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91號
原 告 吳永春
被 告 呂忠義
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呂忠義(男,民國96年1月10日生,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非原告吳永春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吳惠芳於民國91年9月28 日 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及生活方式不同,被告吳惠芳於92年 1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呂金用同居,而於96年1月10 日在大陸地區生下被告呂忠義,嗣兩造於97年12月9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被告 呂忠義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此與事實不符,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告吳永春離婚 事實切結書、被告呂忠義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生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復經被 告吳惠芳到庭自認無訛(參本件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其與被告 呂忠義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