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652號
TPDV,99,補,652,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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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瑞
複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原   告 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世瑞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陳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毅間因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30、731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1巷2號2樓之房屋,惟未
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如: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
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前開房屋價額依據),供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
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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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