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吳富能
吳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雖主張應以因變更分配表後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惟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並非僅屬分配表異議
之訴,而另有請求確認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
2,350 萬元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僅以原告
於變更分配表後可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應以原告所確認不存在債
權之數額即2,350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1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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