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07號
TPDV,99,訴,1807,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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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滕澤珩律師
      洪玉珊律師
      黃璽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AUL JERE.
      EDWARD SI.
      PATRICK C.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李珮瑄律師
      鍾元珧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 BROTHERS
      NTERNATIO.
法定代理人 Derek Ant.
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聯福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辜濂松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英商 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係依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 ,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 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 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雷曼兄弟集團為一國際性金融機構及投資銀行, 西元1994年為將業務範圍擴展至全世界,改制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 在考量租稅政策、配合各地課稅原則及稅率下,於世界各地 廣設子公司,包括有位於荷蘭的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另為裁定)、位於香港的香 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rop Asia Limited)等多間子公司,而上開子公司旗下亦控 制數家位於各地之子公司。每家子公司發行債券,均以雷曼 兄弟財務公司為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主要信用擔 保之保證人,包括原告購買之債券:⑴雷曼兄弟2年美元農 業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075,原告以美金387萬4,000元購 買,嗣後贖回部分債券,現餘美金385萬4,000元。⑵LB5 年 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編號 :4088,原告以澳幣741萬元購買。⑶雷曼兄弟2年台幣連結 KOSPI200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095,原告以美金737萬5, 916元購買。⑷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 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B19,原告以澳幣290萬681元購買( 下稱系爭債券)。惟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公開招募之2006 年公開說明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遞交因公開發行所需填寫之S-3 表格(Form S-3)、2006及2007年年報(200610-K、200710 -K )、2007年各季季報及2008年第一季和第二季季報(1Q07 10-Q、2Q07 10-Q、3Q07 10-Q、4Q07 10-Q、1Q08 10-Q、 2Q08 10-Q)和相關期間重大資訊發布(8-K)等書面資料具 有房貸集中度上升之相關風險、未及時適度紀錄房貸相關資 產及房地產相關投帳面價值之減少、高風險之住宅房貸業務 、未能針對房貸相關之投資組合有效降低風險及避險及流動 率、資本額及破產風險等不實陳述及遺漏重大資訊情事,致 部分於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9月15日購買或持有雷曼兄弟 控股公司股票、債券或結構債之美國投資人,於2009年2月



23日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紐約南區分院(United Stat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以雷曼 兄弟控股公司違反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of 1934),對其及該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提出集團訴訟(class action)。又雷曼兄弟亞洲有限公司為亞洲區交易商,於民 國97年3月18日開始,每月均陸續指示公司業務積極寄發與 雷曼集團財務狀況有關之電子郵件,其中所載內容蓄意遺漏 重要訊息,並一再強調雷曼集團之財務狀況健全云云,即雷 曼兄弟控股公司未於其財報中揭露該公司因其房貸資產,特 別是次貸過度集中使該公司所面臨的信用風險、未及時且適 度的紀錄當資產價值減少時其所產生的損失、未揭露公司可 能蒙受重大損失及額外重大損失之可能性、透過自身之子公 司或向第三人購買之房貸業務面臨警戒程度的付款違約和房 貸違約、其所採的避險方式等,導致公司增加房貸及房地產 相關風險,甚且於2008年7月10日公佈2008年第二季季報時 亦聲稱,縱整個業界發生一連串信用及流動性之事件,亦能 透過高度流動性穩固其地位,該等聲明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 重要事實,顯然已構成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以98年6月1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買受系爭債券之意思表 示。另雷曼兄弟集團「US﹩100,000,000,000 Euro Medium- Term Note Program」之Base Prospectus(公開說明書) 係規範發行債券之相關事項及權利義務,Base Prospectus中 規範債券發行條件之「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Notes 」第10條關於違約事項(Events of Default)第(a)項第(v) 點明訂,當法院依法令或命令判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 清算,或准許其提出重整申請等情形時,即屬債務不履行狀 況。而依同條第(c)項,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債券 持有人得向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今雷曼 兄弟控股公司已依破產法第11章向美國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債券之發行 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及 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除執行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之意志及其商業行為外,並無執行其他業務,其財務縱 使有登記在其公司名下,其實質之處分權仍在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顯然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傀儡替身,依「反向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英商雷曼



