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侯秀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帝源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
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