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羅來臺
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羅來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祭
祀公業劉秉盛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得以確認其組織
型態、管理人姓名、設立地址者)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叁萬伍仟元(以系爭土地面積約46.47 坪
、每坪承買價格新台幣伍拾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