兄弟國際(歐洲)公司就原告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為之請 求亦負有同一責任,爰依上開法理,併對被告香港商雷曼兄 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請求 上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應給付 原告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6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係向雷曼財 務公司購買系爭債券,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提供保證,故 系爭債券契約或保證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雷曼財務公司或雷 曼兄弟控股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任何契約上之 債務不履行義務可言。另被告並非原告所稱從事每月陸續指 示公司業務寄發與雷曼集團財務狀況有關之電子郵件,蓄意 遺漏重要訊息,且一再強調雷曼集團之財務狀況仍健全之雷 曼兄弟亞洲有限公司,故無侵權行為發生,且被告未曾收受 相關交易之交割價款,自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僅以「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反面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要求被告與 其他被告負同一責任,暫不論原告所述關於「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或「反面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內涵及論述是否正確 及有無誤用,上開英美法原則實為我國法律及實務所不採。 原告主張被告係同案被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據 「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對於母公司之債務,亦有 給付之責任云云,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關鍵或相關 事實存否之認定,非經由同案被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參與 將難以釐清。惟原告於99年1月26日卻以原告於雷曼兄弟控 股公司申報破產債權,為免繫屬該破產事件之破產法院將原 告之債權剔除為由,撤回本件對於被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 訴訟,而徒留與其所主張事實無直接相關之被告於本案訴訟 程序中,難將本案為終局之解決,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另原告早於98年4月22日即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共1億9,6 97萬5,976元,而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後, 原告始於98年6月1日提起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等之違約或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再輾轉間 接牽連將被告同列為被告,而復於99年1月再撤銷對於其主



要請求對象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訴訟,可知原告根本無意對 於其主要請求對象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在台灣提出任何訴訟, 僅係意圖藉由本件訴訟達成扣押無關第三人即被告於台灣之 財產,故其請求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則以:被告於2008年3 月15日業經英國高等法院之管理裁定為「管理中」,此為英 國清算前之破產程序。按英國1986年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及其修訂所規定之管理裁定,係一終局、具拘束 力且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法院一旦為管理裁定,法定之延 期償付權(moratorium)即開始生效,其禁止任何未取得管 理人同意及英國法院許可而向被告公司求償之行為,目的係 為確保被告之全體債權人於管理程序中得公平受償,避免特 定債權人有別於其他債權人而取得不正當利益,類似我國重 整或破產相關規定中,非依重整或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概念 ,故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即在禁止之列。原告所提產品說 明書所示,各該債券之發行機構均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 證機構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原告係以投資人之受託人地 位,分別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成立買賣 及保證關係,藉由購買系爭債券進行投資,原告亦同時承擔 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原告及被告間既無任何契 約關係,自無給付系爭債券相關款項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本 件有侵權行為之適用,無非係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公開說明 書之不實陳述及遺漏重大資訊為由,然其所提相關證據係未 經公證或認證私文書,其證據能力如何已非無疑,縱認該等 證據為真,亦僅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關,而與被告無涉, 原告此項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既非系爭債券之發行機 構,更未因系爭債券之發行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更無不 當得利可言。我國法上並無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 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餘地,而原告所提出「Cash Sweep」僅係雷曼兄弟集團內之協調資金調度之系統,與集 團內各公司法人格獨立之事實,兩不相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購買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雷曼兄弟2年美 元農業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075)美金387萬4,000元,LB 5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 編號:4088)澳幣741萬元,2年台幣連結KOSPI200連動債券 (產品編號:4095)美金737萬5,916元,LB7年澳幣KOSPI20



