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69號
TPDV,99,訴,156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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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能達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范偉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為被告,並撤回對美商花旗銀行之訴 ,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被告玉山銀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



訴訟標的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被告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管國霖,有第1 屆董事會第16次臨時會議決議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77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妻即訴外人范雯軒之友人高詩音因常有生意上需求,范 雯軒乃將其所有支票借予高詩音使用,以便高詩音融通資 金。惟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高詩音因週轉不靈對外負債 ,致范雯軒因票據關係而須連帶負責,彼等為恐支票跳票 影響信用,遂透過友人陳玟靜賴擁裕引介,委由代辦公 司員工洪齊陽及綽號「小張」之男子代為辦理小額貸款。 ⒉范雯軒先依「小張」指示簽訂代辦契約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借據一紙,復依洪齊陽及「小張」指示將其所有 郵局存摺、印章、雙證件及土地、建物謄本寄至高雄市○ ○區○○路。嗣因「小張」以范雯軒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向 銀行辦理貸款,且范雯軒之聯徵紀錄欠佳為由,要求范雯 軒提供伊之資料,范雯軒不疑有他,乃私自將伊之郵局存 摺、印章寄至高雄市○○區○○路。
⒊嗣范雯軒因無法聯絡上洪齊陽及「小張」,始知可能受騙 ,而旋於98年11月18日查證伊之銀行資料,發現伊遭人冒 用名義於98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向花旗銀行、玉 山銀行申辦貸款各37萬元、30萬元,且花旗銀行、玉山銀 行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核撥37萬元、299,90 0元至伊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郵局帳戶)後,旋遭 不明人士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高雄左營新莊仔 郵局、凹仔底郵局、瑞豐郵局等處盜領合計669,500 元。 ⒋惟伊既未向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爰請求確認花 旗銀行、玉山銀行對伊於98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成立 之37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⒌聲明為:
①確認以原告名義在98年11月15日與花旗銀行成立金額為 37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以原告名義在98年11月16日與玉山銀行成立金額為 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抗辯:
⒈花旗銀行部分:




①原告持有伊核發之信用卡,並於98年11月15日經過電話 理財密碼核對成功後,向伊電話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彈 性分期金方案。經伊客服人員向原告解釋「花旗彈性吉 享金」方案,並說明注意事項及應收費用後,原告乃同 意申辦該方案借款37萬元。嗣經伊客服人員向原告詢問 其身分證字號、信用卡識別碼以核對原告之身分後,即 為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伊並於翌日匯款37萬元至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淡水郵局帳戶,且寄發交易確認函予原告, 顯見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②縱鈞院認上開借款並非原告所為,惟申辦系爭借款除須 經電話理財密碼之認證外,尚須確認身分證字號、信用 卡識別碼。前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僅原告個人知悉並持 有,倘原告未將其密碼及信用卡識別碼告知或交付他人 ,自無遭他人盜用並申辦貸款之可能。況原告所提供之 匯款帳戶乃其本人於淡水郵局設立之帳戶,倘原告未將 該帳戶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則焉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將 其所借款項悉數領取。是伊辦理系爭貸款並無任何疏失 ,而原告將其交易密碼及其他可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資 訊告知他人,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 項之約 定,依同條第5 項約定,原告對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 ,故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亦生效力。
③再者,如鈞院認上開借款並非原告所為,則原告將足以 辨別卡友身分之相關資料,例如:信用卡卡號、密碼、 身分證字號、卡片背面識別碼、郵局存摺,均交付予他 人,外觀上使伊誤信撥打電話借款者為原告本人或原告 之代理人,是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告須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
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⒉玉山銀行部分:
①原告為伊信用卡持卡人,98年11月16日有自稱為原告之 人撥打電話至伊信用卡服務專線,利用信用卡向伊申辦 「輕鬆貸」專案借款30萬元。該自稱為原告之人係先以 語音方式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再與伊服務專員通話,確 認畢業國小及信用卡繳款方式,並指定系爭淡水郵局帳 戶為撥款帳戶,伊乃撥款299,900 元至該淡水郵局帳戶 ,以完成借款之交付。
②如鈞院認上開借款係原告遭他人冒用資料所為,惟原告 將其交易密碼及其他可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資訊告知他 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對系爭借款應負清 償責任,是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亦生效力。又原告將足



