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65號
TPDV,99,訴,2165,201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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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伶
被   告 李鴻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妥善經營 ,反另組營業相同、名稱雷同之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岡科技公司),欲移轉伊之營業客戶,並停止伊公司之 營業,甚擬解散,因而於民國90年間之股東會中遭解任。詎 被告遷延近兩個月全未移交任何文件及帳冊、憑證等財稅資 料與客戶資料,伊因之無法清償銀行抵押貸款,不得不出售 伊名下不動產。但不動產業已增值,處分後償還債務適有盈 餘。被告因係伊公司之大股東,探知伊有處分不動產後之流 動現金,乃於97年4月間以向有股東往來先例為詞,向伊調 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於97年4月6日以公司資金匯 款予被告後,被告卻遲不歸還,屢經催討未果,爰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現任負責人鄭森源原任公司負責人,於擔 任負責人期間大量對外舉債,伊接任後,一方面戮力開展業 務,另一方面以個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以供公司 周轉之用。90年7月12日原告公司董事會原已決議結束營業 ,鄭森源深知若將原告公司清算,公司資產將優先用以清償 對伊所負之債務,乃夥同其他股東在90年8月21日股東會中 推翻前開董事會決議,改由鄭森源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伊 逐出原告公司。嗣鄭森源興起出售資產之念頭,經伊一再追 問後,始匯款120萬元以為敷衍,故伊收受120萬元絕非借貸 。縱係借貸,但原告迄未返還伊所貸與之金錢,爰以99年7 月2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因原告公司虧損嚴重 ,乃於90年7月12日董事會決議停止營運,指派被告全權處 理後續事宜,處分公司資產之所得除優先繳納稅捐外,其餘 所得優先償還公司負債,惟90年8月21日之臨時股東會,另 作成由鄭森源接任負責人,並由鄭森源接任公司全部業務之 決議。嗣97年4月16日,鄭森源以自己名義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董事會會議記錄、臨 時股東會議記錄及匯款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27、17、2 0頁),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 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其 借款12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即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經查:原告雖稱 被告於97年4月間設詞聲稱伊為其公司之股東,與其有股東 往來先例,現彼有融通需求,希能調現120萬元,短期即歸 還云云,惟依原告起訴所稱被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另 組陽岡科技公司,欲移轉其公司之客戶及將其公司停止營業 並行解散,90年8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甚決議將被告之董事 長職務予以解任等情,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顯然交惡,則縱令 被告與原告曾有資金借貸之股東往來先例,衡諸常情,原告 應不致願意貸與被告金錢。又依原告所提臨時股東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17頁),會中既作成要求被告提出費用原始憑 證(薪資帳冊、折舊根據、國外銷貨出口明細等足資證明收



支的憑證)之決議,足徵兩造之互信基礎薄弱。倘如原告所 稱貸與被告金錢,基於前車之鑑,理會要求簽立書面憑證, 亦或提出擔保,然本件竟無任何書面立據,益見原告所云難 以信實。且矧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為何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後(見本院卷第18-19頁),改由鄭森 源自己名義匯付120萬元予被告?再次彰顯原告之主張為不 合情理。原告就其貸與被告120萬元之利己事實,雖聲請訊 問鄭森源,然原告已稱當時係由鄭森源與被告聯繫且匯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即使鄭森源到院陳明其與被 告聯繫之情形,鄭森源與被告所言仍屬各執一詞,亦須其他 證據相左,方能信實,故無訊問鄭森源之必要。又原告僅為 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則雙方 之借貸合意,及其本於借貸合意而為金錢交付等事實,依然 無據。故不論被告就其所辯是否已為舉證,又不論是否足以 信實,參諸首揭說明,仍不得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五、綜前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120萬元消費借貸之舉證既 有未足,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關於原告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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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