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716號
TCHM,90,上易,716,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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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集集鎮○○路一二三之一號「釧鈺砂石行」(即原設於南投縣集集 鎮○○路五巷三十九號一樓「日興砂石行」、「嘉輝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 緣乙○○以「邱玉珠日興砂石行」名義經南投縣政府許可,自七十九年五月三 日起,在南投縣集集鎮○○○段洞角小段九九七號附近河川公地採取土石,為便 碎解砂石及洗選砂石,遂另以邱玉珠名義假藉種植地瓜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投縣 集集鎮○○○段吳厝小段三二之一A、三二之一B地號之行水區河川公地(下稱 吳厝小段行水區河川公地),並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在上開吳厝小段行水區河 川公地內私設碎解場而堆置砂石,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 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吳厝小段行水區河川公地租期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因上開土地未依約種植地瓜違規使用,故未能獲准續租,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竊佔上開吳厝小段行 水區河川公有地,仍設碎解場用以洗選砂石暨堆置砂石使用,竊佔面積達一.三 O公頃(詳如附圖所示標示「釧鈺砂石行」部分)。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 甲○○○○(以下稱甲○○○○)派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 第四四三八號函通知應將已堆置之砂石及違規施設之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並於 八十八年十月處以行政罰鍰,並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然經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該處勘查,乙○○仍未依限拆除,直至九 十年七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土地上私設碎解廠堆置砂石,惟被告矢口 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自七十九年三月間即已設置砂石場,已罹於竊佔罪 之追訴時效,另被告雖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然並無至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經查 :
㈠被告以其妻邱玉珠名義假藉種植地瓜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投縣集集鎮○○○段吳 厝小段三二之一A、三二之一B地號之行水區河川公地(下稱吳厝小段行水區河 川公地),並私設碎解場而堆置砂石等情,業經證人即甲○○○○巡防員李宏國 到庭證稱:「當時我去查獲被告設置碎解場以及堆置砂石的地點時,當時並沒有



地號,所以我們去測量,測量結果本件被告佔用國有土地的位置,就是如偵查卷 第十一頁測量圖所示釧鈺面積一點三公頃的部分。河川局是在八十八年二月才收 回河川行水區的管理權,之前都是委託縣政府管理,本件查獲的地點,我們測量 後,再去查明被告所稱以邱玉珠名義向縣政府承租之吳厝小段三十二之一(A) 、三十二之一(B)之位置圖,結果位置是一樣的,但是我們從縣政府收回後, 被告就沒有承租權,因為被告承租原來是種植地瓜,被告違規使用,所以我們不 可能再承租。」等語,且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測量圖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函影本各 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又查被告係自七十九年五 月三日起,以日興砂石行名義獲准在同鎮柴橋頭斷洞角小段九九七地號河川公地 採取砂石,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足 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揆之被告私設碎解場係為洗選砂石及堆置砂石,而被 告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始獲准採取砂石,足認被告應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後始 私設碎解場,被告辯稱其自七十八年間即已設立碎解場云云,顯無所據,不足採 信。
㈡又被告原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上開吳厝小段土地,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 屆滿,因違規使用而未能續租,故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使用上開吳 厝小段土地等情,業經證人李宏國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故被告 於上開土地租期屆滿無法續租,竟仍占用上開土地,繼續私設碎解場,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上開河川公地之犯行,亦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自七十九 年三月起即已占用上開土地,已罹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 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有正當使用權源,自與刑法竊佔要件不合, 然被告於上開土地租期屆滿後,竟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私設碎解場,始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佔之故意,故上開竊佔行為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 ,其追訴權時效自未屆滿,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吳厝小段土地,係位於濁水溪行水區範圍,亦經證人李宏 國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誤,且有甲○○○○所繪製之行水區域線、河川區域線等附 卷可查,況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調濁水溪中、下游歷年水文資料送交甲○○○ ○鑑定結果,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套繪於八十八年三月航空相片基本圖第四版溪 埔仔圖,其堆置位置原高程為二二○.一公尺至二二一.三公尺,而斷面之尋常 洪水位為二二一.五一公尺,故被告堆置砂石位置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處,有可 能影響水流及危險之虞,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水 利源字第Z○○○○○○○○○號函附之濁水溪中、下游歷年洪水位到達位置水 文資料一份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 ○○○號函一件在卷可證,亦符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行水 區規定,是被告所佔用之河川地,確屬於行水區無誤,且其堆置砂石位置為尋常 洪水位到達之位置,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被告雖辯稱九十年間納莉、桃芝颱風 過境,被告堆置砂石均未造成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堆置砂石並無致公共危險之虞 云云。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本係危 險犯,只要有致公共危險發生之可能即已該當上開要件,並不必有公共危險之具



體結果產生為必要。本件被告堆置砂石位置既已為「正常洪水位」所到達之位置 ,如遇有重大洪水產生,將可能導致公共危險甚明,至於納莉颱風、桃芝颱風過 境,其降雨地區之不同,被告堆置砂石位置或有可能不影響上開河川水流,然而 無法保證他日重大洪水災害時,無公共危險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 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二罪,應 依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 更。又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在上開地點設置碎解場後,持續營運而反覆繼 續堆置砂石並為警查獲,是其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屬繼續之狀態,公訴人 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該處堆置砂石之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而為數罪關 係,亦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私設碎解場之位置為 其原承租之上開吳厝小段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係另外未登錄國有土地;⑵被告堆 置砂石已致公共危險,原審僅認損害他人權益;⑶被告所犯竊佔罪與違反水利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名,應係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論以牽連犯;⑷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原審漏未比較 新舊法(詳如後述),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 輕,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堆置之砂石亦已清理完畢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 告所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 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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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