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金環
楊劍峰
蘇素嬌即陳蘇素.
蔡宗保
蔡承旭
吳敏芳
雷元相
吳琬瑩
陳炎騫
洪正晃
馬愛蘭
游智雅
張壽山
施純真
黃秋雲
陳秋月
徐翌慈
陳麗華
陳孟君
張淑麗
許壽民
洪世馨
朱庭瑩
陳昱宏
吳馥華
洪維倫
姚侑廷
張之璞
蔣秋萍
王月雲
陳慧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何玲玉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金環等32人(即張金環等31人與何台桹,如後述)主 張位於門牌編號臺北市○○街42、44、46、48、50、52、54 、56、58、60號及新生北路3段74、76號之金統一大樓,前 於民國88年間成立金統一大樓管理委員會,且經臺北市政府 准予備查,惟金統一大樓共有A、B兩棟,兩棟之區分所有權 人彼此間無法協調溝通,B棟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另行組成管 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緣前任主任委員何玲玉及其 夫婿陳志銘有侵占B棟管委會款項之情事,經98年7月25日之 B 棟管委會會議決議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98年8月15 日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通過相同之決議後,即以B棟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即張金環等32人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金統一(B棟)管委會公告及金統一 (B 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公告為證(見卷㈠第4、271-280 頁),惟被告辯稱有部分原告無委任李漢中律師起訴之意( 見卷㈠第198頁),則全體原告有無對被告起訴之真意,即 有查明之必要。李漢中律師雖援引98年8月15日金統一(B棟 )全體住戶臨時大會決議,全體住戶已同意由自己名義起訴 云云,然觀諸金統一(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公告之記載 :「管委會擬對前任主委陳先生夫婦提出侵佔、背信、詐欺 等刑民事訴訟並追討相關款項。而民事假扣押須繳交1/3保 證金,因此需要全體住戶的共同表決。(總人數18戶,通過 15 戶同意票)」(見卷㈠第273頁),非惟由(B棟)管委 會或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起訴之語意不明,且縱係作 成由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起訴之決議,與會者既非B棟 之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表決方式發生代理「未 出席者」為起訴之授意?亦有待商榷。況何台桹已到院陳明 其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思等語在卷(見卷㈡第4頁),是應認 何台桹起訴之代理權有所欠缺,爰另裁定駁回起訴。被告雖 又以證明書(見卷㈠第200頁),抗辯洪維倫、洪世馨無起 訴之意,但洪維倫嗣於99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其已追認委任 李漢中律師起訴之行為(見卷㈠第256頁),洪維倫為本件 原告之程序應認業已補正,至洪世馨之證明書部分,既未據 被告舉證為真正,洪世馨經通知後又未到場否認其起訴之意 ,故難逕依被告之抗辯,即謂洪世馨無起訴之真意,自義務 從為此部分起訴之代理權未具備。因此,本件應以張金環、 楊劍峰、蘇素嬌(即陳蘇素嬌)、蔡宗保、蔡承旭、吳敏芳 、雷元相、吳琬瑩、陳炎騫、洪正晃、馬愛蘭、游智雅、張
壽山、施純真、黃秋雲、陳秋月、徐翌慈、陳麗華、陳孟君 、張淑麗、許壽民、洪世馨、朱庭瑩、陳昱宏、吳馥華、洪 維倫、姚侑廷、張之璞、蔣秋萍、王月雲、陳慧芝(下稱張 金環等31人)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張金環等3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金環等32人為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74號、74之1號、76號及76之1號「金統一大樓」社區之住 戶,陳慧芝為現任社區主任委員,被告何玉玲為該社區前任 主任委員,被告陳志銘則為何玲玉之夫婿。詎何玲玉於95年 8 月1日至98年2月14日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辦理社區大 樓監視器、電腦組修換新及鏡頭更新等修繕工作時,或以開 立不實單據方法,或於修繕款項中虛報工程款項金額,或收 受承包廠商之回扣,侵占伊等32人所繳納之管理費達新臺幣 (下同)1,793,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玲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均按月公告前月固定 支出明細,而金統一大樓修繕工程之相關資料,亦均張貼於 大樓1樓佈告欄,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金統一大樓分為A、B兩棟,B棟於金統一大樓管委 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後,另成立管委會,何玲玉為95年8月1 日至98年2月14日期間之B棟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志銘則係何 玲玉之先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是 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權利者,自須 依上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 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請求權 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各項,負 舉證之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則應就當事人一方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何玲玉於擔任B棟管委 會主任委員期間,辦理社區大樓監視器及電腦組修換新及鏡 頭更新等修繕工作時,或以開立不實單據方法,或於修繕款 項中虛報工程款項金額,或收受承包廠商之回扣,侵占社區 住戶即其等所繳納之管理費179萬3,050元,對其等財產權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收據、保固書、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協調會議內容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卷㈠第5-38頁原 證2)。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 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可知僅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基金享有權利,且不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得請求返 還。然而,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74號3樓(下稱74號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石瑩璇,並非原告楊劍峰; 74號5樓房屋為原告蔡宗保與訴外人魏秀娟所共有;74號6樓 房屋則訴外人許美英所有,並非蔡承旭所有;74號9樓房屋 為訴外人沈文德與吳敏慧共有,並非原告吳敏芳所有;74號 10 樓房屋為訴外人柯琳娜所有,並非原告雷元相所有;74 號5樓之1為訴外人鍾金蘭所有,並非原告洪正晃所有;74號 10 樓之1為訴外人曾武訓所有,並非原告黃秋雲所有;74號 11 樓之1為訴外人駱宏海所有,並非原告陳秋月所有;76號 5樓為訴外人蔡豐文所有,並非原告陳孟君所有;76號8樓為 訴外人洪崇程所有,並非原告洪世馨所有;76號11樓為訴外 人顧國光所有,並非原告吳馥華所有;76號10樓之1為訴外 人辜瓊瑛所有,並非原告王月雲所有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 登記謄本足憑(見卷㈠第119-120、124-125、126-127、130 -132、133-134、139-140、149-150、151-152、157-158、 163-164、169-170、179-180頁),原告楊劍峰、蔡承旭、 吳敏芳、雷元相、洪正晃、黃秋雲、陳秋月、陳孟君、洪世 馨、吳馥華、王月雲(下稱楊劍峰等11人)並非公共基金權 利人,至臻明確,非惟已無權利受損可言,更遑論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存在。
㈡原告張金環、蘇素嬌、蔡宗保(權利範圍2分之1)、吳琬瑩 、陳炎騫、馬愛蘭、游智雅、張壽山、施純真、徐翌慈、陳 麗華、張淑麗、許壽民、朱庭瑩、陳昱宏、洪維倫、姚侑廷 、張之璞、蔣秋萍、陳慧芝(下稱張金環等20人)固為B棟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為: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 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又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規定參照)。足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乃屬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既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縱有原告張金 環等20人所稱之遭侵占事實發生,受損害者為原告張金環等 20人或B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係金錢受損,或公共基 金維護B棟大樓之請求權受侵害?均值商榷。原告既未進一 步說明與舉證,原告張金環等20人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 ,自亦乏依據而不得採取。
㈢原告楊劍峰等10人並非B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如前述, 自無公共基金遭侵害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張 金環等20人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 等所為主張,自亦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均與要件不符,俱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 9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