁),堪 信為真實。
⑵查,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2 日,將人民幣40萬元 及50萬元,分別匯至訴外人曾俊雄之上海市中國銀行「戶名 :曾俊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有中國 銀行存取款回單、客戶回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曾俊雄並於同年6 月16日以其獨資所有之CATARIAINTERNATI ONAL,INC. ,將90萬元人民幣,換算為美金128,571.43元, 匯入華信銀行「戶名劉玟沂(WENYI LIU)、帳號0000000」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2頁),另參以被告已授權原告「 劉準簽名劉準」使用該帳戶,足見原告有使用系爭華信帳戶 之權限,且系爭華信帳戶所有美金128,571.43元應為原告所 有。從而,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將系爭華信帳戶銀行內提領 美金81,495.14 元,係管理使用自己之金錢,原告並未因提 領美金81,495.14 元而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依民法第33 4 條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2,563,600 元及其利息,係與原告所主張 委任契約處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原告據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再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 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563,600 元,及自97年9 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