以辨別卡友身分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外觀上使伊誤信 撥打電話借款者為原告本人或原告之代理人,是本件亦 有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告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前接獲自稱為反訴被告之人向伊預借現金之申請,經伊 審核並確認該人所提供之撥款帳戶為反訴被告所有,伊乃 撥付299,900 元至該帳戶。今反訴被告主張從未向伊申請 貸款,此將致伊須承受呆帳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⒉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9,900 元,及自98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反訴原告係受第三人詐欺始匯款299,900 元至伊所有之帳 戶,而伊受有利益則係基於反訴原告之任意給付,是反訴 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 得利。
⒉縱鈞院認本件有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惟伊係於98年11月 18日查閱伊帳戶資料,始知遭人冒用名義向反訴原告申辦 貸款,而伊知悉上情時,系爭款項已遭不明人士全額盜領 ,是伊自始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免負返還之責。 ⒊退步言之,伊從未萌生向反訴原告借款之意圖,形式上伊 雖受有利益,然實質上係受迫而接受利益,與強迫得利意 義相符,若強令伊返還利益,顯非合理。故就伊整體財產 觀察,在經濟上並未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客體價額,應認伊 未受有利益,自無償還價額可言等語。
⒋聲明為:反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分別於98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向花旗 銀行、玉山銀行申貸37萬元、30萬元獲准(借款條件詳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淡水郵局帳戶為原告所開立(見本院卷第6 頁);花旗 銀行、玉山銀行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將37萬元 、299,900元匯至系爭淡水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頁), 嗣遭人於98年11月16日在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臨櫃提領計17 萬元、在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及於98年11月17 日在高雄瑞豐郵局提領299,500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50-51頁)。