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B19)澳 幣290萬681元,系爭債券均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機 構;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 限公司、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233號、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裁 定准許,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98年度司執全 字第948號執行假扣押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 財產共6,955萬3,000元、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 公司財產共1億9,697萬5,976元等情,有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提供之確認單、原告與保管銀行Clearstream間往返之電文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查 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實質上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控制,依「反向 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於原告 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被告亦應負同一責 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 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英 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業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8 年9月15日之管理裁定為管理中,禁止任何未經取得管理人 同意及英國法院許可而向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 司為求償之行為,固有英國高等法院裁定及中譯本、英國 1986 年破產法節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憑,惟該破產確定裁判 係在外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 洲)公司在我國法院仍不得主張其破產之效力,是被告英商 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所辯:依該破產裁定應程序上駁 回原告之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雷曼兄弟集團於發行債券時,就公開說明書、向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遞交因公開發行所需填寫之年報、季報和 相關期間重大資訊發布等書面資料刻意就債券風險為不實陳 述及遺漏重大資訊等情,且於每月發與客戶關於雷曼集團財 務狀況之電子郵件,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且一再強調雷曼集 團之財務狀況仍健全,固據原告提出雷曼兄弟集團債券公開 招募說明書、電子郵件、投影本為證,惟上開文件均係由雷 曼兄弟控股公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提供,並非被告所為 ,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 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券之計算代理機構(Cclculation Agent ),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被告英商雷 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各為LB5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 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LB7年澳幣KOSPI 200指數到期最



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債券之債券設計者(Dealer)及交易 商(Seller)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產品說明書為證,然原告 自承:被告係掛名擔任上開債券產品說明書之計算代理機構 、債券設計者、交易商,並無實質參與上開債券之交易買賣 過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相關事實及證據,是縱被告確有於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 中列名擔任計算代理機構、債券設計者、交易商,亦難遽此 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
㈢依雷曼兄弟集團「US﹩100,000,000,000 Euro Medium-Term Note Program」之Base Prospectus(公開說明書)係規範 該集團發行債券之相關事項及權利義務,該Base Prospectus 中規範債券發行條件「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Notes 」一節第10條關於違約事項(Events of Default)第(a)項第 (v)點明訂,當法院依法令或命令判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 產、清算,或准許其提出重整申請等情形時,即屬債務不履 行狀況。而依同條第(c)項,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 債券持有人得向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有 公開說明書存卷可查。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債券,均係由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擔任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 機構等情,有產品說明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確認單、債券 保管銀行Clearstream電文為證,且原告所不爭執,是依首 開公開說明書之規定,原告僅得向債券發行機構之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被告既非該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與原告 間就系爭債券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契 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就雷 曼兄弟控股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之約定, 應就系爭債券負責者乃系爭債券發行機構之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且被告香港商雷曼兄弟 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英商 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則係依英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分別係依荷蘭 及美國法律成立登記之公司,核屬不同之獨立法人,各為獨 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應各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 次按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 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 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 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 ,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但依我國86年6月24日增訂 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369之1至12條,並未採用 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 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至原告主張 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揭示「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之法理,相同法理應可援用於商業詐欺行為云云 。然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係為 加強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之公法上之法定給付義務 ,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繳納相關場址調查評估、管制或 整治等措施所需之費用,以貫徹污染整治之責任,此與商業 上要求控制公司為其從屬公司對一般債權人之詐欺行為負責 ,顯然有異;況美國判例法上在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時,須就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重要經營事項是否為經常 性之支配、從屬公司有無資本顯然不足以清償正常業務範圍 內所可能債務、是否以公司之形式為手段而達到詐害債權人 之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之(見卷附賴英照著,關係企業法 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公司法論文集,1994年3月版, 頁111至231),核與前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同,原告據此謂我國法上承認「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顯非實在。我國既為成文法國家, 欲否認獨立公司之法人格,令其就他公司之對外行為負責, 此一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文,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例外 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被 告應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債券交易買賣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亦未實質參與系爭債券之交易買賣過程,且我國 法上並無採用「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責任,應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負同 一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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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