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52號
TPDV,99,訴,1552,2010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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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黛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旭崧余燦華間因99年度訴字第1552號
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
部分金額為新臺幣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非財
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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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