范雯軒前對洪齊陽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 99年度偵字第3254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7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4-97頁)。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該等債務是否負有清償責任,原告 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妻范雯軒洪齊陽等人詐騙,擅自將其 所持有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交予洪齊陽等人,嗣遭洪齊陽等人利用該等資料 ,以其名義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5日向玉山銀行、花 旗銀行各借款30萬元、3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洪雯軒到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 88-90 頁),洪齊陽等人因前開詐欺行為,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7 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並未於98年11月16日親自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各借 款30萬元、37萬元,亦未授權洪齊陽等人以代理人身份與 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締結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如前述,即 難認為原告與玉山銀行、花旗銀行間確實成立如附表所示 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訴請確認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就前述 消費借貸契約對其無返還借款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⒋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並未妥善保管個人資料,致洪齊陽等 人等利用該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向彼等借款,本件應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惟該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 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為便利該行信用卡持卡人向其借 款,分別推出「輕鬆貸」及「彈性吉享金」專案,持卡 人可透過電話向該行申貸,獲准後該行即將借款撥入借 款人指定帳戶,各期還款金額則列入信用卡帳單之最低 應繳金額中,由借款人分期還款。本件洪齊陽等人即係 冒用原告名義,以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身 份,透過電話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開專案貸款 獲准。觀諸被告提出之洪齊陽等人申貸電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83-85頁),洪齊陽等人於電話 中係偽稱為原告本人,從未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即 無適用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而設之民法169 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
⒌花旗銀行另辯稱: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 2、3 項係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 、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 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原告依約應妥善保 管信用卡及交易密碼,卻未善盡該等義務,致第三人得利 用該等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向其貸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6條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原告亦應對該借 款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
①本件洪齊陽等人之所以得冒用原告名義,向花旗銀行申 貸,係因原告之妻范雯軒洪齊陽等人之指示,將原告 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抄錄交予洪齊陽等人,業據范雯軒 證述明確在卷,原告或范雯軒並未將原告持有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使用甚明。況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卡 友推出之「彈性吉享金」借款方案,雖還款金額合併至 借款人(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由借款人於每期繳 交信用卡消費款時一併為清償,然此方案之本質仍為一 方(即花旗銀行)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借款人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亦即此契約係屬消費借 貸契約,而與同時具備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有別。花旗銀行在決定是否貸與借款人金錢 時,乃以借款人(即持卡人)留存於該行之徵信及信用 資料為判斷基準,以降低徵信之交易成本並節省交易時 間,實則借款人欲向花旗銀行申貸此專案借款時,僅須 證明其為該行卡友之身分,並無須現實出示該行製發之 信用卡,此由該行接受借款人以客服電話提出借款申請 並迅速核貸一節,即可得證。是本件洪齊陽等人冒用原 告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獲准,核與信用卡之使用無關,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於本件即無 適用。
②再者,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友欲以電話申貸「彈性吉享 金」專案借款時,必須先輸入電話理財密碼,方能與該 行之客服人員通話,並於通話中洽談借款事宜等情,業 據該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而原告表 示,其在花旗銀行之電話理財密碼與其淡水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與臨櫃提款密碼相同,其並未將花旗銀行之 電話理財密碼告知范雯軒,但范雯軒知悉其在淡水郵局 帳戶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范雯軒亦證稱: 其並不知道原告在花旗銀行有電話理財密碼,當初亦僅 告知洪齊陽等人原告淡水郵局帳戶之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由是觀之,洪齊陽等人冒用原告名義向花 旗銀行借款時,之所以能正確輸入原告在該行所設之電 話理財密碼,極有可能是以原告在淡水郵局帳戶密碼嘗 試之所致。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曾告知他人其在 花旗銀行之電話理財密碼,亦難認為其已違反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保密義務。準此,花旗銀行主張原 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之約定,對系爭借款 負清償之責云云,亦非有據。至玉山銀行另辯稱該行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與花旗銀行之條款內容相近,其亦得援 用花旗銀行前揭辯詞,主張原告應對本件「輕鬆貸」專 案借款負清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該行 並未提出其所謂內容相近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空言主張 可援用花旗銀行之抗辯內容云云,難認屬實,亦非可採 。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縱認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 成立,然其已於98年11月17日將借款299,900 元匯入原告之



系爭淡水郵局帳戶內,原告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經 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法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之利益,故前開法條所謂「損害」,有其別於損害 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 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
⒉兩造間針對系爭299,900 元款項,並未締有消費借貸契約 ,前已詳論,惟反訴原告確實於98年11月17日匯入該筆款 項至反訴被告開立之系爭淡水郵局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 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自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時 起,即屬反訴被告消費寄託於淡水郵局之金錢,反訴被告 因此得對淡水郵局主張該筆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其 自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惟其對於受領此筆款項 ,並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 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參照)。查反 訴原告於98年8月17日匯款299,900元至系爭淡水郵局帳戶 後,該筆款項旋經他人於同日在高雄瑞豐郵局跨行臨櫃提 領299,500 元,有提款單足憑(見前引偵卷第50頁)。惟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反訴被告對他人冒用其名義向反訴原告 借款,反訴原告於98年8月17日匯款299,900元至系爭淡水 郵局帳戶等事知情,應認反訴被告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 人,且其所受之利益,已有299,500 元不存在,依前揭規 定,反訴被告僅須就尚存之不當得利400 元,負返還之責 。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所



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 付日無確定期限,須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之責,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曾催 告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及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 為何日,惟反訴被告至遲於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即已 得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該訴之內容,是本件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應自99年3 月19日起算,反訴原告主張應自98 年11月17日起算,誠乏依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 借款,則其訴請確認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對其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 原告匯款299,900 元至系爭淡水郵局帳戶,反訴被告受領該 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為善意 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僅於所受利益尚存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 400元,及自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 │貸與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期數 │
├─┼─────┼───────┼─────┼─────┤
│⒈│花旗銀行 │98年11月15日 │37萬元 │48期 │
├─┼─────┼───────┼─────┼─────┤
│⒉│玉山銀行 │98年11月16日 │30萬元 │36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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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