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楊克誠
李義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克誠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李義仁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楊克誠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 訟,惟被告監察人李義仁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無從於本件 訴訟代表被告,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選任侯水深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楊克誠、李義仁前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 人,惟楊克誠、李義仁於98年2月8日分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34 號、第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 於98年2月10日、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楊克誠、李義仁與被告間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塗銷 原告姓名,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分別存在董事、監察 人之委任關係,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尚有爭執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克誠、李義仁前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之公司 登記仍登記楊克誠為董事,李義仁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
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董事、監察人的委任關係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楊克誠、 李義仁主張於98年2月8日分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 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 楊克誠為董事,李義仁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楊克誠、李義仁主 張原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已於98年2月8日向被告辭任,該 通知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楊克誠、李義仁與 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2 月9 日終止。故楊克誠、李義仁主張其等與被告間董事、監察 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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