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99號
TPDV,99,訴,209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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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陳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夫
被   告 陳美琴
      陳美惠
            3樓
      高陳美容
      陳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陳國夫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陳國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蕭永金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勞上訴字第 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蕭永金新臺幣(下同)141萬4437元 ,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連帶債務)。嗣蕭永金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並經該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32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免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66、385地號之土地遭查封拍賣,遂 於98年11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含利息共157 萬824 1 元,而被告五人因原告之前開清償,同免渠等連帶給付之 責,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應各分擔26萬3040元之債務【計算式 :157萬8241元萬元6人=26萬3040.1元,1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均自渠等免責之日即9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 美容、陳國夫應各給付原告26 萬3040元,及均自9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陳美珠之部分:
系爭連帶債務係因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 司)廠房僱人施工安裝機械不慎,致蕭永金施工發生意外而 生之損害賠償,且該工人係向寶豐公司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陳林桂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因陳林桂枝於訴訟 中之9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美珠、陳 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陳國夫方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 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均已聲請限定繼承,渠 等亦未持有寶豐公司任何股份,繼承人間就系爭連帶債務又 已達成由原告與被告陳國夫二人共同承擔之協議,原告請求 被告陳美珠應負擔其中26萬3040元之債務,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國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先前陳述與所 提書狀略以:
本件請求應優先向寶豐公司與陳林桂枝之遺產為之,願以陳 林桂枝之遺產拍賣後,分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國夫之部分進行 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勞上訴字第 6號判決寶豐公司、原告及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陳國夫應連帶給付蕭永金141 萬4437元,及自96 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 定。
蕭永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並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為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66、385地號之 土地遭查封拍賣,遂於98年11月2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繳納157萬8241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陳國夫各給 付原告26萬3040元,及均自9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 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勞上 訴字第6 號判決寶豐公司、原告及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 美惠、高陳美容陳國夫應連帶給付蕭永金141 萬4437元, 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確定,且蕭永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財產,並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606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6 6、385地號之土地遭查封拍賣,遂於98年11月2 日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157 萬8241元等情既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11月3日彰院賢98司執莊字第32606號函、 98年11月2 日98年民執字第3510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司北調字第263號卷第5 頁至第19之1頁),堪信寶豐公 司與兩造對蕭永金負有系爭連帶債務一事為真實,而蕭永金 先向系爭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經原告清 償完畢而消滅系爭連帶債務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均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乃屬當然。
⒉準此,因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之債務額為157 萬8241元,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所示之系爭連 帶債務人又有寶豐公司、原告、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美 惠、高陳美容陳國夫共七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陳國夫償還渠等各應分擔之 22萬5463元【計算式:債務額157萬8241元÷連帶債務人共7 人=22萬5463元】,且均自渠等免責時即原告在98年11 月2 日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完畢之日起之利息。至原告以兩造共六 人計算各應分擔之債務額,未將亦為連帶債務人之寶豐公司 列入計算,顯有疏漏,於此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陳美珠固抗辯系爭連帶債務係因寶豐公司僱人施工不 慎所引起,應由寶豐公司與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林桂枝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陳林桂枝業已死亡,其復已聲請限定繼承, 應無庸再負擔此連帶債務云云;然查,被告陳美珠雖確有聲 請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



年11月9 日彰院賢家德96年度繼字第1371字第0990039626號 函),惟其已於96年11月2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 訴字第10號案件中,因陳林桂枝之死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66頁),並經該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 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處應對蕭永金負系爭連帶債務確定, 被告陳美珠當不得嗣後以聲請限定繼承為由,辯稱無須就系 爭連帶債務負清償之責,是被告陳美珠此部分之抗辯,為無 足採。
㈢另被告陳美珠固辯稱兩造就系爭連帶債務已達成協議由原告 與被告陳國夫共同承擔云云,並舉98年12月18日遺產繼承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具名見證確有系爭協議書之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高陳美容之夫,且亦於系爭證明書具名之高大鈞 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4頁系爭協議書,是否知悉系爭 協議書之訂立經過?)協議書是陳國夫擬定的,大家沒有面 對面商議,如何製作我不清楚詳細流程」、「(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2 條之約定,是否業經兩造同意?)沒有簽名,我們 是認為大家如果談妥,請代書辦理也可以,但是現在沒有達 到真正的協議,因為協議要簽名才算數,如果協議可以完成 ,我可以當見證人,表示我有參與,有沒有談好,實際協議 過程我個人不了解,我是認為協議有無談好是被告陳國夫較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由是可知高 大鈞就系爭協議書之製作與擬定流程雖不清楚,惟清楚表示 兩造尚未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協議,故被告陳美珠 所舉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已不無可疑。況被告陳 國夫自承「我不知道我有蓋章,這是協議的中間過程,其他 人都沒有蓋,只是草案,現在還在討論,這是拍賣前的協議 ,拍賣後還沒有討論,現在接近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足徵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至明 。
⒉再者,證人即被告陳美琴之夫,且亦於系爭證明書具名之張 丁介固到庭證述「(提示系爭協議書,是否知悉系爭協議書 之訂立經過?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是否業經兩造 同意?)有,每人都有一份,我是在林明夫的家裡收到傳真 ,這是總結,這一份是我們大家達成的共識,因為時間緊迫 ,所以大家沒有簽名,但是我有簽名傳真過去,因為大家( 即我、林明夫)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有達成協議,我們講的 大家都OK,我簽名傳真過去的底稿我要再找找,這個協議書 第2 條約定的債務不算遺產,本來就應該由寶豐公司去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張丁介同明白表示系爭協議 書未經兩造簽名,縱張丁介本人有簽名同意,亦無從以此遽 認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⒊此外,被告陳美珠復辯稱「協議書已經更改7、8次,到最後 已經差不多達成了,因為條件有更改,所以請審認三張協議 書的變動情形,協議書第1、2條都沒有變動,只有變動後面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是併審酌被 告陳美珠另舉98年11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4日共 三份遺產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知被 告陳美珠一方面辯稱兩造已於98年12月18日達成系爭協議書 之協議內容,另一方面卻又舉嗣後同年月24日之協議書抗辯 協議內容有經變動,前後所述矛盾,其抗辯兩造已協議由原 告及被告陳國夫負擔系爭連帶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㈣末被告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寶豐公司共七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勞上訴字第6 號判決負擔系爭連帶債務,且原告業 已於98年11月2日清償157萬8241元而使債務消滅,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五人償還渠等各應負擔之部分,及均自渠等免責時 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第28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 美容及陳國夫應各給付原告22萬5463元【計算式:債務額15 7萬8241元÷連帶債務人共7人=22萬5463元】,及均自98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僅以兩造共六人計算各應分擔之債 務額,未將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寶豐公司列入計算,主張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26萬3040元,就逾越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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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